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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再融资、重组项目中,除了通常出具的重组报告书、预案、法律意见书等主文件外,一般也需要就一些特别事项出具专项核查意见。本文基于相关规定或问答等,对出具专项核查意见的常见情形进行简要总结,供大家参考。上市公司再融资项目中,按照保代培训提出的要求,需要取得募投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对于不需要核准或备案的,需要保荐机构及律师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同时,募投项目原则上应当取得环评批复才能提交申请文件,不需要环评批复的,保荐机构和律师应当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因此,再融资募投项目若不需要募投项目核准/备案或者不需要环保部门出具批复文件的,保荐机构及律师通常也会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以确认不需要核准、备案或环保批复。1.根据《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5号(新修订)——关于已通过发审会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及封卷工作的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备忘录第 5 号》),公司发行前,审核员应督促发行人提供会后重大事项说明,要求主承销商及发行人律师、会计师对公司在通过发审会审核后是否发生重大事项分别出具专业意见。是否需要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的标准发行人如果满足以下全部条件,不再提交发审会审核。包括:1、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主承销商出具的专项说明和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没有影响公司发行新股的情形出现。3、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4、公司的财务状况正常,报表项目无异常变化。5、公司没有发生重大资产置换、股权、债务重组等公司架构变化的情形。6、公司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变更。7、公司的管理层及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没有出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变化。8、公司没有发生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关联交易,且没有发生未在申报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9、经办公司业务的主承销商、会计师和律师未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或未发生更换。10、公司的盈利状况与盈利预测(如有)趋势基本相符。11、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主要股东没有发生重大的诉讼、仲裁和股权纠纷,也不存在影响公司发行新股的潜在纠纷。12、没有发生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和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13、没有发生影响公司持续发展的法律、政策、市场等方面的重大变化。14、公司的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的独立性没有发生变化。15、公司主要财产、股权没有出现限制性障碍。16、上市公司不存在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的事项。17、公司不存在其他影响发行上市和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事项。2.根据证监会《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发行人在通过发审会后启动发行前,年报或半年报公布后,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及时报送会后事项文件。会后事项文件包括发行人及各中介机构按照《备 忘录第 5 号》的规定出具的会后重大事项说明或专项意见,以及更新后的募集说明书(如有)、发行保荐书、新公布的年报或半年报。对涉及历史盈利条件的再融资品种,发行人在跨年后、未出具年报前启动发行,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及时报送会后事项文件。发行人需以业绩预告或快报为基础对跨年后是否仍满足发行条件进行说明,保荐机构对发行人跨年后是否仍满足发行条件发表意见,发行人及各中介机构按照《备忘录第 5 号》的规定出具会后重大事项说明或专项意见。发审会后发生大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被冻结、控制权变更或可能变更、重大诉讼、重大违法违规、募投项目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实施利润分配方案需要调整发行方案、更换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等《备忘录第 5 号》规定的 17 项可能影响本次发行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及各中介机构也应报送会后事项文件进行说明。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重大资产重组》等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如涉及新增股份上市,需在披露重组标的资产(含负债)过户结果公告及相关中介机构核查意见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新增股份登记工作,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股份登记申请受理确认书》后的次一个交易日到本所办理股份上市手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若因实施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转赠股本方案需要调整股份发行价格及发行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办理新增股份登记托管及上市手续前,根据重组方案规定的调整办法对发行价格及发行数量进行调整,并对外披露调整公告,同时聘请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根据《证监会调整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涉及房地产业务监管政策》,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涉及房地产业务的,国土资源部不再进行事前审查,对于是否存在土地闲置等问题认定,以国土资源部门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为准;对于是否存在正在被(立案)调查的事项,中介机构应当充分核查披露。……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律师应当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在专项核查意见中明确说明是否已查询国土资源部门网站,相关房地产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被行政处罚或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况。另外,上市公司公告涉房类再融资、并购重组项目后,证监会、交易所、证监局通过媒体报道、举报等途径知悉房地产企业涉嫌存在未披露的土地闲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上市公司进行自查并作出公开说明;要求中介机构再次专项核查并公告核查报告;证监局实地核查。对于是否存在土地闲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原则应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为准。……涉房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参照上述政策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果涉房企业开展再融资、重组及首发业务的,需要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但对于何为涉房企业,一般实操中也会从谨慎的角度加以判断。例如,国光电器2017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尽管其主营业务并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但其经营范围涵盖房地产开发业务,证监会在审核过程中要求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业务的专项核查意见。
