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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覆盖本案执行法院冻结的工程款债权,故原审法院支持其不得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戚苏蓉、扬州扬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5771号】
争议焦点
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裁判意见
(三)关于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扬子建筑公司、王学、毕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向优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能覆盖本案执行法院冻结的2400万元工程款债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王学、毕荣、扬子建筑公司关于不得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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