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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风险防范专题研究——企业集团资金归集是否会导致财产混同

2022-12-1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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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文奇、黄娇娇

来源:诉讼艺术


-   专 题 按 语   -
伴随着现代企业跨行业、多元化的发展模式以及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集团应运而生。企业集团是指由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成员公司组成的集合体,包括母公司(控制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集团化的运作模式有利于创造规模效应,降低交易成本、分散投资风险等,已成为目前众多大型央企、国企的常见运用模式。但同时,集团化运营模式项下,集团公司通常对其成员公司具有高度集中的支配与控制力,这似乎又与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天然相悖,从而也更易衍生股东权利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风险。本系列文章以企业集团常见的财务、行政等管理手段为线索,结合司法实践就企业集团常见人格否认等特有风险事项展开讨论与分析。
在企业集团项下,为提高整体资金利用效率、降低财务成本、控制财务风险,集团总部通常会将下属成员公司的资金进行归集,由集团进行“上划下拨”,集中管理、统一调配。
然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独立财产是其独立人格、独立责任的基础,当成员公司的资金一经到账即被实时归零、划入集团公司账户,是否会导致财产混同?成员公司每一笔用款都需要向集团总部逐级请示,是否构成集团对成员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资金归集行为应当如何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人格否认情形相区分?集团公司日常管理中又应当如何避免出现人格否认的风险?本文针对企业集团常见的资金归集模式,以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为依托,旨在回应以上问题。
一、企业集团能否对成员公司
进行资金归集 ?
1、 管理层面: 资金集中管理是集团资源控制的底线[1]
资金是企业发展的血液,如何强化资金管理并实现其高效运转,是企业集团发展的关键问题。企业集团资金归集(又称“资金集中管理”)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现代企业集团普遍采用的财务管理方式。从财务管理角度,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就是从集团整体利益出发,将集团项下各个企业的资金资源纳入集团特定平台统一管理和调拨,以提高资源使用效率的管理手段。通过有效的资金集中管理,集团可以协调成员公司的资金资源、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又可对成员公司的资金进行有效的监管,提高集团控制力,避免出现财务风险。
2、法律层面: 多部门鼓励企业加强资金集中管理
现行公司法规范体系中并未针对企业集团及其资金归集行为作出专门的规定,可以初步确定资金归集行为并非公司法所明确禁止的行为。进一步地,在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层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等部门多次发文强调加强中央企业、国有企业集团的内部资金集中管理,相关规则对于一般企业集团也具有参考价值。(除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之外,很多地方性法规、规章亦有类似规定,囿于篇幅不再一一列举)
关于鼓励、要求企业加强
金集中管理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此,企业集团实施资金归集管理能够在整个集团范围内实现资金的整合与调配,盘活存量资金,调剂资金余缺,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财务费用,其本身符合法律法规及集团企业现代化管理的要求。
二、集团资金归集是否会存在
财产混同风险?
既然企业集团资金归集行为本身具有财务管理层面的必要性、法律规范层面合法性,甚至一些国有企业集团进行资金集中管理本身就是为了落实国资委等部门的要求,这是否意味着企业集团资金归集行为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财产混同行为之间泾渭分明?以典型的康德集团案[2]、山煤集团系列案件[3]为例,可以看出:集团资金归集往往暗藏着财产混同的风险。
在康德集团案中,原告中信保诚主张康得集团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通过与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现金管理服务协议》建立联动账户,将康得新公司的资金归集到其账户中,与康得新公司财产混同。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认定康得集团对康得新进行资金资金归集等行为构成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山煤集团系列案件中,山煤集团分别因全资子公司山煤长治公司、山煤忻州宁武公司的债务而卷入人格否认纠纷。两起案件分属山西、广州地区法院管辖,且均针对山煤集团实施资金集中管理是否构成财产混同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审理。其中,山煤长治所涉案件一审认定资金归集不构成财产混同、二审改判构成财产混同,目前案件又被广州高院再审提审;而山煤忻州宁武公司案则是一审认定构成财产混同、二审山西高院又改判不构成财产混同。资金归集行为是否构成财产混同的司法争议,在山煤集团系列案件裁判结果的反复中得以充分体现。
