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基金资管、资本市场、公司纠纷、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仲裁裁决载明交付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之规定,分别从案外人所提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对仲裁裁决应否裁定不予执行两方面进行审查。受案条件以程序事项为主,应采取形式审查之标准,而成立条件则涉及实体事项,应以有限的实质审查为原则。
【案情】
申请执行人:王仑。
被执行人:重庆利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旺公司)
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
2002年12月4日,王仑与利恒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仑购买利恒旺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号17-1号房屋,建筑面积92.98平方米,总成交金额288255元。后王仑以利恒旺公司未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为由,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裁决:(一)利恒旺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号17-1号房屋交付王仑,并协助王仑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利恒旺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王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72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03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驳回王仑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利恒旺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王仑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重庆五中院于2019年3月18日查封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号17-1号房屋。
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以案涉房屋系其购买且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期间,经重庆五中院释明,龚结兵、朱亚梅变更其请求为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龚结兵与王仑、利恒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约定王仑将其从利恒旺公司处购买的重庆市渝中区某号17-1号房屋转让给龚结兵,建筑面积92.98平方米,转让价格23万元。同日,龚结兵向利恒旺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嗣后,利恒旺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龚结兵。2005年2月10日,龚结兵、朱亚梅与利恒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龚结兵、朱亚梅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号17-1号房屋,建筑面积92.98平方米,总成交金额23万元;2.龚结兵、朱亚梅于2003年10月7日一次性付清全款23万元。在朱亚梅诉利恒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朱亚梅与其夫龚结兵于2003年10月与利恒旺公司签订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号17-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合同签订后,龚结兵于同年10月7日支付了购房款23万元;3.利恒旺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朱亚梅、龚结兵使用至今。重庆五中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2018)渝05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重庆五中院对王仑进行询问。王仑表示:1.其与利恒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首付款;2.其未实际占有上述房屋,也从未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3.其不认识龚结兵、朱亚梅,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及捺印均非其所为;4.其之所以直至2017年才申请仲裁并请求利恒旺公司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是因为之前不清楚可以申请仲裁。
【审判】
重庆五中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仲裁执行规定》,本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受案条件;二是对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案外人所提申请是否符合受案条件的问题。本案中,龚结兵、朱亚梅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日起30日内即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房屋系其购买且归其所有,后经法院释明,其变更请求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因执行异议与不予执行申请所依据的实体权益、基础事实及证据材料均相同,故应视为龚结兵、朱亚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时,龚结兵、朱亚梅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即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民事判决等证据,拟证明利恒旺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王仑签订购房合同以及王仑向仲裁庭隐瞒其与利恒旺公司、龚结兵签订转让协议及龚结兵、朱亚梅与利恒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等事实,损害了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此外,法院对上述房屋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至今尚未终结。因此,龚结兵、朱亚梅所提不予执行申请符合《仲裁执行规定》所规定的受案条件。
关于案外人所提申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龚结兵、朱亚梅与利恒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利恒旺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交付其使用至今,故龚结兵、朱亚梅对上述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且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同时,王仑向法院陈述利恒旺公司自始未向其交付房屋,且其对龚结兵、朱亚梅占有上述房屋也从未提出权利主张,再加上其申请仲裁请求利恒旺公司交付房屋及协助过户距离签订购房合同之时已近15年,这与常情常理下积极要求交房过户、主动排除占有妨害的真实购房人有明显差异。至于王仑所称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及捺印非其所为,结合龚结兵、朱亚梅购买房屋及王仑向法院所作陈述等事实,反倒证明其与利恒旺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购房关系,上述房屋始终由利恒旺公司控制及处置,不受其意志所左右。因此,重庆仲裁委所作(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有误,损害了龚结兵、朱亚梅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
重庆五中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作出的(2017)渝仲字第1473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
【评析】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所载交付之标的物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时,究竟是按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还是引导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操作亦相异。
一、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所涉标的主张权利的救济方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则上,案外人对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所指向之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提出旨在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以资救济。如不服执行异议之裁定,案外人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寻求救济,故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是实务中最常见、最通用的案外人救济之路径。
在仲裁裁决的主文部分未载明金钱债权之给付而是直接作交付标的物之裁决时,案外人对该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却面临着一种必然之困境。一方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通道受堵。一般来说,仲裁裁决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往往是基于仲裁庭对该标的物上物权或债权关系之判定。依据仲裁裁决,债权人不只是对债务人享有一般债权,而是更精确地对特定之标的物享有一定权利。故在异议审查中,法院采取形式标准更倾向于认可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据此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但由于案外人对标的物所主张的权利有可能动摇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之基础,因此不允许案外人绕开仲裁裁决而径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不适用于仲裁裁决。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异议之后另开辟了审判监督程序,用以解决案外人权利与执行依据之间正面冲突的问题,可是审判监督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仅为法院作出的判决、调解书、部分裁定,而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却不在其内。因此,若贸然将对仲裁裁决所涉标的主张权利之案外人引入执行异议中来,势必陷入前不能进、后不能退的两难境地。
