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陈克:裁判视角下的新公司法观察

2024-04-0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公司纠纷、资管基金、资本市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来源:法与思

裁判视角下的新公司法观察

【作者】陈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新公司法施行在即,除了学习法律文本探求立法的规范内涵,还需要把它适用到鲜活的公司制度中去,要着眼于如何使公司实践依据法律得到妥当解决来进行探讨一方面,作出的裁判要不与新公司法的逻辑体系发生矛盾,另一方面,也不能满足于该体系的三段论演绎,要得到实现对具体案件的符合现阶段价值判断的结果。

在前述要求下,以裁判为中心的适用角度对新公司法观察,有以下七个观点。

第一,对新公司修订的总体观感,它是在全方位的提供制度供给,不是针对某几项制度的调整补充。那么,其他立法例有的,我们也要有,如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等;其他立法例没有的,我们有需要的,也要有,如加速到期、法定代表人与董事经理捆绑的辞任规则等。

对于一类争议事项,我们就有了多个解决方案。武器库里的武器太多了,能用谁不用谁,先用谁后用谁,会有点困惑。董事同时又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是适用11条还是191条呢。对于股权变动,可以进行32条的公司登记,也可以按40条进行自主登记,如果自主登记在先,就一定没有34条对抗相对人的效力了吗?可能还要基于法律调整的关系,把事实剖开,明确某个主体,以何种身份,又以何种目的,实施某种行为,来探求某主体在特定法律关系下,义务权利及责任的统一。

第二,新公司法是偏功能主义导向的。我国市场经济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国家权力自上而下培育而成的,强调满足社会需求的政策主导,立法一定是满足当下的社会目的的。本次修改中对之前修法的打补丁,提供反收购武器等满足现实需求,以及司法解释入法等,都更强化了公司法的功能导向。体系追求就退居次位了,成为辅助前者的手段了。但其他大陆系国家通常是“强”体系化,再到“去体系化”,体系化是法律发展中不能省却的“卡夫丁峡谷”。否则就不能想象,将一般理论和基本概念固定于公司法的核心问题中,并以此为基础构筑各领域体系的功能主义分析基础,实现公司法中体系取向与功能主义的结合。

第三,公司法与民法典的关系是立法更是司法的考察重点。民法以其法典的体系效应不断压缩公司法的适用空间,不断出台司法解释更加速了此种趋势。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担保制度重点关注,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公司越权代表也重点关照,而且还在该解释42条对撤销权规定中,把关联关系与亲属关系等同,一定程度上把30%视为撤销关联交易的标准。不能否认,民法界是在民商分立的德国民法理念,来塑造我们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出发点就存疑。民法帝国主义版图持续扩张之际,公司法作为特别法,要超越民法,而不是回归民法,否则就没有自己空间。比方说营利性属于作为商法的公司法核心价值,一定意义上那就要鼓励冒险,为强调公平对董事责任有那么多规范,过于严格导致规制是把商法作为责任法,不是创造财富的营利法了

从这点出发,不符合公司法理念的民法典的规定就不能适用,依据适用的排序上可能是:公司的自治规章——公司法——商事习惯——民法典,不能把民法典规定直接作为公司法之外的公司纠纷之法律依据,67号指导案例排除原合同167条适用就是适例。

第四,公共性要素对于公司制度与公司法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关注点。按照“融资方式”决定“所有权结构”,“所有权结构”又决定”治理模式”。该公司制度的基本线索来看,融资方式越公众化,所有权也越分散,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距离也越大,越需要代表公司利益的董事会与管理层。那么股东会中心主义在封闭型有限公司是合适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在大规模的开放型的股份公司是合适的。另一方面,公司越具有公共性,契约因素越弱,组织因素越强。而组织因素越强,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框架,利益冲突规则的建构,管制属性也逐渐超越自治属性,也为此,公共性的上市公司更多强制性规范,人合性的有限公司多任意性规范。

第五,新公司法立法上的模块化场景化。如周游老师所言,公司法要从被动填补走向主动选择,选择的对象就需要有立法来提供,有限还是股份公司,是授权资本制还是法定资本制,是单层制还是双层制治理结构,真实减资还是简易减资,是同比例减资还是不同比例减资等等。要有多个具体制度模块以供选择,那立法上制度供给就不是抽象概念的,而是具象的场景化的,从概念立法向类型立法推进了。

然而场景化立法也会带来了规范涵摄范围的减少,如果要尽量全覆盖,条文就要多。英国2006年公司法是1300个条文,日本公司法是近千个条文,那么不将精细化立法视为趋势的,以后不对266个条文进行扩容的话。大量的司法解释将不可避免,类推适用泛化也不可避免。对于后者不能无视那个规范正义与事物正义调和的中间点“事物本质”,比如实践中都“把对公司债权来抵销出资”,类推为债权出资,忽视了出资形式的变化,以及公司债权的可确定型。

第六,注重公司程式在公司运行中作用。公司程式就是公司的决策和权力流程,功能主义要求立法者为公司创设一定程式,制度运行才安全,才有效率。这就涉及我们对董事会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理解,不是哪一个是中心就是哪一个机构的权力大,而是公司程式围绕哪一个机构来展开。即便向一审稿通过留白将公司主要权力归董事会,但控股股东可通过安排代理人成为董事来制支配公司。因此所谓中心,不一定是这个中心就掌握了公司权力,仅是体现集体决策和权力行使的程式要求。这就不是价值判断而是事实认定问题,需要识别以哪一个机构为程式的中心,才能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应当认识到,公司初创阶段,个人化的非正式不公开的方式来经营公司,可能有助于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一旦公司进入正轨,伴随公司规模扩大股东出现异质化,公司注重程式,形成的决策与程序的流程管理,可对冲机会主义风险。否则一旦公司经营陷入危机,个人运行的弊端像决策无记录、账务不清楚、管理混乱等就会出现,出现大量“僵尸公司”产生就是明证。

第七,新公司规范结构的特色有哪些?个人感觉最为深刻的一个,就是渐进式立法。表现为规制内容上的层层递进,规制强度上的步步加码,形成了“具体规范——一般规范——彻底性规范”三个层级的规范群,前后衔接来实现规范对争议事项的调整粘度。

对非控股股东的保护就是这样,从股东具体权利的点对点救济,到89条对非控股股东压迫的普遍救济,再到231条强制解散的兜底救济。同样的,对广义的资本输出的调整,先有违法减资,违法回购、违法分配,违法财务资助的具体救济,再有53条就公司对股东的“违法支付“(抽逃出资不够准确,悖反了主客体关系)的一般救济,最后还有强度的人格否认救济,同样是渐进性规范。复制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文章,除标注“原创”外,均转载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