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成立于2010年,由全国知名房地产品牌开发商和投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从事房地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该投资公司牵头设立B基金(有限合伙),并担任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同时召集其他有限合伙人加入此合伙企业。B基金对各项目公司(简称“C类公司”)进行投资。
本案中,A公司取得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1. 对B基金或C类公司收取的管理费;2. 从B取回的投资收益。
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对于第一类收入,企业及时进行了相应的纳税申报,但对第二类收入,企业认为是免税收入,未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通过B基金投资于C类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因此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免税的投资收益。
与此同时,通过核实C类公司对于投资收益的账务处理,税务机关发现C类公司对于投资收益做了如下账务处理,借:其他应付款,贷:银行存款,余额为借方余款。这笔会计分目录说明了C类公司向B基金分回的“投资收益”并不是来自税后利润(C类公司自成立尚未盈利)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A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不符合免税规定。
最终,税务机关责令A公司补缴相应税款。
1.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 号)(以下简称“16号文”)规定:从2000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0〕84 号)(以下简称“84 号文”)的主要规定为: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文首次明确自然人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所得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部分地确定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这也是投资人采用合伙制经营模式的主要原因。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文首次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情形下的所得税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正式确定“先分后税”的原则。但是,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不同类型的所得,这类所得在向合伙人分配时其性质是否保持不变?159 号文对这一问题仍未给出明确答案。
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但是该法第一条又明确:“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对于合伙制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股息收益并再次分配时,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依然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并没有明确规定。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而言,目前的税收政策对于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是否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法人合伙人收到该形式的收入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国内外基金之所以大量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限合伙制在所得税层面避免了双重征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引入私募股权投资以来,我国就推出了多项税收政策。这些政策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其中关于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最为重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实行的是“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在基金层面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基金的合伙人在取得分成收益时分别纳税,从而避免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
本案中,C类公司向B基金分配了投资收益, B基金又按协议向A公司进行了分配。假设A公司在2014年收到投资分回的收益4500万元,这部分收益在C类公司已缴纳了150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4500/(1-25%)=6000,6000×25%=1500]。在目前的税收政策下,如不允许A公司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税收优惠,在C公司的6000万元利润,已经缴纳了150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后,在A公司又要缴纳企业所得税4500×25%=1125(万元)。如果在理论上,A公司的最终股东为自然人的话,收到的所得为股息红利所得,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4500-1125)×20%=675(万元)。则该笔6000万的投资收益最终需要缴纳的所得税为1500+1125+675=3300(万元),综合税负高达了3300/6000=55%。
我们认为这违背了避免重复征税、保持税收中性等税收立法原则。鉴于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架构中通常采用的法律形式,但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的滞后和模糊已经脱离现实情况,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障碍之一。因此,我们建议将法人企业通过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纳入“免税”规定。
来源:并购法律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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