在《仲裁执行规定》出台之前,若案外人对仲裁裁决关于交付标的物之主文有争议,只能向法院申诉或反映,并由法院从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角度依职权进行审查。由于案外人不具有被执行人之地位,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申请不予执行,而第三款社会公共利益事由乃是法院的职权审查事由,案外人的申诉或反映不当然启动法院审查,因此案外人权利救济之路径事实上并不存在。最高法院注意到这一点,于是在《仲裁执行规定》中专门设置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该制度以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为核心,正式开启案外人责问仲裁裁决、保护自身权利的救济之路。本案中,案外人龚结兵、朱亚梅在知晓案涉房屋被重庆五中院查封后即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重庆五中院并未简单地按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而是主动向案外人释明,引导其变更请求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而将欲寻求权利救济的案外人引入正轨,避免了不必要的程序空转和因贻误时机所导致的申请失权。
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受案条件
案外人之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但首先应达到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准入门槛。只有在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后,才有可能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虚假串通以及是否损及案外人所享权益等问题。
之所以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加以限制,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一是维护仲裁裁决的安定性。在我国,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和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所载给付内容可以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付诸强制执行予以实现。故仲裁裁决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未经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法院不得拒绝执行。相应地,因不予执行将否定仲裁裁决之执行力,进而推翻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并终结尚未进行的执行程序,故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应持审慎态度。二是敦促权利保护的及时行使。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持理由大多是仲裁裁决有虚假串通之嫌,已经或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既然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所涉标的享有权利,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将导致其权利丧失或妨碍其行使权利,那么案外人便有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倘若案外人明知法院已对案涉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仍怠于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则其对因上述标的已处置完毕所导致的权利落空或受限只能自负其责。三是保障高效执行,排除不当干扰。强制执行奉行效率优先原则。除法定事由或特殊情形外,法院应持续开展执行工作,不得擅自中止或终结执行。因案外人所提申请有可能导致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为稳妥起见,法院在此期间大多会选择暂缓执行并等待审查结果,这便给企图拖延执行时间、扰乱法院工作的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以可乘之机,故为案外人提出申请设置必要限制特别是申请期间便成必然。
《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受案条件,也称作申请成立条件、[1]程序条件,[2]具体包括有证据证明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且损害案外人权益,案涉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在知晓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第一项条件是证据要求,后两项条件是时间要求。在证据方面,案外人应为其申请提交一定证据。既要有仲裁当事人一方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的证据,如王仑已与龚结兵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却又时隔14年申请仲裁要求利恒旺公司交房及协助过户,有违真实情况及一般常理,也要有案外人一方对案涉标的享有权利的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收据、占有证据以及认定其购房事实的另案一、二审判决。在时间方面,案外人提出申请不得迟于案涉标的执行终结之日,否则将只得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同时,该申请亦不得迟于案外人知晓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本案中,虽然龚结兵、朱亚梅在得知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伊始仅提出执行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其变更请求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这两类申请所达目的、所依事实、所凭权益、所提证据均同一,故应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综上,法院受理龚结兵、朱亚梅的不予执行申请符合《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之规定。
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质审查
案外人所提申请符合受案条件后,法院应依照《仲裁执行规定》第18条审查其申请是否成立。该条文共4项,可分为案外人对案涉标的享有合法权益、仲裁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以及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三方面条件。以上条件均属于实体条件或裁判成立要件,法院对其应采取有限的实质审查标准。这与前述《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所规定的受案条件及其形式审查标准明显相异。
关于案外人对案涉标的享有合法权益的问题,法院可参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从形式物权或权利表象之角度进行判断。这是因为,一方面,强制执行奉行形式化原则,以快捷、高效为追求,执行机构在判断标的物是否系被执行人财产时即依据该标的物之外观;另一方面,在执行异议中,法院对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也只是针对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3]故这种实质审查标准又具有有限性。本案中,龚结兵、朱亚梅与利恒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付清全部房款且占有案涉房屋,均表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真实、合法的物权期待权。
关于仲裁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问题,法院应结合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所作陈述或抗辩予以判断。虚假仲裁因案而异,大体包括物权侵害型、普通债权侵害型、担保债权侵害型、破产债权侵害型、股权侵害型等类型,[4]但最终都归于一个“假”字。法院在审查中要重点查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有无虚构、倒签之嫌,有无前后脱节或相互矛盾,有无违反一般常理或惯常做法等情形。本案中,王仑购买房屋后,从未要求利恒旺公司交房过户,也未对龚结兵、朱亚梅提出排除妨害主张,明显异于常情常理下的真实购房人,故足以认定王仑与利恒旺公司之间的购房关系存在虚假成分。
关于仲裁裁决有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法院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仲裁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导致仲裁裁决有误,与案外人合法权益因仲裁裁决付诸强制执行而遭受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二是案外人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外,无其他路径寻求救济。本案中,龚结兵、朱亚梅对案涉房屋所享物权期待权将因法院依据仲裁裁决执行上述房屋而面临丧失之危险,其也无法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来排除法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故仲裁裁决确已损害其所享权益。
注释:
[1]黎弘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适用研究——以《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第18条为中心”,载《北京仲裁》第109辑。
[2]沈伟:“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规范分析——缘起、演进、机理和缺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1期。
[3]肖建国:“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
[4]武振国:“论虚假仲裁的规制——兼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载《北京仲裁》第106辑。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