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最高法院:保全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查封时还是审查时的市场价值为基准?

2022-12-0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基金资管、资本市场、公司纠纷、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来源:保全部

 

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保全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保全人: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环宇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住宅的查封措施。理由是:
第一,唐山中院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148套房产属于依法实施,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存在过度查封问题。
第二,中厦公司就本案查封行为提出过多次异议,并且唐山中院也已做出调整处理,本次异议为重复异议,应予驳回。
第三,判断保全查封是否超标的应以2014年查封行为实施之日的价格为依据,河北高院和唐山中院以滦南县住建局对北河新区××号公寓2020年及之后的房产备案合同均价作为评判标准,依据不当,应予纠正。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山中院变更(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查封房产范围是否恰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修订版)第十五条的规定,保全限于保全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财产的价值应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环宇公司的保全申请及变更申请,唐山中院先后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2014)唐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合计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71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据此最终查封了中厦公司名下北河新区××号公寓148套房产、冻结了其银行存款195331.81元。对于查封的148套房产的价值,唐山中院向滦南县住建局调取了北河新区××号公寓房产买卖合同备案情况,2020年以来房产备案合同显示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唐山中院据此计算案涉148套房产的价值,并对超出71000000元保全范围的部分房产予以解除查封,并无不当。
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本案从2014年首次采取保全措施至今,已经时隔多年,期间保全查封的房产经过了多次置换,查封的房产数量也发生了变化。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审查时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具客观性。以审查时的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未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环宇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中厦公司财产。故环宇公司关于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的价格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主张,不应支持。
另外,经查,本案不存在中厦公司重复异议问题,环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驳回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