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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执复135号,蒋姝佳、庄树新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本裁判文书入围2022年第五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评选。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林源。
申请执行人:蒋姝佳。
被执行人:邱志强、庄树新。
泉州中院在执行(2021)闽05执恢104号案件中,向被执行人林源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林源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其的非法执行,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措施。理由:
1.申请执行人蒋姝佳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执行时,并未对其提出执行申请,也未与其达成过任何还款补充协议;
2.申请执行人蒋姝佳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距离首次申请执行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均已超过了五年,大大超出法定申请执行时效。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一、申请执行人蒋姝佳在首执案件中未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林源,能否在申请恢复执行中增加申请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泉州中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复议申请人林源要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第二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在申请执行人蒋姝佳已申请执行主债务人邱志强和另一连带清偿义务人庄树新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蒋姝佳在首执案件中未申请执行林源,并不能推定申请执行人蒋姝佳免除了林源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申请执行人蒋姝佳系因被执行人邱志强、庄树新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将生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即复议申请人林源也一并列为被申请人。该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第四泉州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蒋姝佳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无论是采取在新立的执行恢复案件中一并将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林源”列为被执行人,还是采取既新立执行恢复案件、又新立对“林源”的首执案件,而后并案执行的方法,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种方法仅是立案操作程序的不同,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林源作为(2015)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未生效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产生执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首先,复议申请人林源的该项复议理由并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异议裁定也未予审查,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对该复议理由不予审查。其次,即便复议申请人林源曾一并提出该异议理由,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亦无权对该争议进行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产生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效力,并不是基于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本身的审查与认定,而是基于民事执行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以及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争议均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三、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2020年12月23日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对比版参见:《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第7版)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涉及本案,本案的执行依据于2015年9月6日生效,申请执行人蒋姝佳于2015年9月14日向泉州中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邱志强,连带债务人之一庄树新。申请执行人蒋姝佳与被执行人邱志强、庄树新于2018年8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2018年1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蒋姝佳于2020年9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四、执行和解协议未经连带债务人的同意变更生效调解书的还款期限,连带债务人是否还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复议申请人林源的该项复议理由并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异议裁定也未予审查。如前所述,本院依法对该复议理由不予审查。其次,即便复议申请人林源曾一并提出该异议理由,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亦无权对该争议进行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从始至终都是泉州中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在该生效执行依据未依法被再审撤销前,执行法院仍应据此执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至于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影响、甚至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实体权益争议,应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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