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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下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公司法》将在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如今已到而立之年。本次公司法大修距离公司法出台已有三十年,距2005年的大修也将近二十年时间。这期间,经济社会早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本次修订,历经三年多时间,是公司法历史上一次系统性、根本性的重大修订,让公司法有了改头换面的大变化,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被称为“新《公司法》”。
新《公司法》的颁布,万众瞩目。那么,本次修订都有哪些值得关注的亮点呢?作为一线商事律师,这样的问题最近几乎每天都会被客户问到,昨天以来更是接到了很多客户的咨询。于是,我们在新公司法全文公布后的第一时间连夜进行了学习梳理,帮助大家了解新公司法最值得关注和最能代表其气质的地方。由于新公司法的全文是今天凌晨中国人大网才公布的,我们的熬夜解读难免有所疏漏,还请多多包涵。
本次修法的专班成员、中国政法大学刘斌教授团队连夜整理了新旧公司法的对照表和修改要点,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特别大的帮助。刘斌教授团队的整理成果已经授权“十八相讼”公众号发布,大家可以获取学习,在此表示敬佩和感谢!
亮点一:认缴制的进退
亮点二: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的引入
亮点三: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优化
亮点四:对抗股东权利滥用的武器
亮点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张
亮点六:公司决议效力制度的完善
亮点七:董监高维护资本充实的新义务
亮点八:类别股的引入
亮点九: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
亮点十:单层制与双层制的并立
亮点十一:影子董事和影子高管的规制
亮点十二:股权转让规则的变化
亮点一:认缴制的进退
1993年《公司法》出台之时,我国的立法政策更偏向对企业的管制和干预。此时,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采取了完全的实缴制,也即要求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把自己认缴的注册资本的钱缴足,并且还要请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公司才能在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
2013年修订《公司法》时,我国政府正在简政放权,立法政策转向了放松政府对市场准入的管制。因此,《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180度大转弯,确立了完全的认缴制。简而言之,就是股东认购公司股本后,有一个出资期限,在股东出资期限到期之前,都可以先不缴纳出资。可以说,2013年《公司法》极大地放宽了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
但完全认缴制的规则运行10年以来,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无赖公司”“空壳公司”,公司动不动就是几千万乃至上亿元的巨额注册资本,但出资期限却只有六七十年,认缴资本长期不缴纳,如果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明面上的巨额注册资本的信赖而与这类公司发生交易,则债权人的权益就极容易受到损害和威胁。
正因如此,新《公司法》的资本制度进行了修正,新的规则介于1993年和2013年公司法规则之间。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就意味着,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有了五年的最长出资期限限制,无论认缴注册资本多少,都应在五年内缴足。此外,根据第47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款规定,未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期限也可能短于五年。
究其原因,在于5年是我国有限公司的平均生命周期。原国家工商总局在2013年曾发布《全国内资企业生存时间分析报告》,通过综合分析2000年以来全国新设企业、注吊销企业生存时间等数据,发现多数地区企业成立后第三年死亡数量最多,死亡率达到最高;而寿命在5年以内的接近六成。在企业“死亡”前使股东实缴出资,自然是合情合理,也是保护债权人的一大利器。
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的规定外,新《公司法》第98条第一款还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要适用实缴制的规则,一夜回到了十年前。
认缴制的进退,是本轮《公司法》修订的最大争议。反对的意见认为,限期认缴制会伤害民众的创业热情,对经济发展产生负面的影响。并且即使规定股东必须5年内缴足出资,或者实缴出资,也不能完全杜绝股东通过垫资、过桥资金等方式形式性地履行出资义务。特别是在当前的市场低迷的大环境下,对于出资的严苛要求,是会影响到企业和企业家投资创业和的热情?还是真能够给市场树立诚信经营的信心?这些,都有待于市场的检验。但无论如何,相比于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通过“注册制”释放出来的市场化姿态相比,此次新《公司法》修订所传达的似乎是另一种方向,不禁让人担忧。
亮点二: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的引入
纵观我国公司法立法,无论是1993年、2005年还是2013年《公司法》,股份公司的资本形成制度均是法定资本制,即要求资本或股份在公司成立时一次发行、全部认足的制度。只不过在认缴期限上,逐步取消了缴纳首次出资的比例和最长缴纳期限的限制。虽然采取此种资本形成制度可以有效防止股东的出资欺诈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但法定资本制要求股东一次性认足资本,且公司资本原则上不会轻易改变,极易造成公司资金的浪费、增资程序繁琐等多重负担。
新《公司法》第152条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这是我国《公司法》首次引入授权资本制。简单而言,就是在股份公司设立时,不需要一次性发行并由股东认足全部资本,减轻了公司和股东的压力;把后续继续发行资本的权利交给负责日常经营的董事会自行决定,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就可以变更公司章程,增资程序比较便捷灵活;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了资本的闲置,提高了资金使用的效率。
但是,授权资本制也可能会造成公司资本与公司实际经营实力的脱节,对债权人造成风险。为了防范此种风险,新《公司法》第152条对董事会发行的股份比例也作出了限制,以防止董事滥用新股发行权。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只在股份公司引入了授权资本制,有限公司还是法定资本制,只是在缴纳期限上可以有所宽限。
