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挂牌公司并购重组业务问答与业务指引汇编(更新至20160616)

2016-06-2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目录

 

一、挂牌公司并购重组业务问答(二)

二、挂牌公司并购重组业务问答(一)

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试行)

 

 

挂牌公司并购重组业务问答(二)

(2016-06-16)

 

一、经股转系统核查,发现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暂停转让申请日前六个月内公司证券存在异常转让情况的,挂牌公司及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将对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暂停转让申请日前六个月的公司证券转让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异常转让情况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将告知挂牌公司,由挂牌公司书面答复是否继续推进重组进程,并根据不同情形分情况处理:


(一)挂牌公司要求继续推进重组进程的,需单独披露《关于XXXX公司与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证券异常转让情况的说明》,对公司证券异常转让是否属于内幕交易及判断的理由进行说明,并同时对公司重组事项可能因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立案查处而暂停或终止的风险进行单独揭示。


挂牌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及律师应当对公司证券异常转让是否属于内幕交易发表核查意见并公开披露,同时应对公司重组事项可能存在因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立案查处而暂停或终止的风险进行单独揭示。


挂牌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无法发表意见,或认为存在内幕交易且不符合恢复重大资产重组进程要求的,公司应当终止本次重组。


(二)挂牌公司因与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证券异常转让被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立案的,应暂停重组进程,并披露被相关机构立案的临时公告,挂牌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同时发布风险提示公告。


(三)挂牌公司因被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立案暂停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在影响重组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可以申请恢复重组进程。


关于影响重组审查的情形消除的标准,参照《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


(四)公司因自愿选择终止重组、独立财务顾问或律师对异常转让无法发表意见或认为存在内幕交易且不符合恢复重大资产重组进程要求等原因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应当再次召开董事会审议终止重组的相关事项,并及时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公告,披露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基本情况及终止原因,公司证券同时申请恢复转让。


挂牌公司被中国证监会要求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应当及时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公告,披露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基本情况及终止原因,公司证券同时申请恢复转让。


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终止后,如经查发现挂牌公司确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我司可依据相关业务规则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二、挂牌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程序推进过程中,是否可以进行证券发行或再次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挂牌公司在前次证券发行或重大资产重组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筹划新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答:挂牌公司如存在尚未完成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在前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并披露实施情况报告书之前,不得筹划新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也不得因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暂停转让。


挂牌公司如存在尚未完成的证券发行,在前次证券发行完成新增证券登记前,不得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也不得因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暂停转让。除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情况外,在前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并披露实施情况报告书前,挂牌公司不得在重组实施期间启动证券发行程序。

 

三、挂牌公司如终止重大资产重组进程,是否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内容有何特殊规定?

 

答:挂牌公司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后,因自愿选择终止重组、独立财务顾问或律师对异常转让无法发表意见或认为存在内幕交易且不符合恢复重大资产重组进程要求等原因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及时披露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临时公告,并同时在公告中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3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


中国证监会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挂牌公司终止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被要求终止的临时公告,并同时在公告中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2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

 

挂牌公司并购重组业务问答(一)

(2016-03-15)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挂牌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后,何时应当再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答: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达到挂牌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后,股份变动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挂牌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5%的整数倍时,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即以股份变动后的持股比例为准,而不是以发生变动的股份数量为准。


在计算拥有权益的股份时,投资者直接持有、间接持有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间接持有的股份是指虽未登记在投资者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

 

二、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达到权益披露要求的,是否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答:如果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因认购挂牌公司发行的股份,导致其持股比例在股票发行完成后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关于权益披露的规定,该投资者应当在挂牌公司披露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的同时,单独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如果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没有认购挂牌公司发行的股份,仅因其他认购人参与认购导致其持股比例被动变化并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关于权益披露的规定,则该投资者无须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三、投资者通过股票发行进行挂牌公司收购的,是否属于协议收购?是否适用《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协议收购过渡期的相关规定?

 

答:投资者通过股票发行进行挂牌公司收购的,不视为协议收购,不适用《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协议收购过渡期的相关规定。

 

四、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仅因其他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发生变化而被动成为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是否需要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答: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仅因其他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发生变化而被动成为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豁免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挂牌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披露第一大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变更的公告。

 

五、以协议方式、股票发行方式进行挂牌公司收购的,如何界定《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事实发生之日”的时点?

 

答:以协议方式进行挂牌公司收购的,相关协议签订之日为“事实发生之日”。收购人应当在相关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履行《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通过股票发行方式进行挂牌公司收购的,挂牌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股票发行方案之日为“事实发生之日”。收购人应当在挂牌公司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股票发行方案的同时,履行《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人数发生变化,是否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收购事项?股份在前述一致行动人之间或者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是否构成收购?

