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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未实缴股权的法律责任及建议 | 协力研究

2022-12-1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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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连秀兰、张倩

来源:协力法讯

 

编者按


股权转让是现代社会常见的交易类型。通常情况下,转让方(原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运营发展与自己再无关联,自己也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了。事实果真如此吗?本文将以此为切入点,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转让未实缴股权的法律责任进行初步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与债权人要求转让未实缴股权的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补充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19条。这两条规定的核心都在于认定转让方(原股东)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而未实缴股权根据是否已届出资期限,分为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实缴、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实缴的股权,这两种情形是否都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外,还存在如转让人同时又为公司的发起人时,其股转退出公司后是否还需承担其他责任?下文将从这几方面分别展开论述分析。


二、转让未实缴但已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法律责任


对于股东转让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实缴的股权,其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毫无疑问,债权人有权根据前述规定,要求原股东(转让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转让未实缴且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法律风险


对于股东转让未实缴且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有法院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19条,认定此种情况下属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在转让股权前完成其实缴出资义务,否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例广东省高院(2021)粤民申1753号、北京市三中院(2018)京03民终12807号裁定书均采纳此观点。


也有法院认定,此种情形下,原股东(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应受限于出资期限,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况下,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例贵州遵义中院(2019)黔03民终4694号判决采纳此观点。


但,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等裁定书中认为:


1、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无实际出资的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裁定书认定此种情形下,出资义务一并转移;


2、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核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3、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或《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19条,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4、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主要从转让时间与债务产生时间的先后、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属于正常经营过程中、是否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方面综合衡量。


此外,需补充的是,如在债务产生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此时股东转让其未实缴出资股权,如根据案件情况被法院认定属于恶意逃废出资义务,且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则股东仍会被要求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发起人需对其他发起人出资瑕疵行为的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出资瑕疵的行为需要承担资本充实的法定责任,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产生,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合伙契约关系产生了相互间的责任牵连,形成出资担保责任及相互连带的责任。该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一致,而不论该出资系在某一时间节点的一次性出资或分期出资。


且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受让人受让股权也并不继受发起人责任,因此在转让方(原股东)同时为公司发起人时,即便其出资已实缴到位,仍需为其他发起人的未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一中院在(2022)京01民终4916号判决书、温州市中院在(2021)浙03民终4499号判决书中均持此观点。


五、规避风险的建议


综上,对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鉴于法律对于出资义务的规则设置,应注意如下事项:


1、合理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拟从事的业务情况、经营规模,合理确定公司注册资本,避免盲目贪大在公司设立时设定过高的注册资本;


2、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在公司设立时,对其他发起人的信用情况、经济状况进行审慎调查;


3、合理确定出资期限:根据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业务经营情况、日常经营需要的资金周转需求合理确定股东的出资期限,设定超长认缴期限、通过股东会延期出资期限、长期零实缴等容易被法院认定为属于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的情形;


4、督促其他发起人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5、股转时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的承担:股权转让时应根据转让股权的实缴情况、公司经营状况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并明确约定后续出资义务(如有)的承担。



附:相关法律规定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19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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