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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门囚徒
公司破产时非发起人股东未是否对未缴出资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发起人股东之所以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是基于公司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时的合伙关系,以及共同商定并公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而产生发起人之间对各自出资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充分性互负监督、担保的责任。本案三被告均系受让股东,并非发起人股东,三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如发起人股东之间密切。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出资义务,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裁判意见
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出资责任。该条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三股东未实缴出资,并非抽逃出资。因此,除未出资股东外,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应为公司的发起人,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又由于对未出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系从责任主体的监督义务出发,评价责任主体的消极行为,应依据明确的法定监督义务,故责任主体亦并不包含实际控制人。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出资连带责任系为贯彻《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而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发起人股东之所以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是基于公司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时的合伙关系,以及共同商定并公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而产生发起人之间对各自出资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充分性互负监督、担保的责任,防止发起人相互串通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对发起人股东享有特别权利、利益的制衡。本案中,三被告均系受让股东,并非发起人股东,三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如发起人股东之间密切。并且,截止至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前,原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执行监事兼总经理)、备案的监事为陈某。原告也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三被告在发生破产原因时担任原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根据章程约定,三被告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49年,而在2020年2月21日本院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三被告的出资义务才产生加速到期的效果,之后即由原告管理人行使对股东出资的追缴义务,在此之前三被告之间并无对其他股东出资的监督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出资义务,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章程》虽约定三被告的出资时间为2049年4月,但由于本院已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进入破产程序后,三被告已丧失认缴期限利益,三被告所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2011年9月28日,上海A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及原告自行披露的2018年度报告均显示,三被告已合计实缴的出资仅为8,000万元。现原告按三被告股权比例请求被告方谦友补缴20,706,000元,被告方千云补缴19,488,000元,被告陈忠补缴20,706,000元出资,并未超出原告在破产程序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也均在三人未实缴出资金额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代表公司追收股东出资,追回的出资款将归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并非某一债权人对股东提起诉讼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个别清偿,原告请求将三被告补缴出资纳入破产财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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