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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对赌条款探讨:“回购权”的期限问题

2021-12-1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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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权”作为估值调整机制中的重要手段,是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人要求设置的必备条款,其重要性不言自明。实践中虽投融资双方约定可行使“回购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有时基于各种原因,投资人并未在条件成就之时立即行使“回购权”,因而司法实践中部分投资人在行使“回购权”时面临着“时限”已过的问题。本文将从司法实践对于私募股权投资中“回购权”期限性质及由此导致未在期限内行权的法律后果的不同裁判观点出发,探讨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回购权”期限问题,以期对私募股权投资中“回购权”条款的设置有所启发。


一、“回购权”期限约定的不同方式


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投资人当然希望“回购权”的行使期限是不受限制的。然而,任何权利的保护都不可能是永久的,形成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请求权则有诉讼时效的约束。实践中,私募股权投资回购条款的设置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以上几种约定方式虽看似大同小异,在我国司法实践上的结果却大相径庭,下文将进一步详细分析。

几种约定方式虽看似大同小异,在我国司法结果

二、关于“回购权”约定期限法律后果的探讨

却大相径庭,下文将进一步详细分

1. 司法实践中关于“回购权”性质及未在期限内行权的法律后果的观点


序号

关于“回购权”性质及未在期限内行权的法律后果的不同裁判观点

相关案例

1   

股权回购权系形成权,投资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股权回购的申请,投资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回购权,除斥期间已届满,投资人的回购权消灭。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皖0311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

回购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权利人实现其债权,有赖于义务人对债务的履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京03民终9876号民事判决书(注:该判决书中的观点已形成相关文字,被最高人民法院创办的刊物《人民司法·案例》 2020年第11期第80-84页收录)

3

未对回购权的性质做评价,但认为“投资方未在相关协议约定的回购请求权的行权期限内要求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标的公司股权的义务,则丧失回购请求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沪01民终11439号民事判决书

4

未对回购权的性质做评价,但认为“投资协议关于行权期限的约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系明确要求投资方在该期限内就是否回购做出明确意思表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回购条件满足后投资方若不尽快做出是否回购的意思表示,将对目标公司的经营产生严重不确定性,若给予投资方无任何期限的回购权,亦会造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京01民终8440号民事判决书

未对回购权的性质做评价,但认为“《回购协议》中关于“三个月内有权主张回购的约定”属于赋权性的约定,不是限制性的约定,因此该条款的本义为敦促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一方及时行使股份回购权利,而非对其权利加以形式上和时间上的限制,甚至剥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京03民终8116号民事判决书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窥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关于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回购权”的权利性质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甚至部分裁判观点尚且不讨论“回购权”的权利性质,而是直接基于衡平双方利益的角度,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回购权期限的约定及过期未行权的法律后果。


2.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中“回购权”性质的探讨


笔者认为探讨私募股权投资中“回购权”期限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首先厘清“回购权”的权利性质,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88条、第196条、199条之规定,请求权原则上适用诉讼时效,仅有例外情形下不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


另,根据《民法典》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式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而根据《民法典》第199条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失。


基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当事人不得对诉讼时效的期间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形成权适用的除斥期间。判断“回购权”在法理上属于请求权还是形成权是探讨如何看待实践中关于“回购权”期限约定的逻辑起点。如认为“回购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则当事人无权约定回购权的“期限”即“回购权”的诉讼时效;如认为“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则当事人约定“回购权”的“期限”在性质上属于约定除斥期间,“期限”届满投资人丧失“回购权”。


根据我国权威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作为、不作为)的权利。”[1]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2]


从请求权及形成权的概念出发,结合《九民会议纪要》明确投资人在回购条件成就时要求目标公司股东和/或目标公司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原则上有效的观点,笔者认为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条款约定的“回购权”行使条件成就时投资人通知回购义务人回购股权的行为,应当能够直接使得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及目标公司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即投资人从目标公司的股东变为要求回购义务人和/或目标公司支付回购款的债务人(注:在此暂不讨论是否能够支持目标公司实际履行的问题),正因如此“回购权”才能真正发挥其估值调整的作用。当然,投资人最终实现其利益(即成功收回股权转让款)必然有赖于回购义务人的履行,但这并不能改变此前投资人已经直接通过其“通知回购”的行为使自己与回购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动。


笔者虽基于学理及投资人设置“回购权”目的角度出发得出上述结论,然而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回购权”属于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创办的刊物《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1期第80-84页刊登的裁判文书的观点:“回购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权利人实现其债权,有赖于义务人对债务的履行”。[3]


3.  投资人未在相关期限内行权的法律后果


(1)如认为“回购权”系请求权,未在相关期限内行权的法律后果


结合上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观点认为私募股权对赌中的投资人无法单方行权(即无法单方退出),其“回购权”的实现依赖于回购义务人的履行,故而认为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回购权”属于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不应赋予双方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期限(注:如本文第一部分约定方式1的表述方式)有除斥期间的法律效果,即认定私募股权投资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行权则产生“回购权”灭失的法律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如认定“回购权”属于请求权,而当事人关于“回购权”期限已过、投资人并未行权又不丧失“回购权”的情况下,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投资人明确通知回购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回购,回购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未履行回购应当视为“投资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可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另外,虽然投资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行使“回购权”不应有直接导致“回购权”灭失的法律效果,但是出于考虑回购义务人的利益以及目标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投资人通知回购义务人进行回购的期限不应毫无限制,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投资人通知期限的合理性,应当引起重视。


(2) 如认为“回购权”系形成权,未在相关期限内行权的法律后果


如认为“回购权”系形成权,则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各方在设置回购条款时,可约定“回购权”的行权期限为除斥期间(注:如本文第一部分约定方式1和约定方式4),即投资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行权的,即产生“回购权”灭失的法律后果。如双方未约定“回购权”的行权期间(注:如本文第一部分约定方式2和约定方式3),现行法律尚未规定除斥期间的最长期限,但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回购权”的行权也不应当没有期限限制,还是应当受到所谓“合理期限”的限制,具体期限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回购权”系形成权的观点下,投资人要求支付股权回购款是“回购权”行权后的法律后果,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及期限论述如下:


本文第一部分约定方式1“回购条件成就后※月内投资人有权行使回购权”与约定方式4“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月后投资人有权通知回购义务人回购,回购义务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月应当回购”,在判断投资人要求支付股权回购款这一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差异:约定方式1,双方并未约定回购义务人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投资人通知回购义务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约定方式4,双方约定回购义务人的履行期限为“收到通知之日起※月”,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之规定,投资人要求回购义务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月”届满之日起计算。


另,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之规定,投资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回购义务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为三年。


三、 关于回购权“期限”约定设置的粗浅建议


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私募股权投资中“回购权”的性质上为请求权,当事人在对赌条款中也约定了“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但投资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行使“回购权”并不导致权利灭失。然而,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判例直接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认定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回购权”的导致权利灭失。值得提示的是,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并非一成不变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赌条款的效力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也几经更改,因此并不排除日后司法实践又会形成“回购权”系形成权的多数观点。


在设置回购权“期限”条款时可以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多数观点,在回购条款中明确“回购权”的期限只是起到敦促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作用,约定期限届满后投资人未行权的,并不产生权利灭失的法律效果。


2.可借鉴本文第一部分“约定方式3”,约定投资人有权灵活选择回购的时间点。但即便如此,投资人也应当注意及时行使“回购权”,避免被认定“回购权”的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


3.考虑到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可能出现变化及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对“回购权”行权期限设置可采取模糊处理,尽量约定较长时间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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