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基金资管、资本市场、公司纠纷、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作者:丛凤钢
来源:论道破产法
2.共益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且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
3.《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阳后进,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荣高,男,汉族,1958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景开,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振山,男,回族,1955年4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都格乡黄泥村。
诉讼代表人:翟瑞海,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生荣,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欧阳后进、林荣高、蔡景开、丁振山(以下简称欧阳后进等人)与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以下简称河边煤矿)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9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赵勇,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后进等人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68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再审申请人对其缴纳的保证金4049000元依法享有取回权,确认再审申请人对河边煤矿享有债权18840660元(即现场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22889660元—保证金4049000元),且其中2413347.46元应当获得优先清偿;3.改判由河边煤矿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现场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已经扣除管理人支付的工人工资4290049元,二审法院未查明再审申请人的债权中“工资”组成部分,重复扣减,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019年《河边煤矿投资审核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表明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破产管理人支付的工人工资已经在工资债权总额中扣除。一审证人程世英在庭审中确认工人工资4290049元已经从债权中进行了扣减。
(二)再审申请人的债权不应扣减“原煤销售收益”1138298.16元。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煤销售收益”1138298.16元的真实性。《出售原煤收货款明细表》等证据是破产管理人单方出具的,再审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最终数据与备注列明的计算方式无法对应,数据存在差错。其次,该数据1138298.16元并非原煤销售收益。河边煤矿提供的明细表中并没有提到“原煤销售收益”的概念,仅提到“出售原煤收货款”和“员工罚款”。最后,即便再审申请人获得了少量的原煤销售收益,该销售收益是其前期投入生产经营资金后的所获得的报酬。
(三)自破产申请受理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4月,根据《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份总投资审核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现场管理人确认申请人在此期间的投资金额为2413347.46元,该费用是再审申请人为了河边煤矿继续营业支付的款项,属于共益债务。首先,再审申请人系为了使河边煤矿后期能够进入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才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对煤矿进行投资维护,以避免河边煤矿及其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失。其次,基于煤矿的特殊属性,在未接到破产管理人解除通知、相关责任主体接手煤矿前,再审申请人不能停止对煤矿的投资,否则将直接影响煤矿后续生产经营活动。
(四)现场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中包含保证金4049000元,该保证金并非普通债权,再审申请人对该保证金依法享有物权性质的取回权,原审法院认定该保证金属于普通债权,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乙双方必须移交矿井手续,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4000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由双方共同监管,合同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指定账户”。这表明保证金只是申请人为担保案涉合同履行而交由河边煤矿暂时保管的钱款,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河边煤矿应当对该款项予以返还,该保证金的所有权人始终属于再审申请人而非河边煤矿。故该4049000元已经通过“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依法取回该保证金。
河边煤矿辩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欧阳后进等人诉请的债权金额已经与现场管理人结算确认,应以各方认可的结算数据作为认定债权金额的依据。欧阳后进等人与现场管理人核实结算后确认其投资金额为22889660元(包含保证金4049000元),在一审开庭时,欧阳后进等人申请现场管理人出庭,现场管理人也陈述结算数据是依据双方认可的凭据进行结算的,且各方签字认可结算的事实,保证金包含在内。
(二)案涉合同解除后,管理人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欧阳后进等人在合同解除后获得的原煤款收益应予返还。管理人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欧阳后进等人管理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因此,管理人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应予扣除。案涉债权因合同解除而产生,合同解除后,欧阳后进等人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或者扣除。
(三)本案欧阳后进等人诉请的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属于共益债务,不应优先偿付。欧阳后进等人诉请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的情形,不具有优先性。共益债务的认定本身会减少债务人的可分配财产,进而影响众多主体的利益,将欧阳后进等人的债权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不会造成权益的失衡,也符合公平原则。
欧阳后进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欧阳后进等人于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为被告生产经营所支出的37602433元为破产债权并认定该债权为破产优先债权,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6日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甲方)与欧阳后进(乙方)签订《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水城县都格煤矿的井上井下的生产经营交由乙方管理,经营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五年。管理形式为甲方将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权和原煤销售经营权交给乙方经营管理,实行自负盈亏,乙方必须根据上级要求并结合河边煤矿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生产前提下组织生产经营,乙方自行配备齐矿长、副矿长、瓦检员、爆破员等矿山所需要的所有特种作业管理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乙方负责井上井下一切生产生活区域的各种设备添置维修、保养、管理工作,并承担所有维修费用,水电费、税费、涉及矿山全部费用及外围费用等一切生产生活支出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安全责任、工伤等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按照每吨生产原煤向甲方交纳38元管理费,如电煤涨价幅度超过总单价的10%,根据合同签订当月电厂的价格为基准价,按比例上调单价,管理费到次月25号一次性承付给甲方。