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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自:众筹金融研究院
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互联网+”以及“众创空间”等引领的第四次创业浪潮兴起,股权众筹已成为新的热点。国务院发文支持股权众筹试点,行业呼吁将股权众筹打造为新五板,构成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创新型的股权众筹平台开始涌现。而阿里、京东、平安等巨头纷纷杀入股权众筹领域。但是,中国式股权众筹尚处于初期的探索阶段,路在何方?让我们听郭勤贵老师继续讲述中国式股权众筹当前存在的三十大问题,去进一步思考与探索。
问题十三、股权众筹平台自投问题
股权众筹平台自投指的是股权众筹平台直接投资或设立基金投资于本平台发布的项目的情形。
股权众筹平台自投,具有一定积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第一,可以提高平台发布项目的活跃度,促进投融资交易。第二,由于平台自己参与投资,可以增加投资者对项目的信心。因为,如果平台直接参与发布项目的投资,足以证明平台对项目看好并愿意承担风险。
但是,我们也看到,平台自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平台为了获取私利而诱发的道德风险。比如:不排除平台为了促成交易获取佣金而刻意诱导投资人参与投资的情形。
综合以上情形,我个人认为,对于股权众筹平台自投行为应当有约束的支持,换言之,就是在规范平台不发生道德风险的情况下进行自投。
问题十四、股权众筹平台收益担保问题
股权众筹平台为了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能否为投资者的收益提供直接担保或变现担保呢?实践中,该类担保可能会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类:平台直接为股权投资收益提供担保;
第二类:平台引入第三方为投资收益提供担保;
第三类:平台作为次级投资人参与项目投资,通过设立优先股与普通股模式来确保投资人投资收益(类似于优先级与劣后级)。
第四类:在投融资协议中嵌入对赌条款与回购条款,被投资项目对投资人收益提供担保。
针对上述4类情形,我个人认为,第4类并非平台提供收益担保,而是被投资人所做的担保,该类模式已被投资业界所认可,也通过了最高法院司法判例的确认,属于一种好的安排。
问题十五、股权众筹平台风险提示问题
股权众筹相对于传统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而言,已大大降低了投资的风险。其通过众筹的方式,将碎片化的资金聚集从事于风险较大的早期股权投资,使得更多的普通投资者可以从事天使投资,同时,也为创业项目获取投资创造了新的平台与渠道。
但是,股权众筹投资与P2P相比,属于风险巨大的众筹类型,有可能获得百倍千倍投资收益,也可能血本无归。鉴于此,可否借鉴金融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模式对投资者进行提示,进行必要的风险教育呢?
我个人认为,在股权众筹的初期,为了培育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促进股权众筹健康发展,应当由平台严格审核投资人的投资能力,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并根据风险测试结果决定其投资的金额。
问题十六、股权众筹平台合格投资人认定问题
鉴于股权众筹本身存在的较大投资风险,无论是公募版的股权众筹,还是私募版的股权众筹应当有一个基本的合格投资人的认定问题,即便采取最早股权众筹立法的英国与美国,在其出台的股权众筹监管方案中都有合格投资人的认定问题,并不是象P2P一样不设置基本门槛与标准。
因此,考虑到股权众筹的现状及发展趋势,个人建议应当设定合理的股权众筹合格投资人的认定标准,该标准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如果标准过高,将股权众筹合格投资人的标准比照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或信托计划的标准,则将使得股权众筹失去发挥的余地,同时,若标准过低,则也可能会引发系列风险和社会问题。
问题十七、股权众筹与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问题
股权众筹目前面临最大的法律问题,是与现行公司法、证券法、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冲突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股权众筹与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的冲突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公司采取股权融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公募,一类是私募。公募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审批擅自公募,属于违法问题,重者构成擅自公开发行股权刑事犯罪。
那么,公募与私募的界限在哪里呢?主要有以下三大界限:
第一,不得公开宣传与募集;第二,不得向不特定的人募集;第三,不得超过200人。如果符合上述要求,则属于私募,反之则属于公募。如果属于公募行为,必须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但纵观股权众筹的交易模式,通过互联网或者线下公开宣传的模式,应当符合上述第一、第二要件,属于公募行为。但并未经过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因此,如果以现行的法律评价标准,其显然属于擅自公开发行股份行为。
如果按上述标准来约束股权众筹,股权众筹将难以生存,也就是说,股权众筹现行法律存在严重冲突问题。如果发展股权众筹,就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个冲突问题。我们已经注意到,新修订的证券法已经为股权众筹留下了发展的空间,正在逐步解决阻碍股权众筹发展的法律障碍。
问题十八、 股权众筹纠纷处理问题
股权众筹的交易机制与模式决定了其自身存在很多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很可能会引发众筹的股权众筹纠纷问题,国内第一例股权众筹纠纷已经发生,在海淀区法院审理之中,未来还将会有大量的股权众筹纠纷发生。
根据股权众筹交易机制与模式,个人认为,股权众筹可能会存在如下纠纷:
第一类:投资人与融资人之间的投融资纠纷。在投资人入资后,由于融资人违反投资协议的约定引发的各种纠纷。
第二类:投资人之间因合投机制发生的纠纷,比如有限合伙纠纷等。
第三类:平台与投资人、融资人之间的纠纷。平台在股权众筹交易中处于居间合同的法律地位,因平台未尽到居间义务而引发的纠纷。
对于上述纠纷,大部分可以用现行的民事基本法律关系予以确定,相关的纠纷也可由对应的民事案由所涵盖。但是对于合投+跟投机制所引发的纠纷还存在一定的法律解决难点,此外,对于股权众筹平台的居间法律关系中所存在的过错认定也存在一定的认定难点,需要进一步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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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勤贵,著名律师,互联网商业模式咨询专家,天使投资人。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EMBA。先后在国浩,中伦,金杜等国内顶级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16年。擅长于公司,证券,投融资,并购,私募基金,金融,互联网,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现兼任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清华大学经管学院互联网协会副秘书长。著有:《玩转众筹》、《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与架构》、《互联网+》、《股权众筹》、《中国商业诉讼》及《跨国公司如何应对中国公司诉讼》等。作为懂法律,懂资本,懂互联网的复合型律师,郭律师为众多的创业公司提供各类法律咨询,商业模式咨询以及融资咨询。是国内顶尖的创业投资律师及互联网金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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