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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借款时间在公司增资之前,债权人能否要求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022-01-2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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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538号,敖锡贵、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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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敖锡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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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0日,敖锡贵以案外第三人师云华名义与天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5月29日,天瑞公司完成增资变更登记

天瑞公司股东于2014年4月4日召开股东会,将注册资本从2500万元增至2亿元,股东陈彬、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增资,一年内缴足。同年5月29日,经相关部门核准同意天瑞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2亿元,股东陈彬、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按照章程规定应于2015年5月29日前按持股比例缴足增资款,但四人未按期缴足增资款,并于2018年5月16日将95%的股权转让给中商公司、0.75%的股权转让给李波,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9年1月21日,中商公司、朱树刚在未履行缴纳增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梁明春、罕青、天瑞公司。

敖锡贵认为:作为天瑞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亦有权请求明知股权转让股东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股权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天瑞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才完成增资的变更登记,但早在2014年4月4日,天瑞公司即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增资的公司章程。敖锡贵于2014年5月20日与天瑞公司达成借贷的合意时,是基于对天瑞公司当时资产偿付能力的信赖,且了解到天瑞公司已作出增资至2亿元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决议。公司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只是对既存事实的一种宣示,公司怠于变更登记,不足以影响法律行为本身引起的有关事项变化的效力。

二审判决认为:债权债务关系设立的时间在增资之前,其作为出借方对于天瑞公司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然基于天瑞公司变更前的2500万元注册资本,即使之后存在股东增资瑕疵,敖锡贵亦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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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办理登记,亦是将公司的信息予以公示,以便交易对手了解该公司的情况,以利于在交易过程中作出决策和判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案涉借款形成之前,天瑞公司就增资问题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是,在案涉借款形成时,天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2500万元。虽然敖锡贵称其在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时了解到天瑞公司股东会已决议增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是其确实了解到此情况,但因天瑞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不是既成事实,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在天瑞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敖锡贵对于天瑞公司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然基于天瑞公司变更登记前的注册资本情况,并无不当。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敖锡贵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之后,天瑞公司的股东存在增资瑕疵的情形,敖锡贵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欠付其的债务承担责任,并由此驳回敖锡贵要求天瑞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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