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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贷款合同》约定抵押房源可以出售但债权人却疏于监管回款的可能导致抵押权行权受阻?

2019-11-2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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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可以出售,售房款应按比例存入监管账户,目的系为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本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债务人未按约定将售房款优先给付债权人,进而导致债权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故此,法院认定本案债权人在案涉资金监管、抵押权设立和行权过程中具有过错,符合本案实际。

案例索引

《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孟令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4084号】

争议焦点

《贷款合同》约定抵押房源可以出售但却疏于监管回款的是否能导致抵押权行权受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孟令帅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孟令帅作为购房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执行异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以及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特定买受人。就上述权利对抗的顺位原则而言,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特定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基于上述逻辑关系,认定孟令帅因购房而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建银公司抵押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建银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孟令帅的购房权利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孟令帅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系在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与中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依据该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中天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向孟令帅交付了案涉房屋,孟令帅也为案涉房屋交纳了相关物业费、采暖费、水电费等费用。在此节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孟令帅在法院查封前系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理由及依据充分。另,原审已查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中天公司未以孟令帅等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清偿债权、房屋未能涂销抵押权及被人民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而非因孟令帅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孟令帅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并无不当。建银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建银公司在案涉资金监管、抵押权设立和行权过程中具有过错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明,按照建银公司、中天公司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的约定,案涉房屋可以出售,售房款应按比例存入监管账户,目的系为了优先清偿建银公司的担保债权。建银公司对中天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中天公司未按约定将售房款优先给付建银公司,进而导致建银公司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建银公司在案涉资金监管、抵押权设立和行权过程中具有过错,符合本案实际。建银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的该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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