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第三方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认定

2024-01-0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公司纠纷、资管基金、资本市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来源:出庭艺术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商业实践中,很多金融机构在投资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时,为了降低投资风险,除了寻求传统担保措施如抵押、质押之外,还往往要求金融产品发行人或者实际用资人提供资信等级较高的第三方承诺补足差额或提供流动性支持,这些商业安排本质上属于一种增信措施。


差额补足通常指融资人未按照约定兑付本息时,由第三方依约就差额部分履行补足义务。流动性支持通常指融资人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出具的,为债权实现提供一定程度资金支持的承诺。两者在增信方面功能一致。


对于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此类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性质可以分为保证、债务加入、独立合同三大类型。具体属于哪个类型,系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来确定。本文依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对典型案例进行研究,探寻第三方增信措施法律性质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助益。


二、识别增信措施法律性质的必要性


(一)关系到第三方究竟承担何种责任


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分为保证、债务加入、独立合同三大类型,识别增信措施的性质,关系到第三方承担的是从属性的保证责任,或者是与原债务同质的清偿责任,或者是独立合同责任。不同责任性质在责任范围方面差异很大。若性质为保证责任,则根据从属性要求,增信措施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范围。若性质为债务加入,通常情况下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的范围以加入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若性质为独立合同,则按照合同约定来承担责任。


(二)关系到债权人是否需要审查提供增信措施的第三方公司决议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7、23条等规定,第三方(注:指公司)出具的增信措施,若性质为保证或者债务加入,则债权人负有审查增信措施所对应的公司决议的义务。否则,债权人不构成善意,将影响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效力。若增信措施的性质为独立合同,则债权人并不负有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


(三)关系到增信措施是否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债务加入、独立合同并不适用保证期间。存在争议的是,若增信措施被认定为保证,则第三方是否受保证期间保护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于《民法典》规定的保证人的保护规则如保证期间制度,原则上不得适用。[1]”但也有案例支持对保证性质的增信措施适用保证期间[2]


(四)关系到第三方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后对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若增信措施被认定为保证,则第三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增信措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人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故第三方并不当然享有追偿权。至于增信措施被认定为独立合同,第三方追偿问题亦取决于合同约定。


三、识别增信措施法律性质的方法


(一)识别保证与债务加入


识别增信措施属于保证或债务加入,系基于两者的特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确立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进行解释作业,具体而言:


首先,采用文义解释法。即从增信措施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出发,识别其所体现的意思表示。若增信措施明确使用“保证”“担保”等表述,一般可以认定性质为保证。若增信措施使用了“债务加入”“共同借款人/债务人”“还款义务人”的表述,一般可以认定性质为债务加入。但是,若增信措施使用了“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等表述,鉴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加入均体现为保证人、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仅依据该等措辞尚无法区分两者,应继续通过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识别。


其次,采用目的解释法。是否具有从属性是保证和债务加入的本质区别。具体而言,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务,体现在保证责任的成立、效力、责任范围、变更、处分、消灭等方面均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仅在产生上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后,债务加入人负担的债务即与原债务各自独立,债务加入人本质承担的是自己的债务,故与债务人在承担债务方面并无主次、从属之分。因此,在个案中判断增信措施系保证或者债务加入,核心在于考察第三方希望承担的是从属的债务还是独立的债务。具体有以下考察标准:


1


履行顺位标准。一般保证系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若增信措施出现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无法履行债务”等表述时,则体现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性、补充性,通常认定性质为一般保证。但是,债务加入、连带责任保证并不具有履行顺序性,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即可要求债务加入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履行顺位标准尚不足以区分两者。

2


 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条件标准。如果增信措施载明第三方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表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方应直接履行,不依赖于债权人主动通知,则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3


履行债务的确定性标准。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或然性或不确定性,而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具有必然性或确定性。

4


利益标准。即探求第三方对原债权债务是否具有直接利益来区分保证与债务加入。在(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阐释利益标准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此处的“利益”不宜局限于直接的财产增益,还包括获得交易机会、确保前后交易环节安全、提升商业信誉等,部分情形下甚至可能是个人声誉、主观感受、情感维系等[3]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任一标准可能均不足以单独判定增信措施的性质,实践中需要综合使用各标准进行考察。若通过上述解释仍不足以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的,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推定为保证。至于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需要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进行解释。


(二)识别独立合同


实践中,第三方增信措施多数可以归入保证、债务加入这两种类型,但也存在不能归入这两者而认定为独立合同的情形。具体而言,保证的从属性决定了提供保证前应有主合同,而债务加入系加入到已有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故两者共同点是,在出具增信措施之前,已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认定为独立合同的第三方增信措施,无法对应已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其与保证、债务加入本质区别所在。


在增信措施性质为独立合同的案件中,法院重点查明增信措施是否对应主合同,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察。其一,考察合同主体的重合情况。若增信措施的合同主体与其他合同的主体完全不重合,则认为增信措施并非针对特定合同作出,在责任产生方面不具有从属性。其二,适用情形的附从性。若增信措施有独立的适用情形,其适用不依赖于特定合同的履行情况,则认为增信措施系特定情况下对债权人直接进行补偿。综合上述特征,法院认定增信措施的性质为独立合同[4]


