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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
重整计划债转股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说:否定说
该说认为,乙已经获得全额清偿,不能再向丙主张担保责任。主要理由为:一是全部债权因已经转为股权而消灭。二是《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 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只要重整计划正常执行,债务人就不再承担责任。”根据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人自然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是在我国当前大量的担保是“拉郎配”的结果,要注重对担保人的保护。
乙说:肯定说
该说认为,乙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可就债转股的差额部分请求丙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理由为:一是不论是破产重整、和解还是清算,作为破产的方式都以债务人资不抵债为前提。既然资不抵债,债权人就不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自然可以就剩余债权继续向担保人追偿。二是《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 “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条第3款规定: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可见,担保人不是重整计划的当事人,重整计划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是《企业破产法》第94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3款,强调的都是不能向‘‘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反面解释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可以追偿。四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允许债权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在重整场合,不允许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既与前述规定不符;在担保人已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对担保人不利。五是在债权人不同意法院强裁场合,不允许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对债权人不公。
目前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操作,是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以债务人企业出资人权益分配给债权人,形成以债权“交易”出资人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是破产程序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方式,并非单纯的代物清偿或者抵销行为。由于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具有用出资人权益(股权)“清偿”债务的性质,故应根据股权价值来确定债权人的受偿率。对于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未受偿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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