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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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项目融资的典型增信模式之一,是资金方完成向项目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后,同时受让操盘方所持项目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以为让与担保,项目实际开发运营仍交操盘方负责或双方共管。较之股权质押,股权让与担保因其能够扩大融资担保范围、节约交易及监督成本等优点,在交易实践中备受资金方青睐。[1]然而,股权让与担保的争议同样突出。例言之,由于股权被变更登记至资金方名下,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诸如资金方是否顺势取得了股东地位、能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并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等一系列问题。[2]
对此,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资金方当然可以享有担保性权益,但其并未取代操盘方取得股权,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与股东身份有关的表决、分红等权利,相应亦不负有出资义务和清算义务,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3]直言之,裁判视角下的股权让与担保,在内部法律效果上与股权质押无异,资金方的股东权利受到严格限制,或者更准确说,被视作从未取得。至于外观上的股东身份公示,不过恰好补位了质押登记手续在让与担保模式中的缺失。
只是,统一、明确乃至略带绝对意味的裁判指引,固可在相当程度上避免法官在审判环节的疑难,却不免在制度运行的灵活性上有所牺牲,催生有无例外、何以例外以及例外如何的追问。房地产市场整体低迷、项目开发迟滞乃至停摆的现势下,资金方于前述裁判意志之下的困惑或者说隐忧便是,设若暴雷房企已经躺平、摆烂,同时作为项目公司名义股东和债权人的资金方该如何自处?或者在共识性认识之外再进一步说开,在股东权利层面,资金方自始有无行权可能?若有,资金方对项目公司股权及资产处置的权利行使边界究竟在哪?尤其是,资金方及其委派至项目公司董事是否可以行使项目公司的决策权?若实质行权,资金方具体可能面临何种法律风险?特别的,资金方原本享有的后续请求拍卖、变卖项目公司股权以优先实现债权的担保性权益能否不受影响?

资金方行权的可行性探讨

前已述及,尽管资金方在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具备一定的行权空间,但其权利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与股东通常情况下可享有的各项权利仍有实质性区别。同时,股东权利纷繁复杂,加之现有规则并未对各情形下资金方的权利行使范围作出任何说明,故无论是就股东权利行使进行事先协商的过程,还是在缺乏约定情况下尝试即时行权的阶段,资金方的行为指引实际端赖于对个案裁判的观察、梳理及总结。沿此进路,我们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资金方有意行使的股东权利加以归类,并分述如下。


尽管实质行权存在法律风险,出于商业利益的考量,实践中资金方仍难免此类需求。鉴此,我们尝试提出下述注意事项,谨供决策参考:
(一)建议受让项目公司股权前,即与操盘方就股东权利的行使内容达成合意,确需在监督性权利之外掌握一定实质性权利的,应避免有关股东分红权的约定或其他与公司可分配利润挂钩的收益条款;
(二)确需建立印鉴共管、财务审批制度的,应将共管事项范围限于公司财务收支合规,而尽量不涉及公司的日常管理决策;[28]
(三)委派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到项目公司任职的,应将其履职范围限定于监督目的,并在同岗位安排操盘方人员负责具体的管理决策,另审慎把控己方委派人员对项目公司日常经营决策发表实质意见的情况;
(四)因维持股权交易价值所需而约定类似一票否决权等将对公司经营行为施加重大影响的权利的,除确系实现担保性权益所必需的情况,应谨慎使用,且尽量不再约定可能使资金方对项目公司经营管理享有最终决策权的权利;
(五)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就类似处置性权利作出约定,但建议作出行权选择前,对担保性权益与处置性权益各自的实现难度、收益多寡以及外部债权压力等情况综合研判,并确保能够对项目公司形成实质控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