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公司纠纷、资管基金、资本市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题问:上市公司额度内担保时,债权人须审查单笔披露吗?
上市公司额度内担保时债权人的审查内容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一、问题引入
2023年1月1日,C公司(A股上市公司,非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拟于2023年度为B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披露了“C公司关于为B公司提供担保额度预计的公告”。2023年2月1日,A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借给B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本次担保事项,C公司并未单独披露,A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仅审查了“C公司关于为B公司提供担保额度预计的公告”。现借款期限已满,B公司拒绝还款,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遭拒。
问:此时C公司能否以A公司未审查本次担保发生时的披露信息为由,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2款主张保证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
二、年度担保额度已披露,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上市公司还需要披露吗?
《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一般公司对外担保不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受到《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特殊规制,要求债权人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否则上市公司可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
实践中,上市公司出于减少公司治理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考量,常以年度担保额度公告及股东大会决议(决议通过担保额度议案)的形式进行披露(如崇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为子公司提供担保额度预计的公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额度预计的公告》等),免去“一担保、一决议”的繁琐。
交易所监管规则层面也认可此种年度担保额度公告的形式,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公告格式》中《第四号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告》中表明“上市公司进行年度担保预计的,在担保预计额度内发生具体担保事项时,应当参照本公告格式披露实际发生的担保情况,披露本次担保的基本情况、担保余额等主要信息,并就担保对象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率等是否发生显著变化作出特别提示。”(类似规则还可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六章第二节的规定)
既然上市公司已就年度担保额度进行决议并披露,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还需要再次披露吗?交易所监管规则层面给出了肯定的答复,上市公司应当进行持续性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6.2.5条中明确“……上市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公告格式》中《第四号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告》明确“已审议额度内的担保实际发生时,除参照本公告格式披露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在相关公告中明确披露对被担保方相关担保额度的审议情况,包括审议过程、审议时间、审议的担保额度以及本次担保前后对被担保方的担保余额(已提供且尚在担保期限内的担保余额,下同)、可用担保额度等。”(类似规则还可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6.2.6条和6.2.7条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公告格式》的《交易类第5号——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格式》)
此外,针对未进行持续性披露的上市公司,交易所也进行了否定评价,并作出了相应处置。如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监管关注的决定》载明“2017 年,公司为控股股东海航科技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共计 105,523.2 万元……上述担保实际发生后,公司未予及时披露,仅在 2017 年年报中进行了披露。公司未及时披露担保事项相关进展,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 2.1 条、第 9.11 条等相关规定。”
三、上市公司必须持续性披露,那债权人必须要审查单笔披露信息吗?
(一)监管要求持续性披露,法院是否就要求债权人必须审查?
虽然交易所层面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持续性披露,并对违反规定的上市公司进行处置,但毕竟交易所的监管规则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两个维度,交易所的监管规则能否波及担保合同效力,仍需回归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层面。由于《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没有细分年度担保额度公告以及实际发生时的持续披露信息,债权人在审查年度担保额度公告外,是否还必须要审查持续披露信息尚无定论。
司法实践中对此也争议颇大。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130号万向信托股份公司与华仪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担保人股东大会虽然审议通过了对债务人的年度担保额度预计,并进行了披露,但未在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进行披露,法院仍然审查了上市公司是否进行了持续性披露,债权人是否对持续性披露进行了审查,并对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履行进行了否定评价:“万向信托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仪电气就案涉借款的保证事宜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认为债权人应当审查持续性披露的类案可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157号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相反,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初390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世茂中心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光建材装饰城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根据……决议公告,可以证明新光圆成公司2018年2月26日召开的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已经表决通过关于一年内为控股股东新光集团提供累计总额不超过30亿元融资总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议案,而本案所涉被告新光圆成公司为新光集团19亿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显然在该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的范围和额度内,故应认定该担保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现被告新光圆成公司以浙商银行未能提供新光圆成公司单独就本案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总裁办公会对签订本案担保合同履行相应审批程序的材料为由,主张新光圆成公司就本案借款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债权人仅需审查年度担保额度的披露信息的类案可参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终1444号新海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即使在最高院层面,针对这一问题仍有互相冲突的判断,且这一冲突不仅体现在个案之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认为“如果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了与债权人拟签订的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如为谁担保,担保金额多少,那么,合同有效,其担保权利里就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97-198页。)因为年度担保额度公告系对未来发生的担保额度进行决议和公告,仅能确定被担保人(债务人)和最高担保金额,无法确定债权人、实际担保金额等内容,无法披露“与债权人拟签订的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如为谁担保,担保金额多少”,故此处最高院实际是要求债权人必须审查持续披露信息。
相反,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认为“无论是单项担保公告,还是集中担保公告,债权人要审查的最重要内容有:(1) 该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2)被担保人也就是主债务人是谁;(3)为主债务人担保的金额是多少。”(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8页。)此处表明债权人要审查的内容仅为担保事项经决议通过、债务人、担保金额,而这些内容均可以通过审查年度担保额度公告获知,无需审查持续披露信息。
(二)不审查持续披露信息,如何确定该笔担保是否仍在担保额度内?
