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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以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灭失为由诉请股东对破产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应驳回起诉

2022-04-22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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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5012号“东莞市嘉昱硅胶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配合清算义务;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排斥个别清偿的实现,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所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债权人起诉实质是要求破产人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件事实】

嘉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旭平、邵剑军连带支付嘉昱公司的货款652940元;2.陈旭平、邵剑军连带支付嘉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6343.89元(目前货款利息以65294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9日起截止2020年3月15日止。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双倍利息);3.陈旭平、邵剑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于2017年4月6日生效的(2017)粤197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明峰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嘉昱公司支付货款652940元及利息(以65294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明峰公司承担诉讼费8949.4元。

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裁定受理明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明峰公司管理人已按照一审法院裁定认可的《东莞市明峰硅橡胶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第一次分配方案》对相关的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分配情况报告,管理人无法接管明峰公司的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等而进行全面清算,故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8)粤1971破3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明峰公司破产程序。

另,明峰公司是成立于2007年2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的股东为陈旭平、邵剑军。陈旭平是法定代表人,在企业信用信公示报告中显示的职位为执行董事、经理,邵剑军为监事。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旭平、邵剑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对明峰公司欠付嘉昱公司的货款6529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旭平、邵剑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对明峰公司欠付嘉昱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嘉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莞市嘉昱硅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东高院裁定:驳回东莞市嘉昱硅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陈旭平、邵剑军主张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但陈旭平、邵剑军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陈旭平、邵剑军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根据(2018)粤1971破3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可知明峰公司管理人无法接管明峰公司的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等而进行全面清算,陈旭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剑军作为公司监事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可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或重要文件仍存在、有依法全面清算可能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陈旭平、邵剑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嘉昱公司主张陈旭平、邵剑军对嘉昱公司连带清偿(2017)粤197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明峰公司对嘉昱公司所负的债务即货款65294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了明峰公司的破产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陈旭平、邵剑军应清偿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因此,陈旭平、邵剑军应清偿的具体金额如下:1.货款652940元及利息(利息以65294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9日起计至2018年6月12日);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52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嘉昱公司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中,嘉昱公司作为明峰公司的债权人,在明峰公司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提起本案诉讼,以明峰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要求明峰公司股东对明峰公司欠嘉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该两条规定明确了破产清算应适用的法律依据。破产程序终结后,基于破产程序是概括性清偿程序,功能在于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由于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股东应缴未缴的出资、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用以清偿全部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无权要求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务,实质债权人与其所诉请的内容系间接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在明峰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嘉昱公司无权要求以明峰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嘉昱公司与其所诉请的内容系间接利害关系而非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嘉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其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在立案阶段就不予受理,但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广东高院再审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嘉昱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嘉昱公司作为明峰公司的债权人,在明峰公司的破产程序已裁定终结后,以明峰公司的股东陈旭平、邵剑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明峰公司无法清算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明峰公司的股东对明峰公司拖欠嘉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应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由于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排斥个别清偿的实现,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所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性质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本案嘉昱公司的起诉实质是要求明峰公司的破产财产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不符合起诉条件,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嘉昱公司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嘉昱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相关规定,并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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