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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税收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本金?

2017-12-1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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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文章谈到一个观点:税收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文章发出后,有热心读者提出不同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滞纳金,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税收滞纳金的金额不受该法的约束。

理论上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去过多地关注。在此,我们仅从实务的角度看一下税收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本金。

一、总局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120号)附件《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关于新增“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税收征管法》没有相应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2822日就“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金额能否超过税款本金”的问题答疑: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二、法院判例

案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

案由:(为便于大家阅读,案例内容有删减)20061129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粤国税稽处[200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021月至20037月期间设立内帐进行核算,开设帐外银行账户收取货款,隐瞒销售收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决定原告少缴的增值税1149862.61元应补征入库,对上述少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于2006113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012620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粤国税稽通[20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未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粤国税稽处[2006]1号)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限原告在2012627日前到相关银行缴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粤国税稽处[2006]1号)规定的税款、滞纳金,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21129日,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向原告作出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21129日起从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在农行佛山顺德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合计5977.90元。同日,征收机关向原告填发了税收通用缴款书。

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1211日起施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于201211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

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于20121129日作出的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担。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作者: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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