由此,无论是地方法院还是最高院,司法实践没有给出一个确定性的答案。理论上较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相对人除审查担保额度预计的公告外,还应审查上市公司所持续披露的担保公告(相对人所接受的担保事项的公告当然也包括在内),据此判断其所接受的担保是否在担保额度范围内。”这一论断的核心理由在于不审查持续披露信息,无法确定该笔担保是否仍在担保额度内。(参见高圣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特殊规则释论——以法释〔2020〕28号第9条为中心》,载《法学》2022年第5期,第123-125页。)
实际上,债权人判断该笔担保是否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并不需要审查本次担保的披露信息,仅需审查自年度担保额度公告后至本次担保合同订立前的持续披露信息,将此前持续披露信息所呈现的担保金额与本次担保金额求和,看是否超出年度担保额度即可。无法确定该笔担保是否仍在担保额度内的理由,显然无法证成“相对人所接受的担保事项的公告当然也包括在内”。
另外,前述理由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审查本次担保之前的持续披露信息呢?该问题需回归到规制公司对外担保的本质上来,即规制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担保不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之内,必须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来授予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代表权。(参见吴光荣著:《担保法精讲:体系解说与实务解答》,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170-171页。)
若上市公司此前担保金额与本次担保金额之和并未超出年度担保额度,即本次担保事项仍在法定代表人被授权的范围之内,不涉及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问题。不论此前的担保事项是否披露,债权人是否审查,均不影响本次担保合同的效力。
若上市公司此前担保金额与本次担保金额之和超出年度担保额度,则本次担保涉及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8条中“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到《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中“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的制度变迁来看,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有趋严的倾向,不再仅需形式审查即可,还要达到合理审查的程度。而审查此前披露信息对于债权人来说并不困难,交易成本也不高,应属于合理审查范畴之内。因此,若上市公司此前担保金额与本次金额之和超出年度担保额度,债权人又未审查此前披露信息,应认为债权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宜否认本次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的效力。
(三)从《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文义观察,真的存在须披露的“决议”吗?
《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需要披露的是“决议”通过的信息。然而,上市公司采取年度担保额度决议及公告的形式,本就是因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6.2.5条),故一般会授权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管实际实施担保事宜(参见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2年度公司与下属公司担保额度预计的公告》等),实际发生担保时一般无需再次进行决议。
因此,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一般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其他高管签订担保合同,不存在一个新的“决议”需要披露。监管规则要求进行持续性披露的信息,显然也并非《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文义上公开披露的“决议”。故以债权人未审查单笔担保披露信息为由,并基于《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2款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似乎并不成立。
(四)担保合同订立时,债权人真的能审查到单笔披露信息吗?
