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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司法拍卖在促进执行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少法院和拍卖平台利用618、双11等网购节购物习惯,拍卖成交数量和成交额屡创新高。为了减轻执行压力,防止拍卖环节税款流失,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均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了包税条款,即由买受人承担所有税费。随着越来越多的单位、个人参与到司法拍卖中,尤其是对于拍卖价款较高的案件,包税条款引发的涉税争议逐年凸显,经检索裁判文书网有关包税条款的裁判观点,我们发现各地法院对包税条款的效力认定并不统一,造成对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切实保障。案例一:买受人因包税条款被诉追偿权纠纷,一二审认定包税条款无效再审作出相反认定【基本案情】根据(2020)豫13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社旗林园公司拍卖取得社旗农商行房地产一处,成交价款为人民币2300万元。拍卖成交后,社旗农商行交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共计2428274.88元。社旗林园公司交印花税、印花税、契税及有关滞纳金共计900369.98元。社旗农商行认为根据《竞买须知》第六条“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法律文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所需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法律规定”及有关规定,其缴纳的税费应由买受人社旗林园公司承担,因此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社旗林园公司认为根据该条规定,法律对上述税款的纳税人有明确规定,因此包税条款无效,税款依法应由社旗农商行承担。【一审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社旗林园公司根据《竞买须知》的约定到有关部门交纳了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所需的印花税、印花税滞纳金以及契税,符合法律规定。社旗农商行出售房地产,根据有关税法等法律规定,交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的纳税义务主体是社旗农商行,社旗农商行交纳上述税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竞买须知》第六条约定的“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法律规定”,亦不违反《特别约定》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社旗农商行的追偿权请求不予支持。【二审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社旗农商行所交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等应否由社旗林园公司承担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就上述税款的缴纳未进行特别约定,根据有关税法,社旗农商行交纳上述税费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特别约定》第七条的规定,同时,社旗农商行向税务机关缴税时所填写的“房产交易申报单”上也写明了成交价格含税,因此,社旗农商行认为上述税费应当由社旗林园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足。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观点】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六项税款已经由社旗农商行负担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该六项税费应当由谁承担。社旗农商行认为该六项税费的承担方式在拍卖过程中已经进行了约定,而社旗县林园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该六项税费应当由卖方承担。综合全案来看,《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竞买须知》第六、七条,《拍卖规则》第十八条,《特别约定》第七条中均对房产过户登记税费的承担情况进行明确,即由买方承担。社旗县林园公司辩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方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不能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拍卖公告作为一种邀约,已经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且通过多种文件对各方拍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社旗县林园公司另辩称有相关法律规定,相关税费应由卖方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对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应当区别对待。本案双方对案涉税款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之间对各自民事权益的一种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没有虚报价格偷税漏税,故对双方之间的约定应予认可。综上,再审申请人社旗农商行在税务机关催缴税款的情况下,先行缴纳了2428274.88元税款,已经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利。案例二:买受人对包税条款提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包税条款无效二审法院作出相反认定【基本案情】在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德市顺丰胶合板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中,尤群、蔡芳森于2019年04月19日在宁德中院于阿里拍卖平台开展的“(破)宁德市金涵工业开发区的房产、土地”项目公开竞价中,分别以最高应价28323360元和20004480元竞得标的物名称为宁德市金涵工业开发区的两处房产、土地。此后,尤群、蔡芳森提出拍卖公告中“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进行合理说明,违反公平原则,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竞卖公告》第七条“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公告内容无效;2.优先向异议人拨付为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变更过程中的垫付税费。【一审观点】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异议人的主张,认为:1.本次拍卖行为应当参照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行为来认定,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确定税收承担主体。2.按照相关税收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处置顺丰公司财产所产生的相关税收、费用应当由出卖人顺丰公司承担。3.在司法实践中,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若买受人垫付的,垫付的税款从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异议人提出的应当由顺丰公司承担,已经由买受人垫付的税费,从拍卖价款中优先予以支付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二审观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异议,主要理由为: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换言之,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双方交易税费及相关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物业、水电费等)等均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契约双方对支付款项的负担约定。竞买方接受该要约参与竞买,自愿选择负担该款项,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买受人亦申明其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觉遵守执行,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买受人是在接受公告的所有条款后才实施拍卖行为的,买受人拍下不动产后理应缴纳这些税费。现异议人尤群、蔡芳森在涉案财产拍卖成交后,又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承担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案例三:买受人主张追偿税款获支持,复议法院认为包税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基本案情】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兰州中院在执行中汇公司与陈承池、苏海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苏海瑶名下位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建筑面积为163.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该院发布的《拍卖标的调查表》中,在拍品介绍第4条载明“税费负担情况:按主管部门规定承担税费,均由买受人负担。”同时,在《拍卖公告》第七条规定“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税、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杨新忠代被执行人苏海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税款565971.6元。杨新忠对前述垫付的税款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款项中先行扣除。【一审观点】根据该案涉房产拍卖中刊登的《拍品介绍》第四条、《拍卖公告》第七条的规定,拍卖房产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案外人杨新忠在竞拍中对该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因此,通知扣除该案上述税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买受人的主张未获支持。【二审观点】关于买受人垫付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565971.6元税款可否从执行案款中扣除的问题。《网络拍卖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实际上,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强制拍卖实质上仍是一种买卖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关系,对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交易金额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费。而对于不动产买卖、转让中,买卖双方关于税的承担问题,我国税法也明确规定,由出卖方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买受方缴纳契税、印花税等。故在税法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对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仍应遵照《网络拍卖规定》第三十条“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之规定。兰州中院拍卖公告规定“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违反该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的规定,对拍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收入中征收税款。故兰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拍卖房产所得款项中扣除买受人已垫付的被执行人应负税款的执行行为符合规定。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起见,对买受人杨新忠要求扣除并返还其已垫付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例四:税务机关以出卖人为纳税人对司法拍卖征税符合法律规定,买受人以认定纳税人错误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获支持【基本案情】根据江苏省高院(2020)苏行申425号再审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魏继春、孙燕青因借款纠纷,其房屋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拍卖。2017年4月,宁高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屋,成交价220万元。2017年5月22日,宁高就竞拍房产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孙燕青(共有人孙燕青、魏继春)作出(165)苏地现090739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载明纳税人孙燕青应缴纳税款总额为138285.72元,其中包括个人所得税20952.38元、城市维护建设费7333.34元、增值税104761.9元、教育费附加3142.86元、地方教育附加2095.24元。宁高以孙燕青为纳税人交纳上述税费。【诉讼沿革】2018年7月4日,宁高以涉案税收缴款书认定纳税人错误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涉案税收缴款书确定的征收行为。宁高不服复议结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税收缴款书和复议决定。案件一审、二审法院对宁高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宁高不服二审判决,再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25日,江苏省高院作出(2020)苏行申425号再审行政裁定书,驳回宁高的再审申请。【裁判要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鼓楼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解决并自行核实。宁高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亦签名确认“对拍卖标的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宁高在竞拍之前有核实相关税费的义务,并已知晓相关税费由其承担。因此,宁高承担他人税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自愿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义务。宁高替代纳税义务人缴纳涉案税费的行为,未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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