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乙双方移交矿井手续,乙方须缴纳400万元安全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指定账户,如未按时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承付给乙方;主管部门安全保证金和劳动用工保证金及工伤保险、劳动保险由乙方自己负责到各部门交纳,与甲方无关,合同期满,甲方必须配合乙方退回保证金工作;甲方要求乙方对生产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保险等,并监督足额完成交纳;根据生产需要,乙方新购入的所有设备及购买价格,须经甲方驻矿人员认可签字验收,甲方驻矿人员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后续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违或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此合同不能履行,此合同自行解除,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4月12日,欧阳后进(甲方)与蔡景开、丁振山、林荣高(乙方)签订《煤矿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河边煤矿生产总承包给乙方开采,承包期从2016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务费按照开采量每吨123.5元支付,一月结算一次,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加盖了河边煤矿印章及程世英、张春梅签名,并注明“同意甲乙双方签订的该合同”。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贵州贵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裁定受理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贵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2017年3月22日,河边煤矿管理人向欧阳后进出具通知书,告知其依照《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决定解除欧阳后进与河边煤矿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如因解除产生损失,可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8月9日,法院宣告河边煤矿破产。后欧阳后进申报债权,河边煤矿管理人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不确认债权通知书》,告知欧阳后进对其申报的债权经审核后于5月10日提交第六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其债权未得到确认,其依法可提起诉讼。2019年9月27日,欧阳后进等人主张其经营支出为33553433元,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进行核对后确认金额为22889660元(包含保证金4049000元),并由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刘转贵、李忠会、彭杰、程世英、彭郁龙五人共同在《财务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欧阳后进等人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法院裁定受理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破产清算一案后,河边煤矿管理人指定煤矿现场管理人为程世英和彭郁龙,二人又指定刘转贵、李忠会、彭杰三人在现场管理。管理人接管煤矿后,刘转贵、李忠会、彭杰又被指定为河边煤矿现场管理人。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金额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如是,则是否属于破产优先债权?二、对欧阳后进等人主张的债权金额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破产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的规定,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债权的成立条件应当具备:(1)具有债权请求权性质;(2)可以强制执行;(3)债权成立时间在破产宣告前;(4)无财产担保或者放弃财产担保。破产宣告后清算组解除合同产生的对合同相对人的赔偿,属于相对人享有的破产债权,故本案欧阳后进等人主张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对于是否属于破产优先债权问题,共益债务可以优先,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为进行破产程序所必需而负担的债务。《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本案部分债权虽然成立时间在破产宣告后,因该债权发生原因为破产宣告,所以其虽然属于破产债权,但仅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破产优先债权。
对于本案合同效力及欧阳后进等人主张的债权金额等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主张案涉《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合同》无效,但经审查,该合同系将煤矿生产经营管理权承包给欧阳后进,时间为五年,此期间煤矿的采矿权人并没有发生转让,故该合同并不存在双方主张的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让给他人的情形,该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依法应属有效合同。现因煤矿被宣告破产,故管理人依法解除与欧阳后进签订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对欧阳后进等人投资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管理人也在向欧阳后进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时告知其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申报债权,故对于欧阳后进等人主张的投资损失应结合本案证据进行确认。本案中虽然是欧阳后进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但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同意将欧阳后进等人的投资共同进行结算,且结算的金额中也包含了其他三原告的投资,欧阳后进也同意与其余三原告一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案可对欧阳后进等人主张的债权予以审查一并处理。欧阳后进等人诉请按照《财务结算》上注明的33553433元主张债权,但本案中管理人指定的现场管理人最后核实后予以确认的金额仅为22889660元(包含保证金4049000元),故本案应按照管理人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核实的金额予以确认金额为22889660元。管理人接管煤矿后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4290049元,欧阳后进等人经营期间也实际收取了原煤销售收益1138298.16元,欧阳后进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已包含在结算的22889660元中,故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欧阳后进等人主张的债权金额应为17461312.8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破产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欧阳后进、蔡景开、丁振山、林荣高在被告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享有17461312.84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229812.16元免予交纳。
