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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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佳玲
来源:止一税务
2020年4月《中国证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印发,标志着我国基础设施公募REITs试点工作正式启动。自2021年6月首批9只基础设施公募REITs产品上市,至今共有29只基础设施公募REITs项目审核通过,其中4只基金获批扩募。
基础设施公募REITs在设立前与设立、运营、分配、退出等阶段均涉及不同税种的涉税问题,涉税环节与税种较多;同时,其底层资产主要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特许经营权等,原始权益人通常需经过资产重组与股权转让方式将项目装入REITs结构,涉税负担较重。而当前针对基础设施公募REITs所制定的税收政策,仅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允许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及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环节的企业所得税进行递延纳税。其他环节所涉及的各项税收,需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视情形判断适用,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本文拟对基础设施公募REITs各业务环节的涉税处理及问题点进行梳理。
基础设施公募REITs交易架构
由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应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当前基础设施公募REITs均为“基金+资产支持证券”的结构,基金所募集资金不直接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而是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100%份额,由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代表专项计划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公司100%股权,使基金间接持有基础设施项目的完全所有权。
一般交易架构如图所示:

公募REITs结构搭建中通常会形成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对项目公司持有“股权+债权”的结构,其主要目的在于从项目公司获取更为稳定的现金流及利用资本弱化抵税效应。在项目公司存在适当存量负债的情形下,由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受让项目公司股权并直接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用于偿还存量债务,形成“股+债”结构。
在项目公司存量负债较少的情形下,一些产品通过设立SPV公司搭建对SPV公司的“股+债”结构,最终由项目公司反向吸收合并SPV公司,进而使得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直接对项目公司持有股权及债权。不同产品的SPV“股+债”搭建具体操作可能存在差异,例如华夏越秀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由原始权益人设立SPV公司后向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转让SPV公司股权,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向SPV增资、提供股东借款用于购买项目公司股权,SPV完成项目公司股权收购后,由项目公司反向吸收合并SPV。而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的操作方式是先通过SPV向原始权益人收购项目公司股权并递延支付该股权转让价款,使得原始权益人形成对SPV的债权,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收购SPV股权及债权后,由项目公司反向吸收合并SPV。
基础设施公募REITs分环节涉税分析
REITs设立前
按照目前的制度安排,基础设施基金是通过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公司等载体间接持有基础设施项目的完全所有权。项目公司原则上不应含有较高估值的非REITs产品底层资产,因此在基金设立前,发起人需筛选基础设施项目并将其装入项目公司。若发起人持有多个项目,就需要将拟用于发行REITs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剥离至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仅持有目标基础设施项目的则无需资产剥离。
从当前深交所已注册基金产品来看,原始权益人更多采用了资产划转方式完成资产重组。红土创新深圳人才安居保障性租赁住房、鹏华深圳能源清洁能源、平安广州交投广河高速公路、红土创新盐田港仓储物流等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均进行了资产划转,华夏杭州和达高科产业园、华夏合肥高新创新产业园等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分别采取了非货币资产出资新设项目公司、非货币资产增资方式,博时招商蛇口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派生分立方式重组,剩余2只基金产品无需资产重组。
由于存在资产剥离,此环节将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印花税等税种,其重点在于争取适用重组相关税收政策优惠。
1
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及财税〔2016〕36号的相关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增值税。
在政策适用上,需注意重组方式的选择及资产、债权债务、人员的整体划转。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可能将资产重组方式限定在“合并、分立、出售、置换”四种方式,认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划转行为不适用不征税政策,需按照市场价格确认增值税销售额。而部分税务机关认可资产划转等其他方式,存在一定的沟通空间。
此外,一些存在特许经营权的基础设施项目,由原始权益人与政府相关部门、项目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将特许经营权由原始权益人变更为项目公司。在现行规定下,资产重组过程中可不征增值税的应税行为仅包含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若涉及特许经营权转让等不征税范围以外的应税行为,则存在视同销售税务风险。
2
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的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分立、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所发生的房地产转移行为,且转移双方均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政策适用上,需注意资产划转与作价入股的区别。对于资产划转行为,若划转方未取得股权支付、不构成作价入股,则可能被认定为不符合21号文规定条件而无法享受不征税政策。
此外,现行税收法规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有明确定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且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与资质等级。若原持有基础设施项目的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现行规定也难以适用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政策。
3
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第一条规定,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虽然此前财税〔2014〕109号已对资产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作出了规定,但其适用条件之一是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不能发生变化。而基础设施REITs设立后,原始权益人需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转让持有被划转基础设施项目的公司股权,时间上难以等待12个月。2022年3号公告解决了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间限制条件对基础设施REITs产品发行的影响,但规定上仅提及资产划转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他重组方式如企业分立,若适用财税〔2009〕59号文所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仍然存在12个月的条件限制。
此外,2022年3号公告对于原始权益人的界定不够清晰。根据《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4号),原始权益人是指基础设施基金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原所有人,按照实务可以理解为原始权益人是原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进而持有基础设施项目的主体。而目前2022年第3号公告所指的原始权益人,是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主体。问题在于,实操中可能存在一家公司向项目公司划转资产而并不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情形。例如平安广州交投广河高速公路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中,所指的原始权益人为广州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交投”),其出资设立并100%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再由广州交投的全资子公司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高速”)将广河高速项目无偿划转至项目公司。这种情形下,划出方能否适用2022年3号公告存在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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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的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分立、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或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间的土地及房屋划转、母公司以土地及房屋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等情形,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主体可免征契税。
