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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伦视界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立法与裁判指导意见日趋完善,但相关规则的适用仍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对相关实务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总结。
作者丨刘相文 朱琳
引言
《公司法》2005年修订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013年最高院公布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第15号指导案例,2019年结合司法实践《九民会议纪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三种典型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推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的统一。尽管如此,由于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表现形式多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关规则的适用仍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在目前司法实践背景下,笔者尝试对相关实务难点问题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对相关诉讼案件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演进与立法现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等,适用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是对法人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矫正。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手段,是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原则,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现第六十三条)针对一人公司作了特殊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原《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现《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保留了该条款规定[1]。
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表现形式多样,在法律中难以一一列举,因此《公司法》仅作原则性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号指导案例[2],用以解决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第15号指导案例确立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先例,属于弥补法律漏洞的个案裁判,多份实证研究表明,第15号指导案例对其后审判产生了相当的示范效应[3]。
2019年11月8日,为了统一裁判尺度,解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较为原则、抽象与适用难度大的问题,在总结各级法院审判经验基础上[4],最高人民法院在通过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述,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精神,明确了“滥用行为”的三种常见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并以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确定了其具体情形。
《九民会议纪要》具有填补裁判规范空白与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其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任何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实务判决中不能引用其作为裁判依据。立法机关也注意到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裁判依据不足等问题,正在完善相关立法。202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务难点问题分析
通说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是侵权纠纷案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权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主体要件包括案件原告与被告,原告是公司的债权人,包括主动债权人(如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和被动债权人(如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非公司债权人如公司小股东等可以通过例如股东代表诉讼、损害股东利益诉讼等公司内部相关制度寻求法律救济,不能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寻求救济;被告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或者关联公司。
第二,行为要件。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则规则的行为要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规定,股东滥用行为的典型类型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第三,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股东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关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是指公司丧失清偿能力[5],《九民会议纪要》也指出,“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立法与裁判指导意见日趋完善,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适用难点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探讨。
(一)关于被告范围
1、能否主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适用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控制关系的主体,目前立法与《九民会议纪要》均未予以明确。学理上多认为揭破面纱制度适用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例如刘俊海教授认为“应当对《公司法》第20条所称‘股东’做扩张解释,从而将实际控制人(包括实质股东)涵盖其中[6]。”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刺破公司面纱,判令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
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民事裁定书[7]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杜敏洪、杜觅洪非能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原审基于此判令杜敏洪、杜觅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又如,(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8]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本案中,肥矿光大公司的控股股东肥矿能源公司是山能贵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判断山能贵州公司应否对肥矿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能否主张公司为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导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向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应当对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判决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例较少。例如,(202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9]中,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
又如,(2016)川民再283号再审民事判决书[10]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主体要件方面,“东方红水泥公司(债务人)是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股东,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符合法人人格混同制度的主体要件要求”。因此尽管最后法院以不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为由不支持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法院在该案中也认可,在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公司需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
再如,(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1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书[12]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结合上述学理通说与审判观点,我们初步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果构成滥用行为,原则上,不论其是母子公司关系、关联公司关系、实际控制人与其控制公司关系等,均存在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二)关于股东滥用行为的认定