欧阳后进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欧阳后进、林荣高、蔡景开、丁振山在河边煤矿处享有债权22889660元,该债权为优先债权;2.上诉费用由河边煤矿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河边煤矿收款1138298.16元,包括原煤销售收入及员工罚款。
2017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向管理人转款450万元。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管理人以前述资金代付工人工资4290049元。
欧阳后进等人在一审提交的《结算说明》记载:在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的债权金额22889660元中,包含的一项债权为,工资剩余14750985元,该剩余工资即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应发工资19512819元减去已发4761834元所得。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欧阳后进等人的债权金额及性质如何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名称是“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合同”,从约定的内容上看,河边煤矿除了收取管理费及安全风险保证金外,其他一切事务均交由欧阳后进处理,这是将煤矿的生产经营权交由欧阳后进行使,采矿权主体并未变更,即通过合同约定,将煤矿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导致采矿权非法转让,故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认定合同效力正确,应予维持。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河边煤矿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河边煤矿所应承担的责任,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
关于欧阳后进等人的债权金额及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从欧阳后进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看,其异议的金额包含两部分,即管理人代付工人工资4290049元和原煤销售收益1138298.16元是否应在现场管理人员确认金额22889660元的基础上予以扣除。第一,对于管理人代付工人工资4290049元,其作为剩余未付工资的一部分本已包含在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的金额22889660元中,即该部分工人工资作为债权确认后就应由欧阳后进等人承担,但实际却由管理人代付,代付款项当然应在债权总额中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据此扣除该笔金额无误。第二,对于原煤销售收益1138298.16元,由于案涉债权产生的原因在于合同解除,而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前述规定看,双方通过履行合同取得的利益在合同解除后能返还的要相互返还,既然欧阳后进等人主张投资款项应予返还,那其依照合同约定获取的利益也应当返还或者抵扣,故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产生的原煤销售收益1138298.16元应该予以扣除,一审扣除正确。
关于债权性质,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之规定,共益债务的发生时间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本案债权发生的根源在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投资所产生的,故本案债务发生时间不符合共益债务的特征。而且,从共益债务的内涵上说,其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本案所涉债务并非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故,欧阳后进等人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共益债务,且应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阳后进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48元,由欧阳后进、蔡景开、丁振山、林荣高共同负担。
欧阳后进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期间河边煤矿提交一组新证据,包括2017年12月-2019年1月有关程世英等人的工资单、明细账和财务凭证,拟证明程世英等人为其2017年4月后才聘请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对程世英与欧阳后进等人在此之前的往来并不知情。欧阳后进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账目由河边煤矿保管,其有能力在原审提交;同时,该证据为河边煤矿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河边煤矿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程世英、彭郁龙等为河边煤矿债权人,程世英为河边煤矿债权人委员会主席。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管理人代付的工人工资4290049元是否被重复扣减;二、应否扣除“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三、欧阳后进等人支出的2413347.46元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四、欧阳后进等人对4049000元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
一、管理人代付的工人工资4290049元是否被重复扣减
程世英、彭杰等五人在2017年4月后被河边煤矿聘用为现场管理人,其有权代表河边煤矿处理相关事务。2019年9月27日由程世英、彭杰等五人确认的《财务结算》和《结算说明》均确认欧阳后进等投资总金额为22889660元,其中《结算说明》还载明了九项科目费用分别对应的具体金额。现河边煤矿否认经现场管理人审核确认的《财务结算》和《结算说明》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算明细》虽然没有现场管理人签字,但《财务结算》《结算说明》所确认的22889660元依据为21册会计凭证。经核对,会计凭证中的《票据凭证、说明、目录》所记账目的数额、时间与《结算说明》《结算明细》所载一致,相互形成印证,故亦应认定《结算明细》的效力。对于欧阳后进等人的投资总金额应在《财务结算》《结算说明》《结算明细》所确认的22889660元基础上,对河边煤矿所主张的应扣减项目进行认定,且河边煤矿对扣减项目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结算说明》第一项载明:“工资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份应发工资:19512819元,甲方已发4761834元,工资款剩余14750985元。”此处“甲方”即为河边煤矿。现对于管理人代付的4290049元工人工资是否包含于上述4761834元中,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首先,该两笔款项指向一致,即均为2017年1至4月的应发工人工资。一方面,根据《票据凭证、说明、目录》第四、五册,2017年1至4月的应发工人工资为4761834元,与《结算说明》中扣除的河边煤矿已发金额一致;前三册所载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产生的工资款14750985元也与《结算说明》中“工资款剩余”金额一致。故《结算说明》所扣除的4761834元为2017年1至4月产生的工人工资。另一方面,河边煤矿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代付包括《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一线工人工资表(邱德林班组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拖欠花名册)》《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后勤工人工资表(蔡景开班组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15日拖欠花名册)》等所载工人工资,再审庭审中河边煤矿也称该笔款项不包括2017年5月后的工人工资。其次,从举证责任角度看,《结算说明》《财务结算》体现了双方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在上述两份材料确认投资总金额为22889660元的情形下,河边煤矿主张还需扣除其代付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认为欧阳后进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再审中,河边煤矿称其支付过两笔工人工资,但未提供相关凭据,亦未举证证明其代付的4290049元工人工资不同于《结算说明》中已扣除的4761834元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结算说明》《财务结算》均于2019年由现场管理人员详细核查后签字确认,而此时河边煤矿代付的4290049元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若河边煤矿代付了两笔工人工资,其又在后来的结算中只扣减了其中一笔,则河边煤矿需要给出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否则,本院难以支持该有违常理的主张。另外,因双方均认可《结算说明》由现场管理人凭票据、现场台账制作而成,而4290049元由管理人实际代付;代付工人工资无法形成完整、严格的财务凭证,现场管理人扣减的4761834元又大于4290049元,有利于河边煤矿。以上两种因素导致金额存在些许差异属合理现象。综上,原一、二审将现场管理人扣减的4761834元和管理人代付的4290049元认定为互相独立的两笔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形成对投资总金额的重复扣减,本院予以纠正。