可以看到上述不同税种的重组优惠政策规定并不一致,2021年17号公告对符合条件的土地及房屋划转行为免征契税,并明确“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的情形视同划转,而增值税并未涵盖上述情形,土地增值税上需结合划转的实质结果判断是否符合“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情形,这就会影响发起人对资产重组方式的安排,增加发起人的税务沟通成本。
5
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3〕183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且其前提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基础设施REITs业务难以参考适用该政策。在现行税收规定下,由于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所有权转让,所签署的资产划转协议等可能被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REITs设立与投资
当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向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获得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基金合同生效。基金募集资金扣除预留费用后,用于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全部份额。
当资产支持证券的认购资金总额达到或超过其募集规模的 100%,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宣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认购资金用于向原始权益人购买项目公司股权或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的SPV公司股权、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债权、向项目公司进行增资、发放股东借款等,由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持有项目公司的100%股权与债权。REITs投资环节主要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企业所得税上,企业股权转让收入,通常应按照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2022年3号公告针对基础设施REITs做出了特殊性规定,允许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一般来说,基础设施REITS产品完成募资后通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购买项目公司股权,完成股权变更时点与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点的间隔应该不会太久,递延效果有限。
需注意的是,公告表述为“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而较多基础设施REITs产品都设置了SPV公司,原始权益人可能先向SPV公司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再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转让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的SPV公司股权。从基础设施公募REITs常见交易架构来说,2022年3号公告的表述无法与实务完全相匹,将影响政策的适用性。
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4号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20%。2022年3号公告允许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收益递延至其实际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未提及原始权益人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战略配售的情形,由关联方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收益能否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点纳税存在不确定性。
项目公司运营
项目公司持有并运营的基础设施资产,一类以租金及配套服务为主要收入,如产业园区、仓储物流、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一类以收费为主要收入,如高速公路、发电、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项目公司持有基础设施项目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需缴纳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运营收入涉及的税种包括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1
增值税
若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由发起人或其关联方装入项目公司,转出方享受资产重组增值税不征税政策,一方面可能出现项目公司运营环节缺少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另一方面,与享受不征税政策的转出资产相关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进项转出?
营改增前,《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营改增后,财税〔2016〕36号及2017年修订后的条例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删去“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主要原因在于原本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纳税人发生的不征增值税但需缴纳营业税的应税行为,营改增后已不存在法规所指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资产重组中所涉及的资产转移行为是满足增值税征税条件但予以不征税的少数例外情形,现行规定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同时资产重组后仍用于生产经营而非最终消费,其运营及处置环节均涉及增值税纳税义务,不允许抵扣进项不利于资产重组双方纳税人整体税负的平衡,因此一种观点认为相关进项税额无需转出。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对不得抵扣的情形作出规定,是出于征扣税一致的要求,有征税则有抵扣,未征税或免税则不应抵扣,且从《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来看,其对进项税额的定义增加了“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表述,原则上用于不征税行为的进项税额应转出。政策的不明确、观点的不统一可能为纳税人带来税务风险。
2
企业所得税
如前所述,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的同时通常还持有债权,项目公司需向其支付债权本息,则涉及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需注意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及债资比的限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税〔2008〕121号规定,除符合条件外,非金融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2:1计算发生的利息支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因此一些基础设施REITs所设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后向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的同时也会进行增资。
此外,项目公司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可能采取成本法计量,也可能采取公允价值计量。基础设施REITs中,“股+债”结构搭建的方式之一就是会计政策调整,项目公司的投资性房地产由成本法计量转为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期初留存收益,项目公司形成对其股东(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吸收合并前的SPV)的应付股利。在成本法计量下,会计核算中所确认的符合企业所得税规定的税前扣除标准的折旧成本可申报扣除,而公允价值计量下,会计核算不允许计提折旧,税务上能否比照固定资产扣除相关规定在申报时调整折旧扣除?一般认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未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确认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收益分配阶段