其实,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背后的资本信用的逻辑,把注册资本视作公司信用的基础。而事实上,一个公司真正的信用基础应该是资产,特别是净资产,而不仅仅是资本,因为资本是静态的,而资产是动态的,是真正意义上清偿债务的保障。股东在完成出资的那一刻,资本就进入了资产,并随着公司的经营而波动起伏。
亮点三: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优化
鉴于集权制思想,我国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大而集中,甚至被怀疑突破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限制,因此造成了一系列理论与实务上的问题。
例如,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的范围过窄,原《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而对于像华为这种实行轮值董事长制度的公司,董事长不断轮换,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便成为一个明显的技术问题。其次,法定代表人还会导致公司董事地位动摇,如果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经理担任,则董事会的权利就极容易被弱化乃至架空,从而增加公司的治理成本。
正因法定代表人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新《公司法》作出了一系列改革。首先,新《公司法》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第10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也就是说现在所有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都有权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
其次,新公司法优化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机制。原《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由章程决定,并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中载明。而新《公司法》第4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该条文并未要求章程选任法定代表人,而只是说章程可以载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办法,这就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机制下放到公司内部了,公司可以自行决定选任方法,而后将其记载到章程中即可。
最后,新《公司法》还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机制进行了详细规定。新《公司法》第35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这条规则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程序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即可,解决了实务中究竟由谁去登记新的法定代表人的问题。
亮点四:对抗股东权利滥用的武器
现实中,公司的各个股东通常因持有的股权比例不同而在公司中处于不同的地位。持有多数股权的大股东,可能基于其对公司的控制力,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保证一定程度上平等,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武装”小股东。
其中,异议股东回购权就属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器。简单来说,就是对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他们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通俗而言就是“惹不起,躲得起”。
原《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一是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红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本来都存续期届满要解散的,股东会又修改了章程让公司“续命”的。在这几种情况下,如果有股东觉得不满,就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由前述规定可知,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权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政策,这使得异议股东行使权利所受的限制较多。为了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新《公司法》新增了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89条第三款在原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使得小股东在面临大股东压迫的时候,有了一条至关重要的救济手段。
其中,该条的“控股股东”指的是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其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严重损害”指控股股东过分滥用权利,使得中小股东难以再与其合作共办公司,再给予他们损害赔偿也难以弥补损失,还不如让中小股东一走了之。有了这一款新规,中小股东再面临大股东的欺负时,就有了挺直腰板的勇气了。
此外,原《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的情形,并未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规定。但新《公司法》第161条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的三种情形:“(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有权利要求公司对其股份进行回购了。
亮点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张
现代公司制度的魅力之处很大程度上在于公司的有限责任、独立责任。但如果,一个公司的有限责任被股东用来当作逃避债务的工具,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就没有再坚持的必要了。新《公司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公司的独立人格会被纵向否认,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也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刺破公司面纱。
