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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57条定义,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实行人格否定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该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对于一人公司,只要债权人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股东就需要提交公司账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更进一步在执行程序中落实了《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具体要件为:
前提: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对象:一人公司的股东;
实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前提
执行人为一人公司,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1. 一人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全民所有制企业
《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64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可见一人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只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不适用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故申请追加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与之相似,《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若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及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则被执行人并非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是依照《民法通则》(已失效)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 类似一人公司的判断:
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可能构成实质一人公司
夫妻公司是指股东只有夫妻配偶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虽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但夫妻公司有可能被视同为一人公司,主要是因为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就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另,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形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在实践中,如果夫妻一方在另一方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担任高管,或者担任监事等职务,则应视为该公司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若被执行人完全由夫妻二人出资设立,多数法院在执行中准许类推适用一人公司规定,追加股东夫妻为被执行人。[2]少数法院认为目前法律并未有此明文规定,故不允许追加。[3]
在高永霞、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最高院(2020)民申1515号)中,最高院认为:高永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件中,最高院认定该案夫妻二人合计100%持股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公司的要点是:一是公司设立时没有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二是该案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三是作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3. 类似一人公司的判断:
名为“两人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也可能受《公司法》第63条约束
《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若实为同一人,也有可能被视同为一人公司。例如,一人公司A有两股东,一个为自然人B,另外一个为法人C,而法人C由B一人独资控股(法人C即是一人公司)。
4. 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一般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标志
1)一般情形:若法院穷尽查控手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并以此为由裁定终本,则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不存在前提性障碍。
2)例外情况:若虽未终本,但执行财产存在多轮查封,根据查封在前的其他债权金额,执行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也被视为满足该项条件。[5]此外,若执行法院长期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任何款项,只是未作出终本处理,也足以证明该条件已满足。[6]
3)基本原则:一人公司为独立法人,其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负债,应首先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7]只有当确无财产可供清偿的情况下,才可进一步扩张责任财产范围。若法院以财产不便于执行(财产无处置价值除外)、双方协商和解等理由裁定终本或终结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应获得支持。
对象
一人公司存在股东变更或公司形式变更的情况,则历任一人股东均可能成为被追加对象
1. 股东变更
若被执行人自成立以来始终为一人公司,且股东从未变更,则可追加对象较容易确定。但对于存在股东变更历史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追加对象则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根据债务发生时间与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时间的先后顺序,股东变更可能存在两种情况:(1)案涉债务发生于股东持股期间,或与股东持股期间有交叉;(2)案涉债务发生于股东开始持股之前。
对于情况(1):多数意见认为案涉债务发生时,一人公司的时任股东若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此时股东大多会主张其由于股权转让目前已无股东身份和出资义务,以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实体规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理。但法院多认为此系法定之债,除非债权人同意免除,否则该连带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通常准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8]
2. 公司形式变更:
从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原股东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公司形式变更:
从普通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新股东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5)来民一终字第149号案例中,虽然被告庄园公司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则庄园公司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而变更后的公司属于被告朱国庄一人经营,被告朱国庄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质
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实践中,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可视为发生财产混同。这种行为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
[1]参见(2021)京0114执异388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2021)晋民申1475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2019)鲁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2019)湘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828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2021)鲁7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
[8]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4905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知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再280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2019)黔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2019)津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2022)粤01民终4368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2021)粤01民终3073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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