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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来源
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47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59号
二、裁判要旨
无论是以李某名义持股还是以蒋某名义持股,相关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所产生的收益及风险亦是指向该部分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显示李某和蒋某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共同参与了安尼公司的经营活动。案涉债务虽是以李某名义所负,但产生于李某与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蒋某对此亦是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案情简介
1. 2014年10月16日,蒋某向信达公司出具《确认和承诺》,确认其知悉李某与信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署的《关于安尼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及目的,对此无任何异议,同意李某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和质押合同,同意李某将其持有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对应的安尼公司股权质押给信达公司,以该股权承担相关担保责任。
2.2015年1月30日,信达公司(甲方)、李某(乙方)、安尼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41%股权,且甲方认购目标公司11520741元增资。交易完成后,甲方持有目标公司51%股权,乙方持有目标公司49%股权。(2)乙方和目标公司共同就目标公司2015年度至2017年度(以下简称“承诺期间”)的业绩向甲方承诺,如果目标公司在承诺期间未实现承诺利润,则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补偿。另,《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三《关键员工清单》记载,蒋某为安尼公司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
3.2015年4月15日,安尼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出资比例49%)、信达公司(出资比例51%);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李某变更为庄某。
4.2018年5月4日,李某收到信达公司寄送的《关于安尼公司2015-2017年度业绩承诺未达的催款通知函》,通知李某:安尼公司2015年业绩未达承诺金为2936.71万元,2016年业绩未达承诺金为9657.36万元,2017年业绩未达承诺金额为12850.68万元。按照约定,李某应当向信达公司支付2015-2017年业绩补偿合计25444.75万元。要求李某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或提供相关财产进行支付担保。
5.蒋某和李某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二人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各人名下持有债权或债务归各自享有或承担。当日,双方登记离婚。2017年7月26日,蒋某向安尼公司提出的辞职报告获批准。随后,蒋某从安尼公司辞职。
四、审理过程
1.信达公司将李某、蒋某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其诉请主要为:李某向信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25444.75万元及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蒋某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向信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25444.75万元及相应利息,蒋某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信达公司针对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争议焦点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为:李某承担的业绩补偿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蒋某认为:案涉债务为李某与信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后,因李某无法完成2015年度至2017年度业绩目标,信达公司要求李某对业绩承诺进行现金补偿而产生。案涉债务因现金补偿而产生,属于纯负担债务,蒋某没有因为负担该2.5亿元债务而直接获取2.5亿元款项或者其他利益,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纯负担性债务等同于担保之债,而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已是通识,业绩对赌产生的债务属于配偶个人从事高风险的商事交易所负债务,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信达公司认为:案涉债务系基于李某与蒋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李某与蒋某共同参与安尼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系两人经营安尼公司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李某所持安尼公司的股权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安尼公司部分股权的转让使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从股权形态转为金钱形态,溢价增资则使未转让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股权增值。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是信达公司对安尼公司投资的条件,因此产生的补偿义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六、法院观点
就前述争议焦点,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该债务属于李某与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债务虽是以李某名义所负,但产生于李某与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蒋某对此亦是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理由为:
(1)蒋某是安尼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之一。无论是以李某名义持股还是以蒋某名义持股,相关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所产生的收益及风险亦是指向该部分股权。
(2)《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显示李某和蒋某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李某为总裁,分管研发部(技术部)、市场部、海外部及国内销售部;蒋某为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可见,蒋某参与了安尼公司的经营活动。
(3)2014年10月6日,蒋某出具的《确认和承诺》显示,李某与信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署了《关于安尼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蒋某对此知情且同意李某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约定信达公司拟通过对安尼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安尼公司51%股权,而《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是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据此,蒋某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亦应系知情。
(4)蒋某虽于2017年7月与李某离婚并从安尼公司辞职,但《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于李某和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蒋某与李某离婚并从安尼公司辞职之前,安尼公司业绩已经不能达到李某在《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承诺的利润,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的条件已经触发,蒋某于2017年与李某离婚并从安尼公司辞职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属于李某与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蒋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主要理由为:
(1)蒋某与李某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安尼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多次变更,李某、蒋某及蒋某100%持股的安普威视公司多次持有90%以上乃至100%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表明,李某和蒋某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李某为总裁,蒋某为海外部总经理。蒋某于2017年7月底从安尼公司辞职,其自认安普威视公司与安尼公司有过代收海外款项业务往来。案涉债务是基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产生,在蒋某从安尼公司辞职前,公司业绩一直未达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的承诺利润,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蒋某参与了安尼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某、蒋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并无不当。
(2)蒋某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确认和承诺》表明,其对李某与信达公司于同日签署《关于安尼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知情,且同意李某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约定信达公司拟通过对安尼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安尼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此后安尼公司股权、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乃至盈亏状况等均发生重大变化,结合前述蒋某参与安尼公司经营且系公司关键员工等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蒋某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应当知情,亦无不当。蒋某辩称其不知道《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内容,不符合常理。
(3)《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依据该协议对安尼公司进行投资,并如约向李某转账500万元、实缴货币出资3061万元、向监管账户转账共计5650万元。李某、蒋某均属于该投资的受益人,而案涉债务的产生在于李某未能按约实现承诺利润。蒋某关于案涉债务为纯负担债务、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李某最终是否获利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投资性质及各方权利义务,亦不能成为蒋某的免责理由。
七、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八、以恒点评
1.业绩承诺条款在对赌协议中比较常见,一旦无法完成承诺的业绩目标,投资方通常会根据对赌协议要求目标公司创始股东进行现金补偿。在本案中,案涉债务正是因此而产生:李某与信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后,因无法完成2015年度至2017年度业绩目标,信达公司要求李某对业绩承诺进行现金补偿。
2.实务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公司创始股东在对赌协议中的业绩补偿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们检索的案例,不同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处理思路不尽一致。
3.本案中,无论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判决中阐述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目标公司成立于李某、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李某名下的股权其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投资协议签订之时,李某、蒋某均为目标公司核心员工,均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3)投资方向李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向目标公司支付了增资款,李某、蒋某均系该投资的受益人。(4)蒋某虽然未直接签署投资协议,但对于投资协议的签署及其内容是知情的。
4.为避免发生前述争议,我们建议:(1)对投资方而言,可以要求创始股东的配偶一并签署投资协议,或者要求其出具承诺函,承诺就创始股东在投资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就创始股东的配偶而言,可以在承诺函中明确,其同意创始股东签署投资协议,但并不就创始股东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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