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基金资管、资本市场、公司纠纷、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编者按
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执行中的难点问题之一。对《执行规定》第47条的理解,何为有效异议、执行法院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是否一概不予审查?在实务中呈现出不同的适用。(2022)最高法执监1号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保全阶段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债权的认可并不当然等同于其在执行阶段对该债权的认可,次债务人有权在执行阶段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实体异议。《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到期债权进行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造,正面列举了可以排除执行的次债务人异议类型,明确了次债务人虚假异议的惩罚措施和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到期债权制度的向好发展。但仍未能进一步明确如何解决,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其他类型的异议,执行法院是否应经审查后再决定是否通知申请执行人起诉或者不得执行的问题。
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
1
Part.1
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程序一般不对权利进行处分,次债务人在保全阶段对到期债权的认可或未予否认,其效力并不能当然的延续到执行程序中,在执行中,次债务人仍有权提出与保全阶段不一致的实体异议。执行法院如果未保障次债务人的异议权利直接对次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属程序不当。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实体异议后,法院不得对该实体异议进行审查,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
Part.2
案情简介
王某巧与宋某云、张某起、鹏起集团公司、鹏起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中院于2019年6月27日向天易公司送达(2019)豫03财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不予支付鹏起实业公司在其公司10695650元的应收款项,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听候洛阳中院处理。同日,天易公司向洛阳中院提交《说明》一份:“截止2019年6月27日,我公司应付鹏起实业公司1069565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往来账款,特此说明。”
洛阳中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豫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判令宋某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千万及利息;张某起、鹏起集团公司、鹏起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巧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洛阳中院向天易公司发出(2020)豫03执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其应付给鹏起实业公司的10695650元提存至该院执行款账户。
天易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与鹏起实业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天易公司对鹏起实业公司并无到期债务,更谈不上“应付款项”,请求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洛阳中院未支持天易公司的异议请求。天易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支持了天易公司的复议申请。王某巧不服,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驳回其申诉请求。
3
Part.3
裁判观点
1
洛阳中院
洛阳中院认为第三人在保全阶段已经确认了到期债权的存在及数额,在执行阶段再提出异议违背诚信原则,而且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的通知后处分债权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裁判原文如下:
天易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针对洛阳中院向其送达的(2019)豫03财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洛阳中院提交的《说明》,已经确认了其应付给鹏起实业公司10695650元。据此,洛阳中院在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再次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鹏起实业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洛阳中院2019年6月27日向天易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相关债权已被依法冻结。此后天易公司又与鹏起实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能对抗洛阳中院的强制执行。现天易公司否认该应收账款,前后自我矛盾,违背诚信原则,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遂作出(2020)豫03执异212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易公司的异议请求。
2
河南高院
复议法院河南高院认为,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没有实质损害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并无提出异议的必要。而《执行规定》第45条赋予了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法院发出的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执行法院未向第三人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而是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剥夺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属程序违法,故应予纠正。裁判原文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的问题。本案被执行人鹏起实业公司与天易公司因委托生产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合同关系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相关制度,天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到期债权第三人。
其次,关于天易公司在本案诉讼保全中作出说明且未对法院冻结鹏起实业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洛阳中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9条的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可期待的法定权利。
本案中,天易公司虽然在洛阳中院保全该债权时,向洛阳中院提交《说明》认可其应付鹏起实业公司10695650元,因在此阶段上述款项并不会被真实处分,上述说明并不能代表鹏起实业公司与天易公司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债务的最终状态,也不能表明天易公司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该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天易公司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本案中,洛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相应的案涉款项, 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 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天易公司的异议权利,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洛阳中院(2020)豫03执异212号执行裁定及(2020)豫03执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3
最高院
最高院认为,无论第三人在保全阶段认可还是不予认可到期债权,均不影响第三人在执行阶段行使法定的提出异议的权利,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保障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而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则法院不得再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裁判原文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9条,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此时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认可或不予否认,并不表明第三人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王海巧以天易公司在诉讼保全时已经认可鹏起实业公司对其有到期债权为由,主张天易公司不得在执行阶段再作相反主张,理据不足。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中,王海巧认为鹏起实业公司对天易公司享有的是到期债权,而天易公司在收到洛阳中院法律文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按照上述规定,洛阳中院不得再对天易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无需对天易公司的异议主张进行审查。遂裁定驳回王某巧的申诉请求。
4
Part.4
案例评析与实务指引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认可或不予否认,并不表明第三人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对此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2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在保全阶段,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因此在执行阶段,次债务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次债务人可能不会提出异议或复议,但其不提出异议或复议并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次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如直接扣划次债务人账户内资金。与此同时,最高法(2015)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提出,因对到期债权的保全不会对次债务人财产权利造成限制,因此即便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也不影响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最高院在本案裁定后半段说理部分阐述了对《执行规定》第47条的理解,“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该结论应当结合《执行规定》第4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进行整体理解。认为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即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法院对异议一概不进行审查,都是一种误读。(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执行裁定中,次债务人在保全阶段认可债权,但在执行阶段又提出债权已消灭的异议,法院并未因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而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而是裁定不予支持其异议。其原因在于次债务人提出的债权已消灭系因履行另案调解协议的结果,因该异议“不实质否认债权”+“对冻结债权进行处分”,致使该异议既不属于《执行规定》第47条的异议,也因违反《查扣冻规定》第24条,无法阻却执行。只有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实质否认债权债务的异议才属于《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的有效异议,人民法院才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或仅能执行无异议的部分,并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
到期债权执行的根本症结在于如何认定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实体异议,以及法院对于异议是否应当先行审查。有效异议的本质是次债务人对债权的实质否认。从逻辑上看,只有执行法院对次债务人所提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后才能知晓异议属于《执行规定》47条所言的有效异议,还是48条所指的非实质否认债权的异议。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5条规定看,所谓有效异议应限于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的事由。只不过草案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从是否应当承担审查职责的视角转换到法定通知义务,同时赋予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的权利。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