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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任法成、任跃华。
申请执行人:刘喜顺。
被执行人:三门峡鼎盛铝业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7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任法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喜顺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1000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止;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本金950万元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90万元应予扣除);二、铝业公司、任跃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刘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23日,三门峡中院民二庭针对(2014)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理解进行释明,并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判决的本意并不是利息只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十日止,而是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及计算至该日止的利息,同时也是为了便于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若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日期自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则自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应按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3月17日,三门峡中院执行部门根据上述复函作出(2016)豫12执恢39号之一执行通知书,撤销该院作出的《告知书》。
任法成、任跃华不服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纠正执行法院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判决明确,没有释明的必要。本案判决给付一般债务利息是到判决指定的还款日,之后并未判决给付,而且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也未主张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二)民二庭的释明改变了原判决内容,其实质是一个新的判决。执行局直接将民二庭的复函作为执行依据,却不向申诉人送达,无法保障申诉人的救济权利。
04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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