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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满孚首成(本溪)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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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在设定权利质权时,亦需要满足质权人对该权利的支配权能。欲满足质权人对该权利标的之支配,需要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能够实际支配该应收账款。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在基础交易关系当事人之外,并不具有对外的公示要件,因此该权利内容和有效存在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很难知悉,仅凭出质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或说明难以确保该债权的客观真实存在,故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该权利真实性的核实义务。在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怠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则该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及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的风险,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自行承担,而不能由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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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6月30日,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满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本银短贷字第000005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向满孚公司出借97622235.77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还款时的复利、罚息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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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在设定权利质权时,亦需要满足质权人对该权利的支配权能。欲满足质权人对该权利标的之支配,需要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能够实际支配该应收账款。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在基础交易关系当事人之外,并不具有对外的公示要件,因此该权利内容和有效存在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很难知悉,仅凭出质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或说明难以确保该债权的客观真实存在,故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该权利真实性的核实义务。在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怠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则该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及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的风险,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自行承担,而不能由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承担。
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作为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附件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GYZHTPMM170504-01和GYZHTPMM170604-01);国源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016年、2017年间其与满孚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系列合同中包括上述两份编号为GYZHTPMM170504-01和GYZHTPMM170604-01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经查,上述两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以承兑或现汇付款提货,出卖人安排放货相关事宜”。故根据上述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与国源公司均共同认可的合同约定内容,国源公司提取货物的方式为先行支付购买款,再行提货。就此而言,国源公司关于其与满孚公司工矿产品买卖交易为先付款后提货的抗辩理由,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因此,仅自上述合同约定而言,难以作出国源公司欠付满孚公司货款的认定。
此外,国源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满孚公司就履行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系列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满孚公司尚欠其款项;该系列凭证可以进一步支持国源公司关于其对满孚公司并未负债的抗辩主张。
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享有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国源公司欠付满孚公司货物买卖款,具有充分理据。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已经登记,但是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则广发银行本溪分行在设立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时疏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在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满孚公司对国源公司享有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主张对该无法确定客观真实性的1.49亿元应收账款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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