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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系华某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中的涉案财产。案涉房屋在前述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封,并被前述刑事判决书确认用以退赔集资参与人。此后,抵押权人以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对案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构成执行程序的竞合。在此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关于案涉房屋产生的权利冲突,不宜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案例索引
《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蓉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终1037号】
争议焦点
抵押标的被用以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抵押权人可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刑初字第237号之一刑事判决书,案涉房屋系华茂泽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中的涉案财产。案涉房屋在前述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封,并被前述刑事判决书确认用以退赔集资参与人。此后,进出口担保公司以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对案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构成执行程序的竞合。在此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关于案涉房屋产生的权利冲突,不宜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进出口担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在《林道巧、朱慧珺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中,最高院认为“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道巧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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