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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执监550号,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山东龙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申请执行人:唐山东龙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乐亭宝驰洗煤加工有限公司。
乐亭农信不服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12号执行裁定,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432号执行裁定、(2020)冀执复12号执行裁定以及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1087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972号执行裁定,或者撤销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12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1087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东龙公司未在法定复议期间内申请复议,唐山中院(2018)冀02执异972号执行裁定已生效且案涉土地使用权已执行回转至宝驰公司,河北高院不应受理东龙公司的复议申请,已受理的应当驳回。因存在此程序错误,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432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1087号执行裁定及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12号执行裁定皆应撤销。2.抵押期限为抵押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而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把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等同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违反法律常识和常理,不能以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交付东龙公司抵债并过户登记时已经过了抵押期限为由,就认为执行机构已对案涉土地现状尽到谨慎调查、审查义务。3.在(2016)冀02执539号之五执行裁定作出后,向东龙公司送达该裁定的前提条件是在东龙公司已经将应当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本案中,执行机构在东龙公司未将应当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的情况下就将抵债裁定送达东龙公司,是违法的,裁定终结执行的(2016)冀02执539号之七执行裁定系基于前述违法行为作出的,也应当撤销。4.乐亭农信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16)冀02执539号之五执行裁定,是对错误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其身份是利害关系人,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5.(2016)冀02执539号之五执行裁定侵犯了乐亭农信享有的抵押权,乐亭农信按照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12号执行裁定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合情合理。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乐亭农信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并终结执行侵犯其基于抵押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以物抵债、终结执行裁定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乐亭农信系针对以物抵债、终结执行一并提出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之规定,该执行案件因以物抵债而终结执行,如果乐亭农信仅针对以物抵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确已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限。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乐亭农信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对本案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系于知道本案终结执行后的60日内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未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期限,唐山中院应当立案审查。对于该终结执行行为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终结执行是否基于法定事由,该法定事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全面分析。本案中,正是因为唐山中院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交付给东龙公司抵偿了全部债务,本案才终结执行,因此,以物抵债系终结执行的原因行为,对于本案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应重点针对以物抵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损害优先权人合法权益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12号执行裁定仅以本案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流拍后以物抵债即已执行完毕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定条件,认为本案终结执行行为正确,缺失对于终结执行法定事由的实质审查,使得以物抵债是否合法的焦点问题始终未得以实质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乐亭农信对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并非基于实体权利而主张排除执行,而是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受偿顺序提出异议,进而主张应由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因此,乐亭农信系以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非基于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12号执行裁定认为乐亭农信的身份系案外人,对其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次,乐亭法院作出的(2017)冀0225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已依法确认乐亭农信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可在抵押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法定期间,权利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土地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参照该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以物抵债的,应当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唐山中院直接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价交给东龙公司抵顶债务,显然侵害了乐亭农信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1087号执行裁定对此予以纠正,撤销以物抵债、终结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1087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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