前述第一款的规定其实是延续了旧法的规定,在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在不断“创新”。例如,股东可能控制多家公司,滥用多个公司的独立责任,使得资金和债务在多个自己控制的公司之间流动,比如将多个公司的债务都转移到A公司,又将多个公司的利润转移到B公司,进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此时,如果仅单独否定这些公司中各别公司的法人人格,将对其他未被否定法人人格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不公平。
正因如此,新《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扩张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其实在《九民纪要》中已经初具雏形,新《公司法》将其正式将纳入了公司法体系中。这条规定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单纯的纵向否认走向了横向否认,不光是股东和公司连带责任,现在其他的姊妹公司也需要连带责任了,这更好地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得那些玩转公司的幕后黑手无处遁形。
亮点六:公司决议效力制度的完善
在公司法上,公司里面的股东会决议是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通过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的方式作出;而董事会决议则采取每个董事一人一票的形式,在关于公司经营的日常事项上进行投票。公司决议事关整个公司的运转,因此公司决议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以此保障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公正。一般而言,公司通过正规程序作出的决议,在不存在内容瑕疵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每次决议都是合法有效的,从而形成了决议的不同效力形态。
新《公司法》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则,在第25、26、27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三种决议的效力样态,进而正式确定了我国公司决议效力体系上的“三分法”。
首先,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决议无效。简单而言,决议无效是对决议最彻底的否认,决议的违法性质比较严重,一般也会对社会公益等其他利益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对其直接认定无效具有合理性。
其次,公司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被股东撤销,这就是可撤销的公司决议。需要注意的事,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在撤销前可是有效的,因为违反决议召开的程序性规定,其违法性没有无效的决议那么严重,并且如果决议的程序轻微瑕疵,甚至不可以被撤销。
最后,如果决议根本没召开,或者是决议召开了但没表决,或者是出席决议的人数不够,再或者决议未获得通过,以上几种情形都属于严重的决议程序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就构成了决议的不成立。这与决议的无效和可撒销存在本质区别,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的前提均是已经作出决议,只不过因为决议内容或相关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存在瑕疵,但决议的不成立相当于认定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自始并未作出过决议,从而不能对任何人产生什么影响。
亮点七:董监高维护资本充实的新义务
如果把公司比作一辆汽车,公司资本就是一个公司的“油箱”,而公司里面的董监高这些管理人员,就是公司的“驾驶员”。公司的良好运营既需要“油箱”的支持,又需要“驾驶员”的高超技艺,而他们二者“梦幻联动”的最集中体现,就是公司董监高的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简单而言,就是保护“油箱”,让公司这辆汽车能够一直有着充足的动力向前飞驰。
董监高作为公司的治理核心,负有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本轮《公司法》修改在全面强化董事会权力的同时,强化各类董事的信义义务和法律责任也是理所应当。只有董事责任匹配其权力,有多大的权力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这样才能让整个公司正常运营而不至于“翻车”。
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维护资本充实义务地规定具体包括五个方面:(1)股东出资价额显著不足时;(2)股东抽逃出资时;(3)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时;(4)公司违法减资时;(5)公司违法财务资助时的董监高义务。分别规定在新《公司法》第51条、53条、211条、226条和163条。
具体而言,第一,在股东出资价额明显不够的时候,董事会应该向这个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如果董事没有履行这个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董监高也不能配合股东抽逃出资,这既是公司资本充实的要求,更是其自身信义义务的体现;第三,我国《公司法》一直坚持着“无盈不分”的原则,即公司当年无盈利时,原则上不得分配股利,而如果违法分配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董监高也不能违法减资,违法减资好比油箱被戳破一个大洞,公司这辆汽车还怎么跑远呢?第五,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也不能为他人提供财务上的资助,如果董监高违法资助,则应承担责任,这也是董监高维护资本充实义务的体现。
这是新《公司法》给董监高的一项新义务。在公司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趋势下,经营权与所有权逐渐分离,董事高管地位在公司制度发展中得到强化。为规范董事高管行为,实现权与责相匹配,增加确立董监高的资本充实责任应该说是题中之义。
亮点八:类别股的引入
一直以来,我国《公司法》坚持的都是“同股同权”原则,简单地说,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都是相同的,没有差别;每一股的权利也是相同的,也没有区别。股份越多,在股东会中的份量就越重,对公司的决定权就越大。
然而,“同股同权”并不能满足公司治理的需要。比如,公司创始人,在一轮轮的融资过程中,股份的占比会不断被稀释,但公司的经营发展又极大依赖于创始人的个人及其团队的判断。在OpenAI的CEO Altman被解雇事件中可以看出,CEO Altman作为公司最具号召力的人物,如其无法控制公司,可能会造成公司的严重危机。