 

答: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人数发生变化,但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不视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收购事项。但对新增的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应当比照《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自其成为一致行动人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股份在一致行动人之间或者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如果导致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收购事项。

 

七、挂牌公司在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是否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收购事项?

 

答:如果挂牌公司在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且变化后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挂牌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收购事项。

 

八、收购人在收购过程中,是否可以聘请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担任其财务顾问?

 

答:不可以。由于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负有持续督导职责,如果由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可能对该主办券商担任收购人财务顾问的独立性造成影响,不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九、收购中,收购人、挂牌公司是否都应当聘请律师?

 

答: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的规定,收购人、挂牌公司应当分别聘请律师,出具并披露关于收购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十、挂牌公司购买或出售土地使用权、房产、生产设备,是否可能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挂牌公司出资设立子公司或向子公司增资,是否可能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答:挂牌公司购买或出售土地使用权、房产、生产设备,若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则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挂牌公司向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增资、新设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挂牌公司新设参股子公司或向参股子公司增资,若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则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十一、挂牌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相关财务数据是否可以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判断重大资产重组的依据?

 

答:造成公司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原因已消除的,相关财务数据可以作为判断重大资产重组的依据,但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审计机构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原因以及该原因是否已消除作出专项说明,并予以披露。

 

十二、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报备范围中是否包括交易双方不知情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答:挂牌公司及交易对手方的所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无论是否知情,均应当纳入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报备范围。

 

十三、挂牌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暂停转让后,决定取消重大资产重组,是否需要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

 

答:需要。挂牌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申请股票暂停转让后,无论是否继续推进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均需要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

 

十四、如何判断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挂牌公司股东人数是否不超过200人?

 

答: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重大资产重组中,重组方案及配套资金募集方案中确定或预计的新增股东人数(或新增股东人数上限)与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股东大会规定的股权登记日在册股东人数之和不超过200人的(含200人),视为重组完成后挂牌公司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

 

十五、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对重组标的资产审计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有特别规定?

 

答: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审计报告应当在《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第四条规定的财务资料有效期之内披露。但对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且发行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重组,挂牌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核准申请文件时,重组报告书中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1期财务资料的剩余有效期应当不少于1个月。

 

十六、挂牌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是否可以同时募集配套资金?是否可以分别定价?募集配套资金金额有何具体要求?

 

答:挂牌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可以同时募集配套资金。募集配套资金部分与购买资产部分发行的股份可以分别定价,视为两次发行,但应当逐一表决、分别审议。募集配套资金金额不应超过重组交易作价的50%(不含本数)。


重组完成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的,挂牌公司应当在重组报告书“发行股份概况”部分,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2号——股票发行方案及发行情况报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要求,单独披露募集配套资金的发行方案,并对募集资金用途进行说明。挂牌公司最迟应当在缴款起始日前的两个转让日披露认购公告,并列明认购对象。同时,挂牌公司应当在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中,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2号——股票发行方案及发行情况报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中发行情况报告书的格式要求,披露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实施情况。

 

十七、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使用评估报告作为标的资产定价依据的,有何信息披露要求?

 

答: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使用评估报告作为标的资产定价依据的,应当根据评估方法的不同着重披露定价相关信息,并就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挂牌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说明:


采用成本法评估的,应当着重列明单项资产增减值的具体情况,并逐项说明资产增减值原因。


采用收益法评估的,应当着重对评估标的未来收入预测及折现率计算过程进行详细说明。未来收入预测趋势与重组标的历史财务数据不匹配的,应当着重对该差异的合理性进行说明。


采用市价法评估的,应当着重对参照对象与评估标的是否具有较强的可比性,是否针对有关差异进行了全面、适当的调整进行说明。

 

十八、挂牌公司披露重组报告书后,应当在何时披露股东大会通知?

 

答: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等文件的同时,就召开股东大会事项作出安排并披露。据此,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重组报告书的同时披露股东大会通知。


但挂牌公司上述信息披露文件经股转系统审查需要更正的,应当在收到反馈问题清单后披露暂缓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告。待挂牌公司完成信息披露文件更正并重新披露后,再重新按照《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的规定发布股东大会通知,该通知披露之日与股东大会召开日间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5天。

 

十九、挂牌公司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后,是否可以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对预案中披露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及支付手段等主要内容进行重大修改?

