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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时则不存在“承兑汇票保证金”问题

2019-12-1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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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银行承兑协议》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实际是贷款法律关系而非承兑汇票业务,也就不存在所谓承兑汇票保证金问题。

案例索引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钟首岩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2129号】

争议焦点

银行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时是否还可主张“承兑汇票保证金”?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对涉案存单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民生银行主张涉案存单为《银行承兑协议》的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其一,涉案《银行承兑协议》是《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合同,实际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而不是承兑汇票业务。民生银行对此在执行异议阶段予以自认,其放款通知书亦记载借款用途为单位普通贷款-经营贷款。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是贷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案并非承兑汇票业务,故不存在承兑汇票保证金问题。其二,涉案存单不应认定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保证金。一方面,从《银行承兑协议》及涉案存单的内容上看,不应认定涉案存单为《银行承兑协议》的保证金。《银行承兑协议》的担保方式中,保证金格式条款、权利质押格式条款均加盖空白印章,不存在保证金担保。另一方面,涉案存单并未特定化,不能认定为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及民生银行内部规定,保证金需以专户的方式予以特定化。民生银行举证的放款通知书上记载的关联零余额保证金账号为33×××50,而涉案存单的账号为50×××52,该存款并未储存于银行承兑汇票所关联的保证金账号中。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存单并非保证金合法有据。

其次,民生银行主张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证据不足。涉案《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载明为2013年8月12日,而《银行承兑协议》的签订日期载明为2014年8月12日,涉案存单的存入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远早于《银行承兑协议》与涉案存单的存入时间,不符合常理。民生银行申请再审称《担保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担保合同》中打印的签订日期为笔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担保合同》本身并未记载以涉案存单作为担保方式,涉案存单仅以手写方式记载于《权利质押清单》中,亦不合常理。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存单与《担保合同》之间关联性不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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