从以上两起案件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企业集团资产归集行为可能成为集团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手段,存在着向财产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演化的可能性。
三、企业集团资金归集的
基本模式及其法律基础
资金归集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但实践中部分资金归集行为确实存在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况,欲区分二者之间的边界,需要从根本上厘清资金归集管理的基本模式及运作机制,并将其与公司法人格否认项下的行为要件相比较,以此更加准确地厘清二者之间的界限。
依据财务管理学相关理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模式主要包括:统收统支模式、备用金拨付模式、结算中心模式、内部银行模式、财务公司模式、现金池模式六种[1]。目前一般企业集团较为常见的是结算中心或内部银行模式,对于实力较为雄厚、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有单独财务公司的,一般采取财务公司模式。
另外,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由商业银行以银企互联方式建构的现金池模式已经成为新的风向标。
资金集中管理模式对比表
从法律视角下检视,企业集团项下的成员公司均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既然企业集团将成员公司的资金归集具有合法性,即意味着其不应当影响成员公司的独立财产权,由此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则是:企业集团对成员公司进行资金归集的法律正当性基础何在?
(1)主流资金归集模式项下成员公司拥有独立账户,具备财产独立的基础
在前述资金集中管理模式之下,除早期统收统支模式及拨付备用金模式之外,其余现行主流的资金集中管理模式项下,成员公司均可拥有独立开设的资金账户,具备区分集团与成员公司的资金的基础。
(2)资金调配对应形成集团内存、借款法律关系,由此可理顺资金权属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财会〔2021〕35号)关于资金集中管理相关列报的要求,在内部结算中心或内部银行模式下,对于成员公司归集到集团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成员公司应在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中列示,集团母公司则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付款”项目中列示,由此形成集团公司与成员公司基于借款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在财务公司模式下,由于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于成员公司直接存入财务公司的资金,应在资产负债表以“货币资金”项目中列示,相应地,财务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吸收存款”项目中列示,由此形成集团财务公司与成员公司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尽管《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并未直接规定资金池模式下的法律关系处理,但参考实践中《现金管理协议》的基本内容,成员公司经商业银行操作划转至资金至集团公司,其底层法律基础通常是银行作为中间方的委托贷款。
(3)集团开展资金归集应以成员公司同意、授权为基础,以此体现法人独立意志
公司具有独立财产权,而集团层面开展资金归集,即便能够对资金权属予以区分,但归集资金本身是否涉嫌集团对成员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
根据我们办理涉资金归集类案件的经验,集团开展资金归集本身并非强制性地与成员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规范的资金归集在实施之前会取得成员公司对由集团归集资金的同意或授权,就此而言,参与资金归集管理体现的是成员公司的独立意思。
例如,中船集团(600072)以财务公司模式实施资金集中管理,作为成员公司之一的凌久电气即授权商业银行将其资金自动归集至中船财务公司,形成标的公司在中船财务的存款。[5]中芯国际(68898)以内部银行模式开展资金归集业务,与其成员公司中芯北京、中芯南方共同签署《资金集中管理协议》,以此作为开展内部存款服务、收付款服务等业务的基础[6]。目前市场普遍实施的现金池模式下,除了集团总部与合作商业银行签订《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成员公司对于加入资金归集也需要独立提交加入现金管理服务加入的申请书、授权书等材料。例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为开展资金归集业务与中油财务公司、工行签订《司库现金管理服务协议》,成员公司辽河南方公司通过向工行出具授权的方式加入资金归集。[7]
由此可见,资金归集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并不会剥夺成员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和处置权,这也是众多大型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
四、司法实务中资金归集
与财产混同之间的边界
基于对集团资金归集法律基础及正当性的分析,对照司法实践中集团资金归集所涉人格否认案件,可以进一步厘清司法实践中对于资金归集是否构成财产混同的审查要点:
(1)认定资金归集构成财产混同的案件
(2)认定资金归集不构成财产混同的案件
