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基金资管、资本市场、公司纠纷、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作者:周钰人
来源:知守律谈
(一)破产清算责任的产生
2、破产清算配合义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有关人员应承担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工作、列席债权人会议等工作。该条亦规定,本条所称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前述债务人有关人员应承担的义务通常被称为破产清算配合义务。
如上述两类义务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则依据法释(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4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若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了损失,有关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规定,破产清算义务人包括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人和破产清算配合义务人。破产清算义务人在不履行破产清算申请或配合义务时,人民法院可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的,相关权利人可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
(二)破产清算责任的立法发展
因为上述法律规定多处阐述不清晰、具体释义不够明确,所以不同的法官、管理人对破产清算义务、清算责任的理解也并不相同,这种情况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困扰。
为统一各方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18条对《批复》的内容做了进一步的梳理和规定。
依据《会议纪要》第118条第3、4款规定,《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清算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在判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清算责任时,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进行考量。
(一)责任主体部分
对于破产清算申请义务而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之规定,义务主体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但是,《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该“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
在企业法人已解散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下,此时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具体指向十分明确,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一书,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按照《公司法》规定[2]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3]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具有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之义务。
综合上述,在《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
对于破产清算配合义务而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之规定,义务主体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依据该条第3款之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二)主观过错部分
就破产清算申请义务而言,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属于消极不作为,主观过错形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在实践当中,由于主观意志不具备实质外观,判断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人的主观意志十分困难,因此,通常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来进行认定。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若其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申请破产采取了一定的积极行为,则可以认定不存在过错。[4]
就破产清算配合义务而言,与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相同,实践中通常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5]
(三)侵权行为部分
就破产清算申请义务而言,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之规定及时申请企业法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侵权。
就破产清算配合义务而言,当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有关人员应遵守《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五种类型的配合义务,例如,妥善保管相关材料、配合管理人工作、不得随意离开住所地等。当债务人有关人员违反或未遵守上述义务时便认定存在侵权行为。
(四)因果关系部分
就破产清算申请义务而言,依据《会议纪要》第118条之规定,管理人主张破产清算责任的需证明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行为与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
就破产清算配合义务而言,同样依据《会议纪要》第118条之规定,管理人主张破产清算责任的需证明破产清算配合义务人未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义务的行为与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上述,无论是破产清算申请义务还是破产清算配合义务的因果关系均属于复合型因果关系。以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为例,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人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并非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直接原因,还需要满足债务人财产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这两个条件。
(五)损害结果部分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充分调查、变现并用变现所得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由于破产清算申请、配合义务人未依法履行义务,导致管理人无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充分调查和变现,进而导致债权人最终可受偿的金额有所减少,减少的可受偿部分应被认定为债权人的损失。
(一)责任主体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就破产清算申请义务而言,虽然目前理论及实务界主流观点均认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具体指代的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但是,《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该主体的具体范围进行规定,并且《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两部不同的法律的制定前提和背景并不相同。《公司法》中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主要适用于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此时的公司仍然处于资可抵债的情况下,而破产清算针对的是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具备其他破产原因的企业,其严肃和急迫程度显然高于前者。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下清算组已经成立,此时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特指清算组,这并没有争议。但是,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且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基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原则,是否应该适度扩大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主体的范围便值得进一步考量。
就破产清算配合义务而言,《企业破产法》第15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有关人员”具体指代的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由于对“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这一概念的界定不清,导致司法实务工作者在适用上产生混乱。另外,依据该条表述,在人民法院决定的情况下,可以将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纳入债务人有关人员中。实践当中,不同的法官对程序事项的理解上也不尽相同。部分法官认为,若要将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纳入破产清算责任主体的范围内需要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先申请人民法院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进行确认。部分法官则认为,即便未经过法律文书的确认,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当然属于“债务人相关人员”。
(二)主观过错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5条[6]、1166[7]条将侵权责任划分为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第1165条第2款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即依照法律规定可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在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21)沪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破产清算责任是否成立,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能将全部的财产、账册移交给管理人,客观上实施了不配合清算的违法行为,且主观上具有过错。”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破产清算责任应属于过错责任,在过错认定上通常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
如上所述,若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目前对于破产清算责任过错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依然缺失。
(三)因果关系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权利人需要就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因果关系的证明一直以来都是理论和实务界难点。破产清算责任所对应的侵权行为多数情况下为消极不作为,对消极不作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的难度显然更高。
以(2021)粤01民终12077号《民事判决书》为例,人民法院认为:“兴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天公司的相关人员——李国平、黄葵冬、王正宇、林飞燕存在恶意不提供清算所需的相关财务账册等资料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兴业公司的债权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的因果关系证明对权利人一方十分不利,最终将导致债务人相关人员怠于履行义务,债权人利益无法获得全面保护。
(四)损害结果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在(2021)沪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已裁定债权中仍未获得清偿的部分。[8]在(2021)粤03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同样以未获得清偿的债权范围来确认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9]
笔者认为,上述赔偿范围的确定方式最终将加重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则更为适宜。
(一)关于责任主体
就破产清算申请义务而言,在《企业破产法》对“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范围未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暂时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确定即“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具体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后续《企业破产法》的修改中,立法者应对该责任主体的范围进行明确。
笔者建议,为更好地促进破产程序的适用及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企业法人已经资不抵债且已解散但未清算的情况下,适当扩大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人的范围,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实际经营管理人员也纳入其中。
就破产清算配合义务而言,首先,对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界定,笔者认为,能否认定相关人员属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核心在于该人员是否实际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若管理人或相关人员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人员是主要的企业实际经营管理者,则应当认定为“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另外,笔者建议,为规范“债务人有关人员”的确认流程,管理人若想将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纳入义务人范围内,需首先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人员身份及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证据,并要求人民法院对上述人员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进行决定确认。
(二)关于主观过错
如上所述,依据《民法典》规定,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由法律进行规定。鉴于主观意志较难判断,在破产清算责任主观过错部分的认定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较符合目前的法律实践。立法者在后续的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应注意弥补该部分的空白。
(三)关于因果关系
如上所述,在破产清算责任的认定中,权利人证明义务人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十分困难,此时的权利人在举证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笔者认为,为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确保实质公平,可以尝试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需提醒注意的是,即便是举证责任倒置,权利人一方依然需要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
(四)关于损害结果
笔者认为,若直接以破产程序中未清偿债权的数额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将过分地加重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清算责任衍生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义务人一方应积极提出抗辩并且人民法院应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因义务人的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进行判断,进而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另外,在无产可破的案件当中,企业法人无财产可供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义务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行为也不会对债权人的最终清偿产生任何影响,此时便不应该再要求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清算责任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进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目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仍不清晰,具体适用也较混乱。对破产清算责任的研究有助于债权人、人民法院及管理人等相关方更好地推进破产程序。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毛洪凯:《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和配合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责任分析》,天同诉讼圈,2022年12月1日。
[5] 李梓宏:《破产程序中配合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分析》,破产重整那些事,2021年2月22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6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8] (2021)沪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破产程序中审核认定的债权表,十力企业的债权人合计有855,550.81元未获清偿。”“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斌、靳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十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855,550.81元,并归入原告上海十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
[9] (2021)粤03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经管理人核查和法院确认,天源公司债权人有11笔债权总计141,225,885.87元债权未获清偿。”“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赔偿金额为141,225,885.8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