在国外,通常通过“类别股”来解决这一问题。所谓的“类别股”,区别于一般的普通股,类别股可以让公司得以容纳对财产收益权或者是控制权有不同偏好的投资者,让各个股东在公司里获得差异化的表决权,从而能够自得其乐、各司其职。正如刘强东所说:“如果我丧失京东的实际控制权,我会毫不犹豫卖掉京东,没那功夫陪投资人玩游戏!”京东的股权结构中,普通股东持有A类股票,每一股有1票投票权,刘强东持有B类股票,每一股拥有20票投票权,刘强东由此获得了对京东的绝对控制权。有类似设计的还包括小米、美团等企业。
这种制度之前一直没被我国《公司法》所采纳,所以,像京东、小米、美团等企业,事实上都将主体设立在了域外。本轮修改,新《公司法》终于新增了股份公司类别股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4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总结起来说,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发行的类别股种类有且仅有优先股与劣后股、特别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四种。除此之外,公司就无权再创设新的类别股了。并且,新《公司法》还规定,如果公司决定发行类别股,必须将类别股的相关事项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以达到对外公示的效果,告诉外界公司发行类别股的种类和权利分配模式,避免损害投资人或者是债权人利益。
亮点九: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
我国公司上有两个最重要的机构,一个叫“股东会”,另一个叫“董事会”。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架构是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由股东会产生,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然而在我国,这种分权制却有着一个相当大的困惑:股东会和董事会到底管什么?它们的职权范围究竟是什么?
比如,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但是,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如何区分?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又如何区分?再比如原《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都采取了列举式的方法,但是对于公司法没规定的事项呢?究竟是由董事会来负责还是由股东会来负责呢?这些都是原《公司法》以及现如今中国公司治理的难题。
本轮《公司法》的修订要点之一,就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简单而言,就是公司董事会地位的逐步提升,使董事会处于公司治理的核心地位,公司自治得到强化,使得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回归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一般都由职业经理人和专业人士构成,他们较股东会而言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为熟悉。由董事会掌握公司治理,使得现代企业制度中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得以落实。并且,现今的公司特别是公众公司股权高度分散,股东对公司经营事务消极冷漠,导致事实上的股东会其实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甩手掌柜”的地步,公司权力自然就会向董事会逐渐转移和集中,最终使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处于核心和枢纽地位。
具体到新《公司法》条文,第59条股东会的职权中删除了原《公司法》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两项职权,这意味着股东会在经营管理中的权力得到减弱,与之相对,董事会在实际经营中的职权得到加强。而且,在董事会职权的表述上,新《公司法》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从公司法文义上强化了董事会的独立地位。此外,新《公司法》第69条还规定,公司可以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进一步加强了董事的监督职能,加强董事会地位。经过此轮修法,“董事会中心主义”会在我国公司实务中得到进一步的确立。
亮点十:单层制与双层制的并立
在传统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公司架构是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而监事会就是公司的监督机关,董事会和监事会都是由股东会选任出来的。这也是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力结构,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都统一实行。而此种制度在学理上就叫做“双层制公司治理架构”,简单而言,就是股东会下有董事会和监事会两层机构。
与之相对,英美法系国家中,主要采取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单层制架构。在单层制下,股东会下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监督的功能由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来完成。可以说在单层之下,公司董事会拥有极大的权力。
比较而言,两种制度不能说谁更好,它们各有优劣之处,只能说谁更适合。比如双层制中的单设监事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相互分离,比较具有独立性,不容易受到公司其他机关的影响,可以更好地对公司经营作出客观的评价。而单层制中不设监事会,监督功能由参与公司治理的部分董事来承担,他们每天切实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的状况更为熟悉,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减少了监督者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可以说也有其独特优势。
我国目前的双层制架构中,监事会的作用并不令人满意。不管是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还是被新闻爆料的财务丑闻,都很难看到监事会发挥其作用。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无论何种类型,都存在股权集中的情况,很多时候的公司大股东“一权独揽”,监事会被控制,缺少了独立性。让他们又当球员又当裁判,想公平公正可谓是难上加难。监事会经常成为花瓶摆设。
有鉴于此,新《公司法》引入了单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第6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股份公司也有类似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这就赋予了公司在单层制和双层制中的选择权,而不是一股脑地规定某一种类型制度,这大大拓展了公司经营者的选择空间,让他们去选择最适合自己的道路。