1、“人格混同”股东滥用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人格混同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股东滥用行为,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主流裁判观点并在《九民会议纪要》中予以明确,在此不再赘述。但是,人格混同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原告举证证明标准问题,实务中更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处理,并可能直接导致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据观察,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主张一个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可以直接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导致;主张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则具有自身特殊性,即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债权人在客观上难以或者无法提供关键证据,因此法院应当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常会在债权人已举证证明的股东或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或关联公司。但是,何为原告已提供了盖然性证据,或者足以令人合理怀疑股东滥用行为,系法官自由裁量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
例如,(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1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嘉宸公司提出的四项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海马公司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本案不具备对嘉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前提”,并且在一审、二审均未支持原告关于调取被告债务人股东的财务账册的调查举证申请。
又如,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淄博泉泰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14]中,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对比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原告未达到对应的证据标准,证明力明显较低,因此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对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但是,案件再审后予以改判,再审判决认定,原告临淄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明珠物资公司与金旗瑞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足以对两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产生合理怀疑,因此被告明珠物资公司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但是明珠物资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足够证据证实其与金旗瑞公司之间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即无法证实两公司之间在公司意志、公司财产上存在独立性,故对临淄农商行的主张予以支持。
再如,在黄成国诉厦门金鸿瑞酒店有限公司、姚静娴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15]中,法院裁判观点与上述案例正好相反,一审法院认定债权人黄成国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判令债务人琦盛公司的关联企业金鸿瑞酒店、股东之一姚静娴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改判驳回债权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再审案件驳回债权人再审申请。
2、“过度支配和控制”的司法认定要点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单纯涉及过度控制,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案例较少,过度控制判断标准较为模糊和难以确定,因此让很多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只有在能够确认人格混同的前提下才支持当事人过度控制的主张。股东过度控制往往表现为对公司事务过分干预从而引起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或者财产混同,过度控制与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各种适用情形或多或少存在交叉和重叠,但是也有在没有人员与财产混同的前提下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故人员混同或财产混同并非过度控制的充分要件。认定过度控制的关键是看股东是否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16]
过度支配和控制的司法认定要点在于是否进行了过度控制行为以及过度控制是否有不正当目的:第一,关于过度控制行为的认定。过度控制与控制容易把握不清,控制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管理需要,也是股东基于出资而应当取得的正当权利。过度控制行为的典型情形,除了《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四种情形外,还可以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第二,关于不正当目的的认定。目的正当性是区分股东合法控制公司与否的关键所在。这里的正当可以从对价合理、没有欺诈、不损他人利益角度进行考量。当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是为了规避法定义务、逃避合同义务或对外部债权人进行欺诈等目的时,股东的该种控制行为即不具有正当性。
(2019)京03民终2577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州锦城公司在成为天津日拓公司一人股东的短短几个月内,尤其是在天津日拓公司与斯普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将作为福田公司供应商的天津日拓公司变更为德州锦城公司,上述重要客户资源转让的决定,并无天津日拓公司的股东书面决议或其他形式能证明系天津日拓公司独立决策的文件。德州锦城公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天津日拓公司之上,使天津日拓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和自我决策能力。……德州锦城公司对天津日拓公司实施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正当目的,且使得天津日拓公司利益受损,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新能源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7]中,法院认为,所谓过度控制,主要是指母公司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幕后操作子公司,将亏损留在子公司,从而造成母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资产、管理混同等情形,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此处的过度控制不同于母公司对子公司一般意义上的控制,它并非仅仅是持续、广泛的控制,还包括不当行使控制权,从而导致子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如果母子公司双方均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控制未超出合法范围,母公司并未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则不应认定两者人格混同,进而否定子公司法人人格。
(三)能否通过执行程序追加滥用行为主体为被执行人?
实务中,由于审判程序中可能存在债权人不掌握人格混同等滥用股东权利的证据、债权债务人约定仲裁管辖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民事执行程序中通过法院调查财产才发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原因,且滥用行为又经常成为债务人执行程序中逃避执行、转移债务的重要方式。因此我们理解,民事执行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客观必要性,并且可以解决部分执行难的问题。
之前理论界多认为根据审执分离的基本法理,在执行中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当事人答辩权、上诉权的侵犯,其有“越俎代庖”之嫌,可能损害司法的程序性、公正性,因此认为执行程序中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突破立法规定和理论争议,从解决执行难实务问题出发,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18]等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已经有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较多案例,以及相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相关裁判规则也较为明确,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除一人公司之外的其他类型法人人格否认能否通过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程序)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非一人公司之外的被执行人人格混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需要通过另行诉讼要求第三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随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大量适用和裁判规则的进一步明确,我们相信通过执行程序追加滥用行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相关立法将逐步完善。
结语
现实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形式和手段是多种多样的,这种形式和手段的多样复杂性,决定了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过程中需要多种理论和认定标准的同时适用。但是无论如何,最根本的还是要看行为本身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妨碍了公平、公正的立法本意,从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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