二、应否扣除“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
如前所述,河边煤矿应当对其主张扣减“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方面,河边煤矿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在欧阳后进等人经营期间有原煤产出。欧阳后进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在原一审庭审中,当时为煤矿工作人员后为现场管理人的程世英、彭郁龙等均表示,在2017年8月前,煤矿并未产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欧阳后进等人在经营期间并未向河边煤矿缴纳过生产原煤的38元/吨管理费,河边煤矿亦未主张过管理费。另一方面,河边煤矿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欧阳后进等人收取了销售原煤的相关货款。河边煤矿提交的证据包括《移交清单》《欧阳后进管理期间资金收入情况说明》《出售原煤收货款明细表》《员工罚款明细表》,均为河边煤矿管理人单方盖章制作,未经对方认可,且未提交票据原件,无法证实欧阳后进实际收到原煤销售收益等款项。河边煤矿认为票据原件就是政府进行原煤销售管控的“煤票”,由欧阳后进等人作为会计凭证保存,管理人根据21册会计凭证对原煤销售收益等款项进行了统计造册。经审查,上述《出售原煤收货款明细表》等统计材料并未列有“煤票”类销售凭证。另,员工罚款仅为2000多元,双方均认为对此可不再予以争执。综上,“原煤销售收益”及员工罚款1138298.16元不应扣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欧阳后进等人支出的2413347.46元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欧阳后进等人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其支出的2413347.46元属于共益债务,应包含合同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两类共益债务,并以管理人发出解除通知的2017年3月22日为区分时间点。据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债务发生的时间。根据《结算明细》,欧阳后进等人主张的2413347.46元支出均发生于2016年11月29日破产申请受理后,符合认定共益债务的时间要件。
(二)关于经营管理合同继续履行是否有利于全体债权人。欧阳后进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系煤矿投产前的准备工作。根据《结算明细》,欧阳后进等人的支出包括工资、电费、检测费等,属于煤矿日常开销,为必要支出。一审庭审中,债权人委员会主席程世英称,破产申请受理后欧阳后进等人的支出主要用于掘井巷道以及煤矿的维护工作;欧阳后进等人称煤矿若不及时进行维护,煤矿将面临被水淹的风险。2017年5月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煤矿后,煤矿的实际生产工作仍由欧阳后进等人负责,若欧阳后进等人未进行煤矿维护,煤矿价值将大为减损,从而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可见,欧阳后进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支出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三)关于案涉《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合同》解除时间。《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此后二个月管理人虽未通知欧阳后进等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本案破产受理后,欧阳后进等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在明确通知解除合同前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即管理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后的二个月即2017年1月29日解除,相反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3月22日合同解除时间均予认可。管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在通知解除前并未解除合同的事实。
(四)关于欧阳后进等人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案涉合同虽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但煤矿实际于2017年5月移交,由管理人指定的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移交后继续聘任欧阳后进等人施工、管理等,故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综上,欧阳后进等人关于其支出的2413347.46元为共益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欧阳后进等人对4049000元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可见,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保证金”就直接加以认定,还应审查对该“保证金”是否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在实质上能够达到与占有人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本案虽案涉《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由双方共同监管,合同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指定账户……”但在双方实际履行时,欧阳后进将4049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付方式分批向河边煤矿支付。双方并未为该款项设立专户,亦未对该款项进行共同监管,随后钱款被河边煤矿使用。案涉4049000元虽名为保证金,但并未与河边煤矿其他资金相区分,即未完成特定化。因此,河边煤矿收取该款项后,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而非代为保管。现河边煤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欧阳后进等人对案涉4049000元主张取回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阳后进、林荣高、蔡景开、丁振山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68号民事判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欧阳后进、蔡景开、丁振山、林荣高在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享有22889660元的债权,其中2413347.46元为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的共益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清偿;
三、驳回欧阳后进、蔡景开、丁振山、林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12.16元免予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48元,由河边煤矿负担128608.96元,由欧阳后进、蔡景开、丁振山、林荣高负担27639.04元。
审 判 员 秦冬红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东一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