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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论述

2022-09-2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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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在现有民法典和企业破产法体系框架下,对债权人撤销权、破产撤销权均有规定,但这二者之间有什么差异呢?在二者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呢?本文将对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差异性进行简要论述,并就二者在行权竞合时的处理思路及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下债权人行权范围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就存在的行权范围问题如何解决提出一点拙见,供参考。

二、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概述

(一)债权人撤销权概述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属于《民法典》体系下的债权人权利,具体法律规定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破产撤销权概

破产撤销权,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破产法撤销权属于《企业破产法》体系项下的一种权利,具体法律规定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从法理的内在逻辑上看,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存在一致性,其立法目的均是为了撤销债务人作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从立法溯源上看,破产撤销权是从债权人撤销权中逐渐分离出来适用于破产法领域的权利。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三、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行权主体的差异性

从《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在行权主体上存在不同之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权主体为债权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系其自身享有的权利,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该撤销权。破产撤销权的行权主体为管理人,破产撤销权既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权利,也是义务,是管理人履职范围之一,故管理人不能单方决定放弃行使破产撤销权。有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中,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破产撤销权的行权主体应为债务人。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行权主体为管理人;债务人虽然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可撤销行为本就是债务人自己实施的,而债务人并非管理人,债务人并没有积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公平受偿的意识和态度,由其作为破产撤销权的行权主体,中立性存疑;同时,考虑到其与受益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关系,也将导致其怠于履行该权利,达不到《企业破产法》设置破产撤销权制度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的目的和效果。故,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破产撤销权的行权主体为管理人较为适宜。

四、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成立要件的差异性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需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债务人实施了一定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处分行为,且发生了法律效力。具体为:债务人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需区分债务人作出某些可撤销行为时,受益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对于受益人单纯受益的行为,即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无需证明债务人、受益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对于债务人的有偿行为,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因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具有一定的有偿性,受益人付出了一定的代价,故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需证明受益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第三、债务人实施的可撤销行为影响债权人合法有效债权实现。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实施了可撤销事由时或一定期限内,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有效债权因债务人实施的该可撤销行为完全不能或难以实现。

第四、债权人只能在其债权限额范围内行使撤销权。《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对于债务人实施的超出债权人债权范围的行为,债权人无权请求撤销。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撤销权的成立需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债务人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撤销权是《企业破产法》规定项下的产物,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是破产撤销权产生的前提。这一点同债权人撤销权有本质上的区别,债权人撤销权无需债务人进入到某种司法程序中,只需债务人在日常的民事行为中实施了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情形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即成立。

第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内实施了一定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处分行为,且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债权人撤销权一样,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亦需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财产处分行为,但破产撤销权对债务人实施的可撤销行为的时间具有明确的限制。对于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需要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于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已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时,还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但此情形项下有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例外即债务人行使的该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管理人不可撤销。

虽然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都要求债务人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但二者在可撤销范围上还是存在不同之处。对于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不包含在破产撤销权范围内;对于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

第三、管理人在行使破产撤销权时,无需考虑债务人、受益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破产财产范围最大化和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利益来源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而债务人从陷入危机到破产申请受理通常会持续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债务人或者特定债权人很有可能预见到债务人将不可避免地走向破产的结果,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完全可以利用其可以自由处分其财产采取给予部分债权人“突击”清偿或者通过不当交易转移财产、放弃财产,这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在此情形下,由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没有直接的支配权,债务人的前述处分财产行为,对债权人,特别是对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管理人在行使破产撤销权时,无需证明债务人、受益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只要债务人实施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管理人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取回债务人财产,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

五、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其行使期限的差异性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且其最长保护期仅有5年。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管理人履职应贯穿整个破产程序来看,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可对债务人实施的可撤销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

六、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发生竞合时的处理思路

因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在可撤销范围上存在相同之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实施的可撤销行为,会存在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同时存在的情况,即发生权利竞合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前临界期内实施的可撤销行为,因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应先由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

七、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权范围问题及建议

破产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范围仅限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如前所述,破产撤销权范围与债权人撤销权范围存在不同之处,且两者针对债务人实施可撤销行为时是否考虑债务人、受益人具有主观恶意性也不一致。因此,债权人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时享有的撤销权并不能完全撤销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前临界期内实施的可撤销行为,如对于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前临界期内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的行为,在管理人怠于履行权利时,债权人却不能行使撤销权。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对此进行了弥补性规定,但是该条规定项下又出现新的问题,第一百二十三条仅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是负责追回财产的主体是谁?并没有明确规定。

有观点认为,此时该权利由债权人享有,由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但是,笔者认为,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债务人存续的情况下,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障碍。但是如若是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依法将被注销,管理人的履职也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结束,此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将面临如下障碍:一、因债务人的法人主体资格已被注销,债务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不适格,债权人不能将其列为被告;二、即使债权人仅对受益人提起诉讼,但因该撤销权行为系债务人实施,在债务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很难查明债务人是否实施了债权人提出的可撤销行为,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开展,从而导致在破产清算程序下,此条弥补性规定并不能实现《企业破产法》设立破产撤销权的制度价值。

在此,笔者建议,在《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可考虑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范围,提起撤销权诉讼,让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即实现对其及对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及公平受偿权利的维护。

八、结语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撤销权制度虽有其不同之处,但其法理基础具有一致性。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管理人均应积极行权,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的忠实执行职务,对债务人实施的符合破产撤销权的行为,积极行权,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积极监督管理人履行职务,在管理人怠于行权时,积极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介绍

李花发现律师事务所破产业务团队专职律师。四川师范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原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中共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总支部委员会组织委员。

业务领域:企业破产重组、清算,个人债务清理,破产筹划、破产代理,公司清算、预重整等法律服务。

主要工作业绩:先后参与成都市龙凌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破产重整案;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成都市龙泉龙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洪发灯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成都七星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岷江雪盐化有限公司、成都兴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二十余家公司破产清算案的办理,担任多个破产案件项目秘书、主办律师;同时办理四川三江陶瓷城公司、都江堰鑫源商贸公司等多个公司破产筹划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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