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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市场发展不同阶段中,债转股存在不同的意义。上世纪90年代的国企改革与银行业重组时期,债转股是指政府将四大商业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至四家资产管理公司(AMC),AMC按照账面价值认购银行的不良资产,再由AMC将持有的债权置换成对国有企业的股权。市场化债转股的概念最早见于国务院2016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以促进优胜劣汰为目的、以多类型主体参加这三个方面对债转股进行总览性规定。本文中主要讨论的是商业化债转股,一般指企业债权人将其对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债务重组措施。
商业化债转股有效性认定标准的变化历程,随着《公司法》及配套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实缴登记制向认缴制的进步改革,也经历了一个由繁到简、由特殊到一般的转变过程。阐明债转股的有效性认定标准,从微观维度上可以给各市场主体提供合法可靠的法律参考,从宏观维度上,也展现出一个股权转化方式从新生规制,到稳定发展、趋于常规化管理的成长之路。
此条属于对1999年《合同法》五十二条的具体应用,确定债转股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应属有效。《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后被吸收入《民法典》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虚假同谋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与串通损益行为无效。
因此,企业要实施债转股行为,需具备前提一:双方达成债转股合意,并签订有书面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该条亦符合民法典的民事行为效力原则。
债转股行为,需具备前提二:债合法有效且实际完成。法律对于债转股中“债”的要求,也是对于一个合法的、已履行的债的要求。
2013年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之前,2011年的《债转股办法》(已废止)“第八条 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权的基本情况;(二)债权的评估情况;(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上述一条规定了验资证明,而废止《债转股办法》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认缴制改革之后均未规定债转股的作价评估和验资手续。
2013年3月认缴制改革的规定见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职能转向第(六)项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中提出“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推进商务诚信建设,加强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将事前审核改为加强事后监管。
同年12月修改《公司法》(2013)第三条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奠定了现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基础,不再以实缴和验资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程序。
债转股的效力认定标准与公司认缴登记改革息息相关。
第一,体现在评估验资手续上:在2013年之前,债转股需做验资证明手续;而在2013年认缴制改革之后,原规定被废止,新规贯彻公司认缴制规则,给予有限责任公司更多的营商自主权,不再要求债转股验资估价等手续。
对于债转股登记的要求最早见于《债转股办法》(已废止)第九条、第十条、十一条:“第九条 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先实缴后登记是实缴制时期落实当时实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已废止):“第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后续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均未对实缴登记做出规定。
第二,体现在登记变更上:
在2013年公司登记认缴制改革之前,债转股需进行专门的债转股登记,同时要求实缴登记;而在2013年公司登记认缴制改革之后,原规定被废止,新规未进行任何关于债转股的特殊规定,应适用一般性规定即认缴登记制。
尽管在2013年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之后,原有关债转股的特别规定废止,但债转股作为一种增加注册资本行为,仍需要遵循公司法的一般规则,履行股东会决议等相应流程。因而企业在实施债转股行为时,一方面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按流程办事,另一方面,应注意留存包括债的履行、转股决定、实缴登记等相应的书面证明,以防范后续因投资公司经营不善,而因对外的认缴登记被其他债权人列入索赔对象范围,承担不必要的风险责任。
一是债转股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法》(2018)“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是债转股的认缴变更登记。依《公司法》(2018)“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细化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认缴出资以工商登记变更作为成立条件,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司信用的增加。债转股的认缴出资程序也需要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外,由于变更登记具有一定时效要求,考虑到工商登记的实践情况,可能不予通过较为复杂的股东会决议版本,因此,部分企业在进行债转股行为时,会简化股东会决议,使用工商局登记的模版,以加快完成认缴变更登记。
三是债转股实缴的其他过程性文件留存。尽管目前《债转股办法》等规定均已废止,但出于对实缴股东的谨慎考虑,仍可进行如验资评估等工作,留存转账记录、实缴确认函、验资报告等书面证据,以在未知诉讼中能够举证自身的实缴责任已履行到位,从而避免承担投资公司的债务责任。
附:与债转股相关的法律规定沿革总结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