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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对赌条款仅约定触发条件而未约定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作者|| 金锡杰
裁判要旨
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仅约定了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未就回购义务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因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案例索引
《深圳市红土信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刘飞飞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京03民初302号】争议焦点
对赌条款仅约定触发条件而未约定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增资协议书》、《二轮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补充协议二》约定,本轮投资完成后,《补充协议一》中的回购条款终止执行,即涉案投资款回购事宜应依据《补充协议二》的内容确定相关各方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约定如果玖美公司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上市,甲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大股东回购甲方所持公司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格为投资金额本金加上年息12%的收益(单利,扣除甲方历年所获分红),其中深圳创新公司第一轮2500万元投资额本金的回购计息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回购款支付日止,深圳创新公司第二轮1000万元投资额本金和深圳红土公司1000万投资额本金的回购计息期自投资款到账次日起至回购款支付日止。现深圳创新公司、深圳红土公司均已依约履行投资义务,而玖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市,已触发回购条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深圳创新公司及深圳红土公司要求高晓丽履行回购义务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而高晓丽应否承担回购义务;二、关于《增资协议书》《二轮增资协议书》中违约金的约定是否适用于回购条款,进而高晓丽应否支付违约金;三、玖美公司是否负有回购义务,应否就高晓丽的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吕意德是否回购义务人,深圳创新公司及深圳红土公司对其的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其应否就高晓丽的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刘飞飞应否就回购义务人的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担保协议》是否有效,进而爵美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焦点一,依据《二轮增资协议书》的内容,在签署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二》时,高晓丽对玖美公司的持股比例为68.51%,属持股超过三分之二的控股股东,依通常理解应认定为大股东,且《补充协议二》行文中亦多次出现“大股东高晓丽”的表述,故高晓丽作为大股东应负有回购义务。高晓丽所称其经常居住于国外未参与公司管理,且事后积极补救等,均非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抗辩事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高晓丽提出深圳创新公司与深圳红土公司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深圳创新公司及深圳红土公司回购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回购义务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补充协议二》中仅约定了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未就回购义务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且亦无法通过合同法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履行期限,故若玖美公司未能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上市,深圳创新公司及深圳红土公司在上述日期后可随时要求回购义务人进行回购,根据在案2017年11月27日张东旭律师向玖美公司及高晓丽发送的《律师函》,可以确认深圳创新公司与深圳红土公司要求高晓丽、玖美公司见函十日内履行回购义务,欧阳华永律师针对上述《律师函》的复函亦表明玖美公司与高晓丽对此做出了回应,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回购义务,因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二原告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即高晓丽、玖美公司收到前述《律师函》满十日之次日开始计算,后深圳创新公司、深圳红土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高晓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回购款利息有部分起算时点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调整,高晓丽主张二原告的该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晓丽称未收到上述《律师函》,亦未委托欧阳华永律师进行复函。但首先,依上文所述,因双方并未约定回购义务履行期限,故即便高晓丽所述属实,亦只是表明深圳创新公司及深圳红土公司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尚未明确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而不会产生对方诉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其次,结合高晓丽一方所述取得张旭东律师《律师函》的过程,欧阳华永律师复函中关于受高晓丽及玖美公司委托的相关表述,高晓丽与刘飞飞的身份关系以及高晓丽系玖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等,本院有理由认为深圳创新公司及深圳红土公司关于高晓丽已经收到上述《律师函》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并对此予以确认。故而高晓丽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增资协议书》《二轮增资协议书》均已明确约定各方若违反协议的任何约定,则构成违约,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10%。诉争回购义务的约定见于《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上述补充协议中虽无违约金约定的内容,但均约定:本协议未做约定,但《增资协议书》《二轮增资协议书》有约定的,按照相应约定执行。本院认为,结合对该表述的文义理解,双方作出如上约定的目的意在表明《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分别系《增资协议书》《二轮增资协议书》的一部分,虽出于某种考虑将回购事宜约定于补充协议内,但本约合同与补充协议系作为一个整体来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因而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义务的违反亦应属于本约合同所约定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深圳创新公司、深圳红土公司要求高晓丽支付投资额10%的违约金45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晓丽等答辩称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未履行回购义务的违约金故其无需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三,《补充协议二》确实约定,如果玖美公司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上市,深圳创新公司及深圳红土公司有权要求其回购所持公司股权。在合同效力方面,经审查上述约定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故高晓丽、玖美公司关于上述约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合同履行方面,二原告作为玖美公司股东,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玖美公司履行回购股份之义务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之要求,就本案而言,玖美公司并未完成减资,不符合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若支持二原告该项诉求,即要求玖美公司承担回购义务或支付基于回购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则相当于让玖美公司股东变相抽逃或部分抽逃出资,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另主张玖美公司应对于高晓丽的回购义务及违约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焦点四,前文已述,涉案投资款回购事宜应依据《补充协议二》的内容确定相关各方权利义务,《补充协议二》仅约定了公司或大股东的回购义务,故本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吕意德是否应认定为玖美公司的大股东。对此,本院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各方所有协议中均未针“大股东”进行明确界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亦未对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概念予以明确。二原告主张可参照上市公司公告的相关管理规定,以持股5%以上的股东认定为大股东,但玖美公司并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管理运营,特别是股权架构及交易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故其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因而对于涉案协议中“大股东”的认定,应结合玖美公司自身的股权架构,并结合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加以确定。