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影视投资

2015-08-2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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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刘永斌、谢蒙 全国投融资服务中心

互联网金融+影视的新格局,撬动了剧本交易市场与粉丝经济,引领着影视剧市场的全新商业模式。

目前,通过众筹和P2P平台网站,以电影作为切入点构建消费金融的新型跨界合作已经成为巨头们抢夺的热点。下面将详细地梳理电影与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合作的法律关系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电影众筹模式

1.阿里娱乐宝保险理财模式

阿里巴巴推出的理财与增值服务平台“娱乐宝”,网民出资100元即可投资热门影视作品、游戏等文化产业相关内容,以期获得资金及剧组探班、明星见面会等娱乐方面的权益。

娱乐宝的运作模式首先是对接国华人寿旗下“国华华瑞号终身寿险A款”的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注册用户通过投资该保险产品从而间接投资了电影,资金的最终投向是阿里旗下的文化产业。阿里为投资人设定了一个最低的保本收益,以保障投资人的实际利益。即使投资产品出现风险性,阿里依靠自己强大的企业背景,以及雄厚的资金实力也能为投资人做担保。娱乐宝的运作模式看似众筹模式,然而实质上属于能够提供预期资金收益的保险理财产品,平台巧妙的通过投资保险的形式规避了向不特定的人筹集资金和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公开承诺回报等法律红线。

2.百度“百发有戏”消费信托模式

百度联合中影股份中信信托发布“百发有戏”, 为了避免制度性障碍规避法律及合规瑕疵,使小额众筹概念与高风险高收益的影视投资结合起来,百度有戏在推出时没有使用众筹这一定位,而是称作电影大众消费平台。

平台定位为众筹消费+金融的信托产品,最低门槛仅10元人民币,用户可获得电影票等权益并根据票房情况有可能获得8%-16%的现金收益,该产品以中信信托成立的消费信托作为融资担保,将用户的消费权益变成收益权,使用户在消费的同时进行理财。消费信托的目的是为消费者选择可以提供优质消费权益的商家,并保障其消费权的行使来源于消费需求而非投融资需求,与传统的集合资金信托完全不同,消费信托最大的特点是没有投资门槛的限制,也没有人数限制,而且信托模式本身就能把消费权益变成收益权。

综上可以看出,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众筹不得向外界承诺任何资金回报和收益,并且众筹有人数的限制,《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由于向累积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为公开发行并且属于未经许可的公开发行,即有非法融资的风险。虽然众筹暂定为非公开发行,但仍需要坚持面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的法律限制。

因此阿里推出的娱乐宝基于保险产品,百度百发基于信托产品的定位原因正在于此,从而规避了众筹模式存在的法律风险。

3.电影《我就是我》回报众筹模式

电影众筹是许多众筹平台的主攻方向。在众筹网的1153个项目中,,64个为影视项目,虽然数量不多,且多为小众独立电影或网络微电影,但其代表项目《我就是我》依靠众筹的方式成功筹集到了500万余元,引起了主流市场的注意,该片也已经以纪录片的身份成功登陆内地院线,这部电影的众筹模式一度被业内认为是经典案例。

借鉴美国的模式,我国的电影众筹也将会出现两极分化的情况,一种是高参与度低门槛的回报众筹和公益众筹,不过这种众筹模式很大程度上会沦为电影营销手段,参与者还是无法真正成为投资人。另一种则是高门槛高投入的股权众筹和债权众筹,粉丝将会真正成为电影的投资人,但随之而来可能会面临多种法律风险。

为了规避风险,进入影视众筹领域的多家互联网公司都主要集中在回报众筹和公益众筹上,《我就是我》是典型的回报众筹,又称奖励众筹,通常以项目的产品和服务作为回报,由于回报众筹和公益众筹都不能以股权和现金作为回馈,也无法向参与者承诺任何资金上的收益,所以发挥的空间并不大。

就目前国内几次电影众筹的案例来看,众筹的最大作用不是集资,而是营销电影,和互联网众筹挂钩后就赢得了一场声势浩大的营销机会。但是当电影众筹在中国尚未形成完善机制的情况下,众筹项目想要成功就要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如漫画游戏和经典电视剧改编的电影做众筹才可能有比较高的成功率,而目前对大型电影项目,“众筹”的概念更多被拿来用作营销的目的。在众筹网站上成功众筹的电影项目也多为微电影或小众电影,对它们而言众筹才更有意义。

二、法律风险

1.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并不因其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双方可以依法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协议,确立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保证电子数据的原始性与真实性成为互联网金融平台技术的重中之重,如果电子数据消失或被篡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则很可能受到挑战,一旦发生纠纷,债权人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则无法提供或提供不实,则借贷关系就会有被认定不存在或借贷合同效力不能认定的法律风险。

2.违约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交易撮合时,主要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缴费记录等信息评价借款人的信用。一方面,此种证明信息极易造假,给信用评价提供错误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使是真实的材料,也不免存在片面性,无法全面的了解借款人的信息。如果以债权形式进行融资,那么出借人面临最为突出的风险是借款人违约,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导致的损失,若加之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资料存在造假,出借人将面临诉讼无门的困境。

3.资金用途监管不力风险

众筹模式主要是通过网络平台集资,在一个虚拟环境如何保证诚信,是任何一个投资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缺乏成型的规范,缺乏监督资金使用的标准,现在全靠筹资人的自觉与良心来管理运用这些筹资,缺少监督。

虽然行业内规定众筹平台有对资金运用监管的义务,但因参与主体的分散性、空间的广泛性以及众筹平台自身条件的限制,在现实条件下难以完成对整个资金链运作的监管,即使明知筹资人未按承诺用途运用资金,也无法有效对其进行有效制止和风险防范。

4.知识产权的风险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利权利,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在运作过程中,筹资人主要通过平台展现其创意,以独特的创意作为实现融资的卖点,而投资人则是以支持创意为出发点,同时能够享受到产品在市场发售前或发售同时率先试用的待遇,如部分电影筹资者发布的项目属于还未获得著作权的作品,也有些项目仅处于筹备的阶段。这也就意味着,筹资人在展现创意的同时无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其权益,一旦创意被剽窃,将面临无法维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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