根据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发生业绩“变脸”或本次重组存在拟置出资产情形的相关问题与解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一会计年度发生业绩“变脸”、净利润下降50%以上(含由盈转亏),或本次重组拟置出资产超过现有资产50%的,为避免相关方通过本次重组逃避有关义务、责任,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会计师和评估师应当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1.上市后的承诺履行情况,是否存在不规范承诺、承诺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情形。2.最近三年的规范运作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等情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是否曾被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者被我会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是否有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被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其他有权部门调查等情形。3.最近三年的业绩真实性和会计处理合规性,是否存在虚假交易、虚构利润,是否存在关联方利益输送,是否存在调节会计利润以符合或规避监管要求的情形,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是否存在滥用会计政策、会计差错更正或会计估计变更等对上市公司进行“大洗澡”的情形,尤其关注应收账款、存货、商誉大幅计提减值准备的情形等。4.拟置出资产的评估(估值)作价情况(如有),相关评估(估值)方法、评估(估值)假设、评估(估值)参数预测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资产实际经营情况,是否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等。上述核查意见中,值得注意的是,需要核查“上市后的承诺履行情况”,但对于不少上市公司而言,其上市时间较早(例如上世纪90年代),上市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般也会发生过变更的情况,对于该等时间较久的情况,从相关案例来看,核查起始时间一般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至本次重组前相关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开始。例如,丹化科技(600844)(丹化科技于 1993 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后发生多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形。2007 年 2 月,丹化集团协议受让当时丹化科技第一大股东轻工控股及股东上海大盛分别持有的上市公司22.62%、4.83%股份,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上市公司同时进行了股权分置改革。核查期间,自丹化科技控股股东变更为丹化集团时及变更后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再例如,新奥股份(600803)(新奥股份前身威远生化于1994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2004年12月,王玉锁先生控制的新奥集团和石家庄新奥投资有限公司完成对威远生化控股股东威远集团全部股权的收购,王玉锁先生实际控制了威远集团并通过威远集团控制威远生化5,212.57万股股份(占当时威远生化总股本的44.09%),成为威远生化的实际控制人)。承诺履行的核查期间自新奥股份实际控制人变更为王玉锁先生后至本次交易基准日。不过,对于上市时间相对较近,相关承诺通过公开渠道能够查询的,也尽可能向前追溯核查相关承诺的履行情况。例如,宇顺电子(002289)(上市公司于2009年上市,在2016年发生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更,其在2019年重组时,上市公司相关承诺履行的核查期间也是从公司上市后起算。)根据证监会《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摊薄即期回报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保荐机构和财务顾问应对公司所预计的即期回报摊薄情况的合理性、填补即期回报措施及相关承诺主体的承诺事项,是否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关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精神等发表核查意见。根据上述意见,即期回报摊薄情况事宜应由保荐机构/财务顾问发表相应专项意见。募集资金使用是上市公司规范运营的重点领域,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规范运作指引文件等,在涉及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募集资金置换等事项时,除了上市公司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外,保荐机构通常也应该发表相关意见。根据证监会《关于强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内幕交易防控相关问题与解答(2019年2月11日)》的规定,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自查报告时,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一般而言,在披露重组报告书及法律意见书时通常会在主文件中进行披露,除此外,有些案例也会由独立财务顾问及律师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对于一些重组项目,尤其是涉及国有资产的上市公司重组项目中,通常会设定价格调整机制,根据证监会《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价格调整机制的相关问题与解答》,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发行价格调整机制,保护上市公司股东利益。发行价格调整方案的设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建立在市场和同行业指数变动基础上,且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发行价格须同时发生重大变化。2)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有利于保护股东权益,设置双向调整机制;若仅单向调整,应当说明理由,是否有利于中小股东保护。3)调价基准日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发行价格调整进行决策的,在调价条件触发后,董事会应当审慎、及时履职。4)董事会决定在重组方案中设置发行价格调整机制时,应对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利于股东保护进行充分评估论证并做信息披露。5)董事会在调价条件触发后根据股东大会授权对是否调整发行价格进行决议。决定对发行价格进行调整的,应对发行价格调整可能产生的影响、价格调整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股东保护等进行充分评估论证并做信息披露,并应同时披露董事会就此决策的勤勉尽责情况;决定不对发行价格进行调整的,应当披露原因、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利于股东保护等,并应同时披露董事会就此决策的勤勉尽责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当对以上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一般而言,在设置价格调整机制时,财务顾问及律师在其披露的主文件中,会披露相关价格调整机制事项,若后续触发价格调整机制的,对于是否进行调整价格调整机制等事宜,需要财务顾问与律师发表核查意见,时常也会以专项核查意见的方式予以呈现。在再融资、并购重组交易中,如果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上市公司收购事宜,可能涉及需要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意见一般主要包括两种:符合豁免要约收购的专项核查意见以及针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为了尽可能避免利益冲突,实操中,对于《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法律意见书,大部分案例都是收购人通过另行聘请律师事务所的方式出具相关专业意见。根据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聘请第三方等廉洁从业风险防控的意见》,证券公司应对投资银行类项目的服务对象进行专项核查,关注其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评级机构等该类项目依法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之外,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其他第三方的行为,及相关聘请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证券公司应就上述核查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对于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聘请第三方合规意见,一般也是通过在保荐人或财务顾问的主文件中予以披露,也可另行出具专项核查意见予以披露。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要求,上市公司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需要就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因及合理性、相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程序履行情况等事项,由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核查意见。除了各中介机构披露的主文件及监管部门通常就特定事项要求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外,总体而言,上市公司再融资、重组项目中一般涉及需要出具如下专项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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