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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体系下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现状与困境
一、立法现状分析
根据《民法典》、《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立法规定,我国目前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采取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并存的模式,即“双轨制”。
具体来说,清算人又称清算组,是指负责接管公司财产、执行公司清算事务、协调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民事主体。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然而,在双轨制模式下,与公司解散清算有关的权利义务和制度设计的立法却并不完善。具体分析如下:
1.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清算组的职权。即应当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的职权包括: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目前仅对清算人的成立与组成、职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未对清算义务人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2.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突破了《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规定了有别于清算组义务、责任的其他清算责任。具体如下:
(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2)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责任;
(3)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4)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责任。
上述责任有别且已经超过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因此,《公司法解释(二)》虽未明确提出清算义务人的法律概念,但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的差别。
3. 《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由此可见,《民法典》提出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法律概念,也明确了清算组的清算责任,进而明确了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中属于并存但有区别的两个主体。标志着公司法领域中具有中国特色的清算主体双轨制的模式正式在法律上确立。
4. 2019年11月《九民纪要》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仅明确提出了清算义务人的法律概念,也明确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对于实务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做出了回应,即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立法现状,在我国立法中对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仍存在理论上的理解争议和规范上的适用冲突。如解散清算模式,也就是双轨制与单轨制的选择;清算义务人的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等。
二、实践现状分析
实践中公司解散清算案件的爆发式增长,李建伟教授在《公司法》修改巡回论坛中提到:“我国法官判决解散公司的比例相对较高,过往司法实践明确了“可以杀死一只下金蛋的鹅”的裁判规则,最典型的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性案例——常熟凯莱实业公司案。在逻辑上,并不是公司盈利就不能解散,盈利不代表公司就一定正常运营。《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增加无害条款、指导性条款、任意性条款,提供了多方的调解替代方案,增加了股东之间和解的手段,增加少数股东的救济手段。但实践中,调解的余地是很小的,这个司法解释看着很理想,但在现实中难以被适用。”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案由“清算责任纠纷”为检索条件,检索到民事裁判文书(截至2022年4月)共计9463个,2021年2月的检索结果还不到6000个,由此可见,近年来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以超高的增长率逐年增长。根据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层级具体来看,基层法院裁判文书有6869件,中级法院有2261件,中级法院案件与基层法院案件的数量比率约33% ,过高的上诉率说明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存在较大争议,而这种争议往往体现在对法律的理解适用方面。
三、实践困境探讨
1. 关于清算主体的法律规定不够清晰
对于清算人而言,现行《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在解散时也取决于股东的合意,因此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具有合理性。但也有观点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组成人员较为合理,董事作为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治理者,更了解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股东和董事均应作为清算组的成员。
对于清算义务人来说,现行立法并不明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将清算义务人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民法典》第七十条明确了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中是否包括除董事、理事外的其他股东,则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规定。
2. 清算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规范不明确
从现行立法来看,公司解散清算涉及的清算责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清算组织责任,二是清算清偿责任,三是清算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清算组织责任
《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除了将清算组织责任设定为一种法定义务外,还确定了造成损害、损失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在实践中,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清算义务人可能并不是直接责任人,可能存在其他责任人,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合理。那么,清算义务人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组织义务时,需要承担的责任除了及时组织清算外,是否还应对损害、损失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目前仅《九民纪要》对于实务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做出了回应,即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上述回应也只是针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并非对具体损害、损失结果的赔偿责任认定,因此,什么样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才能认定为“导致具体损害、损失结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存在较大争议。
(2)清算清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清算清偿责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从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清算清偿责任的争议主要有: 其一是清算义务人是否需要承担无法进行清算的清偿责任; 其二是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理?2015年9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工委民法室“民法总则室内稿”中:“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法人财产贬值、流失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歧较大,因此在《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中已取消了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表述。在《民法典》已经颁布一年多的今天,清算义务人应否承担《公司法解释(二)》中的连带清偿责任,立法尚未明确,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
(3)清算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明确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实践中关于清算赔偿责任的主要争议在于清算赔偿责任是否仅限于清算人,清算义务人是否也需要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3. 双轨制模式的争议
《民法典》确立了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采取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并存的双轨制模式,在此种模式下,公司解散清算制度设计中同时存在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分别承担着各自的清算义务。但该模式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能够解决复杂的公司实务问题,理论界尚存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应当采取清算人单轨制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不再保留清算义务人。因为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客观上不能预先确定,清算义务人有时不能履行法定责任有客观原因,统一确定清算义务人是客观不能的任务,清算义务人责任体系混乱、实践效果堪忧。也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的清算义务人制度是基于中国的司法实践发展而产生的,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继续保留清算义务人制度,采取双轨制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困境解决初探
1. 明确清算主体的概念、组成及范围
双轨制清算模式,对于解决清算启动难有监督作用,同时也有效保障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优势。但双轨制模式下关于清算人及清算义务人的组成人员及责任划分,是目前最主要的困境。《民法典》、《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均使用了清算组、清算义务人等表述,但并未对其具体含义作出解释说明以及细化规定,规范并不统一,这直接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立法中的清算人、清算义务人及其他相关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与适用。因此,通过立法明确清算人及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组成及范围具有必要性。
同时,对于清算人的选任,《公司法》应在明确清算人范围的基础上,允许公司有相应的自主决定权,清算人一般应由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担任,必要时可邀请专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人员参与。
《民法典》第七十条明确了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关于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之外的股东应否成为清算义务人的问题,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为,从有限责任理论、股东权利及解散清算的实操性等方面来看,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之外的股东应被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
2. 明晰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及其性质
清算人又称清算组,是指在公司解散后接管公司财产、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主体。而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负有依法及时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由于清算义务人并不参与具体的清算活动,仅负有及时组织清算的义务,并不负有保管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因此,只有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出现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无法清算的,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且在无其他加害人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才需要承担直接的清算清偿责任。
对于清算清偿责任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清算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属于股东连带责任。但清算义务人及清算人并不必然包含股东,要求其按照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合理。清算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基于具体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清算清偿责任按照法理也应如此。具体来说,在公司未注销的情况下,因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发生了变化,但又无法衡量具体损害结果,此时的清算清偿责任就属于连带责任;若公司已经注销,公司不复存在,清算清偿责任就变成了清算义务人或清算人应独立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形下,清算清偿责任仍应以清算主体存在加害行为为基本前提,因此仍属于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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