本案中,依据《二轮增资协议书》载明的股权架构,深圳创新公司持股比例为19.2%,深圳红土公司持股比例为5.43%,高晓丽持股比例为62.76%,北京临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45%,而吕意德在此轮增资前持股比例为8.77%,此轮增资后持股比例为7.34%。按照通常理解,吕意德持股份额尚不足以称之为“大股东”。其二,《补充协议二》行文中多次出现“大股东高晓丽”的表述,因而相应回购条款中大股东应指高晓丽更为符合合同缔结时各方的认识和理解,此亦可从二原告曾在诉前即2017年向高晓丽及玖美公司提出回购请求,却从未向吕意德提出该主张的事实得以佐证。结合上述论述,本院认为,吕意德并非约定的回购义务人,二原告要求吕意德承担连带回购义务及赔偿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五,二原告据以主张刘飞飞承诺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有二,其一,其通过签署《承诺函》同意加入诉争债务;其二,诉争债务系其与高晓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以下分而述之:关于《承诺函》问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经审查《承诺函》的内容,核心为刘飞飞对涉案协议的回购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回购款,确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而债务加入亦确可通过第三人单方承诺的方式实现,但本案中刘飞飞在签名处的手写加注内容“以上条款以最终双方协议合同签订为准生效”,实际上表明了自己不即刻受上述承诺约束的意思,而双方需就此另行签订合同,因此上述《承诺函》仅具有意向书的性质,并不具有合同约束力,二原告要求刘飞飞依据《承诺函》承诺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涉案债务,确已显著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依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系用于高晓丽、刘飞飞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亦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回购债务的产生系在高晓丽与刘飞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高晓丽系玖美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而《增资协议书》《二轮增资协议书》及相应附件一均明确载明刘飞飞系玖美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对此刘飞飞两次均在附件一上签字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刘飞飞虽表示其不参与玖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上述抗辩意见与前述协议所载明内容有悖,因而其负有举证义务对此加以证明,本案中刘飞飞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刘飞飞作为公司高管及实际控制人参与玖美公司的运营管理,且增资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亦系其认可同意签署;最后,在高晓丽、玖美公司收到二原告要求承担回购义务的律师函后,刘飞飞曾向二原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虽经本院认定为意向书的性质,但其中对股权回购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承担回购义务且对回购款的支付作出了详细安排,庭审中高晓丽、玖美公司及刘飞飞均认为此系刘飞飞以玖美公司董事的身份所作出的保证,此亦可侧面表明刘飞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且知悉并同意诉争债务。基于上述论述,本院有理由认为,刘飞飞作为玖美公司的高管及实际控制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了解知悉并同意玖美公司向二原告进行融资的行为以及回购条件触发时高晓丽应承担回购义务的协议约定。故本院认为,高晓丽与二原告签署“对赌协议”承诺在玖美公司未上市时承担回购义务以换取二原告对夫妻共同经营的玖美公司4500万元的投资而产生的债务,系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基于夫妻共同意思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刘飞飞、高晓丽此后离婚与否,并不影响对上述债务性质的认定,二原告据此要求刘飞飞与高晓丽就回购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六,该争议的核心在于一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就此,本院认为,在法律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应予以肯定。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无明确规定,而在《公司法》之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予以规定的条文系《公司法》第十六条,根据该条之规定,在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一般担保时,应依据章程的授权由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在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特殊担保时,其决策权只能由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对于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而言,既然并不存在董事会或股东会,自然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故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自无适用的可能,但依上述规定可知,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所有者的权利,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理应可以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全部职权,自然也应当包括作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务担保的决定的权利。其次,考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该条所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制度,旨在防止大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关联担保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利,以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东)免受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确保公司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非绝对禁止该类特殊担保。就一人公司而言,并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自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的问题,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或自己股东、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最后,既然《公司法》总则第十六条作为一般规范而言对一人公司无适用的必要,而《公司法》分则的特殊规范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亦未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相应规定,本院认为,从适应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尊重交易效率和减少交易成本出发,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无不可。就本案而言,爵美公司作为玖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二原告签署《担保协议》,自愿为玖美公司及玖美公司大股东高晓丽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该《担保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二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爵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爵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高晓丽进行追偿。至于《担保协议》是否损害爵美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可否认,经营主体对外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无疑会对其清偿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爵美公司存在以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担保协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害的情形,相关债权人如有此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自可另案处理,并非爵美公司在本案中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合法抗辩事由。爵美公司认为玖美公司借《担保协议》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构成从爵美公司抽逃出资,在无证据证实二原告与玖美公司就此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同样不能构成其拒绝承担责任之合法抗辩事由,其与玖美公司上述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其双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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