 

答:挂牌公司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后,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对重组预案中披露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及支付手段等主要内容进行修改的,视为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应当重新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1号》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2号》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暂停转让,并履行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以及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等程序。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试行)

(2014-07-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和相关业务办理流程,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资产重组,是指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导致公司业务、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判断标准,适用《重组办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重组办法》中关于公众公司重组的各项要求。

 

第三条 公司必须保证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重组事项)的真实性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不得虚构重大重组事项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暂停转让或发布信息,损害投资者权益。

 

第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文件的完备性进行审查。


为公司提供持续督导的主办券商未担任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规定,履行持续督导义务。

 

第二章 暂停转让与内幕知情人报备

 

第五条 公司与交易对方筹划重大重组事项时,应当做好保密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密切关注媒体传闻、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以下简称证券)的转让价格变动情况,并结合重大重组事项进展,及时申请公司证券暂停转让并报送材料。


在公司证券暂停转让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接受任何与该公司重大重组事项相关的业务咨询,也不接收任何与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立即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公司证券暂停转让:


(一)交易各方初步达成实质性意向;

(二)虽未达成实质意向,但在相关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预计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公司证券转让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三)本次重组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

除挂牌公司申请证券暂停转让的情形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在必要情况下对挂牌公司证券主动实施暂停转让。

 

第七条 公司因本指引第六条规定情形申请暂停转让的,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暂停与恢复转让业务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暂停与恢复转让业务指南》)的规定办理证券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在公司证券转让时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接受任何关于公司重大重组事项的暂停转让申请及材料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设立专门的纸质文件传真机(传真号010-63889872),在转让日收市后15时30分至16时30分之间接收公司的暂停转让申请。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其他渠道提交的暂停转让申请不得早于通过前述专门用途传真机的提交时间。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公司重大重组事项暂停转让申请实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公司必须在确认公司证券已暂停转让后才能开始与我司工作人员沟通重大重组事项相关业务。

 

第九条 公司须根据《暂停与恢复转让业务指南》发布公司证券暂停转让的公告,并在公告中明确恢复转让的最晚时点。证券暂停转让时间由公司自主确定,但原则上不应超过3个月,且恢复转让日与重大重组事项首次董事会召开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9个转让日。


暂停转让时间确需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说明理由,并在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同意后发布关于公司证券长期暂停转让的公告。

挂牌公司证券暂停转让后,应当每月披露一次重大资产重组进展情况报告,说明重大资产重组的谈判、批准、定价等事项进展情况和可能影响重组的不确定因素。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证券暂停转让之日起5个转让日内,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1号: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指南》的要求,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完整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直系亲属名单、相关人员买卖公司证券的自查报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进程备忘录及公司全体董事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公司预计证券暂停转让日距离重大资产重组首次董事会召开不足5个转让日的,应当在申请暂停转让的同时提交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收到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及自查报告后,将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暂停转让申请日前六个月的公司证券转让情况进行核查。

发现异常转让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要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主体对转让情况做出进一步核查;涉嫌利用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与恢复转让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重组事项首次董事会召开后2个转让日内,按《重组办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制作并披露相关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在公司信息披露后的5个转让日内对信息披露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信息披露未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在审查期满后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证券恢复转让。


发现信息披露存在完备性问题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要求公司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和更正;公司预计在原定最晚恢复转让日仍无法恢复转让的,应当在接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关于信息披露异议的同时,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


发现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涉嫌虚假披露、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存在程序不规范问题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司应当同时申请证券持续暂停转让。

 

第十四条 公司预计在最晚恢复转让日前7个转让日仍无法进行首次信息披露的,应当至少在最晚恢复转让日前9个转让日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并同时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


暂停转让延后申请获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批准后,公司应当在2个转让日内发布重大资产重组进展情况报告,说明延迟披露的原因、更改后的最晚恢复转让日以及重大资产重组的最新进展情况。此后,公司应当每5个转让日比照上述要求进行一次信息披露。


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信息披露提出异议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的,公司须按上述要求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是否可以及时披露信息进行判断,发现公司可能或确定无法及时披露信息的,应当督促公司主动书面告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并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


公司根据本指引第十四条需要披露重大资产重组进展报告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同时披露风险揭示公告,就延后披露信息的原因及可能造成的风险向投资者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公司未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且在最晚恢复转让日前7个转让日仍未能进行首次信息披露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要求独立财务顾问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纪律处分、要求其暂停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最晚恢复转让日后2个转让日内发布风险提示公告,就公司未能进行信息披露的原因及可能造成的风险向投资者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公司证券暂停转让期内,证监会对其作出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决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权强制恢复公司证券转让,并要求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因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重新履行申请暂停转让、内幕知情人报备、信息披露及申请恢复转让等程序。


支付手段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并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程序。

 

第四章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结束后股东人数不超过两百人的,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


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股票发行信息披露及具体操作流程,须遵守《重组办法》及本指引的要求,不再适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涉及以发行股份和其他支付手段混合认购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对象需满足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以优先股、债券等其他支付手段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适用《重组办法》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在验资完成后10个转让日内,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2号: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文件报送指南》的要求,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股票发行备案或股票登记申请文件。


公司在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后,应当及时办理新增股份登记。

 

第五章 退市公司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退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遵守《重组办法》及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并执行《重组办法》关于退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退市公司在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时应当同时发布特别提示,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的要求以及公司在信息披露、公司治理方面的规范性进行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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