依据前述案例裁判要旨,对照《九民纪要》第10条关于财产混同认定情形的列举:“(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以及可见,资金归集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财产混同,司法实践中对于资金归集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通常会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资金归集应确保资金的所有权不变。独立开户是财产独立的基本条件,为确保资金归集行为不侵害成员公司的资金所有权,首先需要审查成员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银行账户。此外,企业集团资金归集本质上是集团内部实施的一种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对成员公司转入集团结算总账户的资金进行规范、明确的财务记载,做到各个公司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账户资产权属清晰、各自区分。在前述案件中,认定资金归集并不导致财产混同的案件几乎都是以“未改变成员公司的资金权属”为核心,即资金归集并未导致资金所有权的变化和转移,成员公司的财产没有减少,也就不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2)资金归集应确保资金的使用权不变。资金归集仅为一种形式上的管理制度,不应剥夺作为独立法人的成员公司对自有资金的自主管理权限。集团对成员公司的资金管理职能只能通过制度和授权方式直接行使、或者通过董事会间接行使。实务中成员公司在资金归集操作项下的自主使用权限通常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资金归集前,成员公司有权通过自身决议程序作出是否同意加入资金归集、授权集团公司进行资金归集的独立意思,独立决策是否对资金归集使用。;二是在资金归集后成员公司对于归入集团的资金有权在自有资金额度内自行决策调配和使用。
(3)资金归集应确保资金的收益权不变。资金归集的标的是可以产生法定孳息的现金资产,集团企业对成员公司的资金进行归集管理,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或存款法律关系给付利息,而不应无偿占用。同样的,成员公司通过内部调剂、内部贷款取得的资金,也应当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做到“有偿存借”。《九民纪要》在财产混同情形列举中,既多次将“无偿”使用行为作为认定财产混同的要素之一。
五、避免集团资金归集
演化为财产混同的建议
总体来说,资金归集制度本身具备法律层面的正当性及财务管理层面的必要性,但若运转不当,即易衍生集团对于成员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侵害。由此,集团公司须完善资金集中管理制度,遵循资金归属及收益不变的原则,不影响成员公司正常资金使用,不得侵害成员公司的利益。具体建议如下:
(1)避免采取统收统支、拨付备用金的资金集中管理模式。从法律层面来看,该两种模式项下成员公司均没有独立账户,且资金使用集权化过于严重,与独立法人独立核算管理存在一定冲突,在发生纠纷时很难界定出集团与公司资产的明晰界限,一般仅适用于初创期、规模较小的企业集团及其分支机构,并不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2)银行账户独立、财务人员独立。集团与成员公司需分别独立开设外部账户,在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开立的内部账户也需要做到账户各自独立。此外,还需尽量避免集团与成员公司财务人员的任职交叉。
(3)财务记账规范、清晰、独立。判断财产混同的核心标准就是相关行为是否进行相应的财务记载,在集团资金归集与运作的过程中,对于资金的每一笔“上划”与“下拨”都要进行清晰记账。同时,注意保存好银行流水单据,在相关单据中明确记载“资金集中”或“资金下拨”摘要。在涉及人格否认的诉讼中,相关转款依据、记账凭证、财务账目、往来借款、审计报告等证据均可用以证明集团与成员公司各自独立经营,分别做账,独立核算,财产独立。
(4)内部资金调配实行“有偿存借”。对于集中归集项下集团内部发生的资金调配,除按照借款或存款法律关系处理之外,还需参照市场标准计收利息,避免出现无偿使用资金的情形。
(5)资金管理的“去行政化”。集团实施资金集中管理应当通过协议授权、股权控制的方式进行,在成员公司层面履行决策、依法授权程序,而不应以集团的行政命令、总部审批、内部红头文件等直接取代成员公司的独立决策。在资金调度使用方面,应当确保成员公司在自有资金范围内的自由使用权,避免母公司的过度审批。
(6)上市公司参与资金归集还应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对于企业集团项下的上市公司进行资金归集,除前述注意事项外,还应遵循上市公司对于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则并依法做好信息披露。

以上是我们现有司法判例出发,结合资金归集的财务管理逻辑及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对企业集团资金归集与法人格否认边界的分析。行文分别从资金归集的必要性与财产混同的风险出发,引出问题;深入资金归集的基本模式及其法律基础并以此对照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分析问题;最后针对司法实务中资金归集的高发风险事项提出建议,以盼解决问题、预防相关风险。

[1] 参见谢建宏:《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问题研究》,载《会计研究》2009年11月期,第45页。
[2] 参见“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康得新、康得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65号。
[3] 参见“广东广弘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6228号;“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宁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44号。
[4] 参见吴波:《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方法探讨》,载《财经界》2009年第8期,第53-54页;虞建晓:《国有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现金池模式探讨》,载《会计师》,2015年11月,第21页。
[5] 参见中船科技(600072)临2022-017号公告
[6] 参见中芯国际(68898)2020-009号公告
[7] 参见“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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