前述文义解释或可通过扩张解释“决议”,使其包含“单笔披露信息”予以解决,无法强有力地证成债权人无需审查单笔披露信息。
从审查的前置性问题思考,认为债权人需审查单笔披露信息所预设的场景是,若上市公司披露合规,债权人于担保合同订立时能够审查到单笔披露信息,并与之缔约。若上市公司披露不合规,债权人于担保合同订立时未能审查到单笔披露信息或发现信息有误,自然不应信赖上市公司愿意提供担保,也不会与之缔约。
前述场景实际上并不都能成立,即使上市公司披露合规,债权人于担保合同订立时仍然可能无法审查到单笔披露信息,因为交易所允许上市公司事后按月汇总披露。即《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公告格式》中《第四号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告》中“上市公司进行年度担保预计的,在担保预计额度内发生具体担保事项时,应当参照本公告格式披露实际发生的担保情况……上市公司因担保发生频次较高,逐笔披露确有不便的,可以按月汇总披露上市公司为子公司、子公司之间等上市公司并表范围内实际发生的担保情况,但应当充分论述原因及合理性。”
在担保合同订立时,上市公司称其事后按月汇总披露,债权人查阅监管规则后发现按月汇总披露合规,且年度担保额度也已经披露,完全可能就此订立担保合同。若认为债权人必须审查单笔披露信息,一旦在担保合同订立至按月汇总披露期间发生担保权实现事项,而此时债权人因未审查单笔披露信息,难以构成善意,上市公司即可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
订立担保合同时上市公司可能确实愿意事后按月汇总披露,不一定构成欺诈。即便债权人能以上市公司欺诈为由获得救济,但撤销担保合同与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类似,意义不大,而欲撤销主合同也需证明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市公司的欺诈事宜(《民法典》第149条),且此时债务人已不履行债务,撤销主合同后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意义也不大。此时,债权人对合规披露的正当信赖落空,也极大地破坏了交易安全。
因此,在担保合同订立时,即便上市公司合规披露,债权人也不一定能审查到单笔披露信息,在担保合同订立到事后汇总披露期间,债权人只能恒为不善意。若一概要求先单笔披露后缔约,必须审查单笔披露信息,并不符合设计相关制度所考虑的效率本意,也使得年度担保额度披露、事后按月汇总披露等制度颇具迷惑性,债权人极易被披露规则误导而遭受不利,最终有损交易安全。
(五)年度担保额度已披露后,单笔担保披露信息对投资人保护意义很大吗?
回归到《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特别规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要求债权人审查披露信息的制度目的上来。之所以在决议之外,将担保合同效力与公开披露挂钩,是基于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为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作的设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46页。)
上市公司将年度担保额度进行决议并披露,已完成了一部分投资者利益保护的任务,持续性披露显然也是为投资者利益保护而设,但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需要让担保合同无效吗?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价值判断,简单的“是”或“否”都可能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泥沼,从相近法条体现的本意出发或许能得出更有说服力的结论。
前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突出了对“为谁担保,担保金额多少”的审查,与年度担保额度公告相比,单笔担保额度公告的最大不同在于,其能使投资人获悉担保事项的实际发生、担保金额的数值以及债权人等信息。而年度担保额度公告已经披露了上市公司为债务人提供的最高担保额度,投资人应当对额度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实际发生及其担保金额有所预期,并作出了持有股票或抛售股票的决定。且参考最高额担保的制度设计,最高额担保同样是实际发生的担保事项(主合同)不确定,实际发生的担保金额也不确定,法律允许在额度内的不确定存在,肯定最高额担保的效力,同样也不应因为债权人未审查单笔担保披露信息便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
与最高额担保能够确定债权人不同,年度担保额度公告确实不能使投资人确定债权人,需由持续性披露来确定。
但债权人具体是谁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而言并不重要。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的变动仅需通知保证人即可,不需要保证人同意,也不会因此对保证人构成《民法典》第695条意义上的加重债务,不会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因为担保的本质在于对债务人的授信,最为关注的始终是债务人的资力和信用。(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754页。)
年度担保额度公告已经披露了债务人的主体信息,且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债务人的详细偿债能力信息,包括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表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净利润、影响被担保人偿债能力的重大或有事项(包括担保、抵押、诉讼与仲裁事项)、与上市公司的关系、信用信息等内容,可以让投资人充分预知担保事项的风险,足以实现投资者保护的目的。
由此,年度担保额度已披露后,投资人利益已获得相当程度的保护。若仍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将单笔担保披露信息与担保合同效力挂钩,有违前述相近法条体现的本意,也易造成利益失衡。实践中,有上市公司在年度担保额度公告中不仅披露了担保额度,还披露了担保额度的用途(如山东齐鲁华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甚至有年度担保额度公告明确部分担保额度用于对某笔债务作担保,虽然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仍没有进行单笔披露,但此时更不应课以债权人对单笔披露的审查义务。(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228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结论
由此,对文首的设问应作出否定性回答。上市公司于年度额度内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对年度担保额度公告进行合理审查后,并非必须审查单笔担保披露信息,可从前文论述的对《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文义解释、交易所允许事后披露带来的审查不能、无需以投资人保护为由课以债权人审查义务进行理解。
此外,对于实务判断而言,参考“新法优于旧法”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新法(且是上位法)的理解与适用可优于对旧法的理解与适用,并可以认为最高院观点发生改变,进而以《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否定债权人必须审查单笔担保披露信息的论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