此外,单层制直接取消了监事会而让董事会自行监督,这一方面突出了上节课提到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另一方面也直接回避了监事会独立性的问题,将监督机制的选择权交给公司实践,让大家自己闯出一条路来。单层制与双层制的并立,实际上是提供了一种选择权。有选择就有各种可能性,就有希望。
亮点十一:影子董事和影子高管的规制
我国公司运营的一大特点,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很喜欢躲在暗处,通过遥控、指挥其他人来操控公司。在股权上表现为股权代持,也就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而在公司治理中就表现为实质上的董事、高管和明面上的董事、高管。
我国目前的“躲在暗处”的“董事、高管”主要分为两类,需要注意的是,这边的“董事、高管”都是打了引号的,他们在明面上并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管,但却是切切实实地在公司运营中发挥了董事和高管的作用。
第一种是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指示公司明面上的董事、高管来达到操控公司的目的,此种类型规定在新《公司法》第192条。这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像公司董高的“影子”一样,在他们的背后进行控制,学理上称作“影子董事”“影子高管”;第二种是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担任公司的董事,但他们却实际在执行公司的事务,此种类型规定在新《公司法》第180条第三款。我们说他们虽然不是董事,却做着董事的事情,在学理上称作“事实董事”,就是在事实上作为董事。
而“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和“事实董事”“事实高管”,一同构建了我国的“实质董事”和“实质高管”制度。新公司法规定,“实质董事”和“实质高管”应与明面上的公司董事和高管有着相同的义务,如果违反自身应承担的义务从事了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法》的此轮修订,用立法将董事高管背后的人揪了出来,不能让他们有了好处自己占,闯了祸就往明面上的董事高管身后一躲,让明面上的董事高管当替罪羊。这既是对我国公司治理权力集中问题的解决路径,又能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是本轮《公司法》修订的一大要点。
亮点十二:股权转让规则的变化
有限公司中股东根据其享有的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将股权进行转让并获得对价。股权的处分权对于股东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权利,被称为股东的“退出权”或是“变现权”。相比股份公司而言,有限公司具有更强的人合性的特点。这是因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具有信任关系,彼此之间的连结更紧密。法律基于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尊重,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区分了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以及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这两个类别。在有限公司股东对内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仅仅产生转让方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而不会破坏其他股东的信任关系,因此《公司法》没有对股权转让的这一情形施加限制,原《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新《公司法》也维持了这一规定。但是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将导致新的股东加入公司,很可能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是股东对于其股权享有处分权,股东退出公司也应当是自由的。因此《公司法》要在股东处分权和公司的人合性之间作出权衡,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合理的限制。
原《公司法》第71条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了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可以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其他股东可以优先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受让转让方的股权。另外,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然而,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仅保留了通知以及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删除了同意规则。此项修订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规则,强调了股东的转股自由,更好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值得肯定。
与此同时,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还借鉴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规定,细化了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这也使得《公司法》关于“同等条件”的具体内涵更加精细化。这一修订与既往司法实践一脉相承,为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提供更为清晰的行为指引,更好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结语
通过本轮《公司法》的修订,我国进一步完善了公司的资本制度,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优化了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总体上反映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发展和新需求。但是,对认缴制的限制和实缴制的回归,以及对董监高等责任的强化等,也会对《公司法》的整体气质产生影响。法律的修订只是起点,其将如何影响经济生活,还有待实践的检验。我们还是相信,新《公司法》会在实践中迸发出强大的生命力,为商业活动提供更稳定、完备的法律保障。我们也将持续关注和研究新《公司法》的法律适用情况,与新《公司法》同向同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