收益分配包括项目公司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偿还债权本息及分配股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向基础设施REITs支付投资收益、基础设施REITs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收益等环节。涉及的税种主要为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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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基础设施基金除80%以上的基金财产需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外,其余基金资产可投资于利率债、AAA级信用债或货币市场工具。基础设施基金发生债权投资而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及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贷款服务”范围。根据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及财税〔2017〕56号第一条规定,资管产品(包括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3%的征收率简易征收增值税。
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取得的股息收入、基础设施REITs取得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分配收益、投资者取得基础设施REITs分配收益,则需根据相关协议判断该投资收益是否属于保本、固定或保底收益。根据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及财税〔2016〕140号规定,金融商品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及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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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取得项目公司支付的利息、股息环节,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的规定,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财税〔2006〕5号仅针对银行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问题作出规定,其他资产支持证券如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的资产支持证券取得项目收益环节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方式尚不明确。一般认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本身不具备纳税主体地位,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向基础设施REITs支付投资收益、基础设施REITs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收益环节,根据财税〔2008〕1号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及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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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按照规定,基础设施基金的部分资金可投资于利率债、AAA级信用债或货币市场工具。依据财税字〔1998〕55号及财税〔2002〕128号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证券投资基金支付债券利息收入时,需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投资收益则暂不征收所得税。
除上述投资外,基础设施REITs主要还是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者的收益多数来源于项目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与股息红利等,相关收益经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最终由基础设施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这个过程中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由哪个主体代扣代缴未有相关政策予以规定,存在不确定性。
投资者退出阶段
目前基础设施基金均采取封闭式运作,存续期内基金一般不接受申购、赎回等,投资者可以按规定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或者持有至到期。退出环节主要涉及税种为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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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二十二款第五项,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因此,个人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实现退出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机构投资者则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此外,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投资者购入基金并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无需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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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在基金发售环节,现行规定要求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不低于该次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20%并设定锁定期,20%以内的部分持有期不少于60个月,超过20%部分持有期不少于36个月。基于此要求,2022年3号公告允许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递延纳税,原始权益人在实际转让基金份额时确认其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转让所得的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前所述,由关联方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收益能否递延纳税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对于不属于递延纳税范围的其他投资者,应按照其持有期间转让基金份额或到期赎回退出取得的收入与基金购入价的差价收益确认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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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8〕55号、财税〔2002〕128号文规定,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以及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另根据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现行有效,因此个人投资者在持有期间转让基金产品份额、到期赎回基金份额所实现的差价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牵一发而动全身,落一子而满盘活”。
解决REITs的税务问题需要三大思维:
一是要具备前瞻思维。为什么“牵一发”会“动全身”?业界一直认为税收政策滞后于经济发展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其实这种观点透露出的是一种落后的、传统的机械思维,不是符合时代要求的量子思维。如果将“牵一发”比喻成税务政策管理,那么做好税务政策管理工作,需要具备前瞻思维,大胆从税务的小圈子“走出去”,提前研究业务政策,统筹安排税务政策,不能让税务政策长期“引而不发”,导致业务“全身”无法正常有效运转。
二是要建立系统思维。“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全”是什么?如果将“牵一发”比喻成业务发展,那么“动全身”就要税务政策研究要具有“横向视角”和“纵向视角”。“横向视角”是按照业务的流程进行全流程税务政策研究和安排,“纵向视角”是要按照业务的单点进行全税种税务政策研究和安排。如果税务政策研究和安排不建立“系统思维”,不仅会出现业务与税务“打架”,还会出现不同税种之间“打架”,甚至还会出现同一税种不同安排“打架”。
三是要具有创新思维。如何“落一子”而“满盘活”?如果具备“前瞻思维”和“系统思维”不具备“创新思维”,REITs的税务问题仍然是“满盘难活”。现在税务管理最突出的主要矛盾是拿着“旧地图”来指导“新大陆”。如何解决这一现实问题?这就需要革新税务管理理念,建立适用新时代的税务管理方式。适用新时代的税务管理方式的核心是一切要以保障新业务发展为中心,建立“旧业务+旧政策”和“新业务+新思维”的管理模式。对于新业务,只要税收政策未有明确规定的,均应按照税收原理给予最优惠税收待遇,让税收政策成为业务发展的“助推器”。
“行路难,行路难,多歧路,今安在?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无论REITs的税务问题再难,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关心和实践下终会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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