独立合同性质的增信措施多见于多层投资架构中。在此类架构中,多个主体可能均会提供增信措施,尽管这些增信措施在功能上是通过不同角度保障某些投资人的资金安全,但从法律角度审视,若无法明确增信措施对应的主合同,则其性质较可能被认定为独立合同。


四、典型案例分析研究


(一)识别为保证


裁判规则总结:若增信措施没有直接体现保证特征的表述,则性质是否为保证,取决于是否体现了从属性。从属性从履行顺位性、增信措施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是否同一等角度得以体现。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754号案件中,A公司、B公司、C公司等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鉴于C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回购协议》,C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在回购协议项下回购B公司投资持有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为保障C公司在《回购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的履行,A公司向B公司提供差额补足义务。一、A公司为C公司依据《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对有限合伙份额回购的义务承担最高限额差额补足义务。差额补足金额=《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总价款- C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二、如果C公司未能按照《回购协议》的规定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A公司承诺在收到B公司书面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根据书面通知所载金额代C公司支付《回购协议》项下应付资金。三、如果A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了最高限额差额补足义务,有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追偿权。


一审法院以A公司的债务不具有从属性为由,认定其责任性质为债务加入。二审法院认为,《差额补足协议》在鉴于条款中约定,为保障C公司在回购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的履行,A公司同意向B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差额补足协议》中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是指:“若C公司未能按照回购协议的规定及时支付回购价款,则B公司有权要求金源公司按照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价款进行差额补足。” “如果A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了最高限额差额补足义务,有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形式追偿权。”从上述约定内容看,A公司是对主债务人C司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而且A司承担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上述约定亦符合保证合同从属性的法律特征。故《差额补足协议》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性质应为保证合同。


对该案的分析:我们认为,本案两审法院对《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认定迥异,根本原因在于个案中并不容易认定保证与债务加入的核心差异,即从属性问题。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差额补足协议》具有从属性,其逻辑为:



其一,履行债务的目的。《差额补足协议》约定,A公司承诺代C公司支付《回购协议》项下应付资金,即A公司是代为履行他人的债务,与债务加入系履行自己债务有本质区别,这体现了履行债务目的的从属性。


其二,承担责任的顺序性。《差额补足协议》约定“若C公司未能按照回购协议的规定及时支付回购价款,则B公司有权利要求A公司按照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价款进行差额补足。”“未能”体现了B公司是在C公司先承担责任且不能情况下再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体现了履行的顺序性。


其三,承担债务范围不具有同一性。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这种区分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从债务数额来说,保证人往往约定的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而债务加入的约定数额往往是加入债务时的既有债务,与主债务人嗣后的履行情况没有关系。另一方面,保证范围的约定往往包括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对原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不予负责[5]。 本案中,《差额补足协议》中约定的A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是主债务人C公司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另外,责任范围还包括差额补足金、利息、违约金等,并非限定于出具《差额补足协议》时的既有债务,故A公司承担的债务与C公司承担的回购债务不具有同一性,A公司承担债务具有从属性。


其四,关于追偿权约定。《差额补足协议》约定A公司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鉴于债务加入人并不当然享有追偿权,故追偿权约定一定程度佐证《差额补足协议》性质为保证。


就《差额补足协议》属于何种保证的问题,在实践中,如果相关增信措施将第三方履行债务的前提界定为债务人届期“不能”“无法”“无财产”履行债务,此时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


(二)识别为债务加入


裁判规则总结:若增信措施没有直接体现债务加入特征的表述,则需要综合运用债务加入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其中,利益标准涉及分析增信措施的作出背景或原因,进而分析第三方与债务是否存在利益关系。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73号案件中,郭某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其已知悉A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认购了B有限合伙份额。知悉A信托公司与C公司等签署了《差额补足及收购协议》,在约定条件触发情形下,由C公司收购A信托公司持有的B有限合伙份额。知悉D公司对C公司的差额补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C公司涉诉,若2018年10月31日后,C公司未妥善解决与相关方的争议,郭某承诺在收购到期日A公司提出差额补足要求后5日内,为C公司在《差额补足及收购协议》项下收购A公司所持合伙份额的义务承担差额补足义务。郭某系D公司的大股东(持股97%)、法定代表人。


对于《承诺函》的法律性质,法院认为,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郭某明确“本人承诺在收购到期日A公司提出差额补足要求后5日内向A托公司支付全部差额补足款”。故郭某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付款期限是明确和具体的,并不以C公司、D公司等保证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为前提,亦不存在在上述各方执行不能之后郭某才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郭某出具《承诺函》之时,系在案外人对C公司提起诉讼,而A公司在此情况下依据《差额补足及收购协议》有权要求C公司履行提前收购义务的情形下,旨在促使A公司不要求C公司进行提前收购而采取的增信措施。A公司显然不希望在其放弃要求提前收购权利的情况下,尚需在对C公司、D公司诉讼并执行不能之后,才能寻求郭某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定《承诺函》的性质为债务加入。


对该案的分析:我们认为,本案《承诺函》没有直接体现债务加入特征的表述,法院系综合《承诺函》的措辞、出具背景认定其法律性质。由于郭某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不以C公司、D公司等保证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为前提,故优先排除一般保证,这点比较容易判断。对于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问题,是分析其性质的难点。对此,法院认为郭某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其付款期限是明确和具体的,此分析适用了“履行债务的确定性标准”。但是,我们认为对性质认定最为关键的是《承诺函》的出具背景。《承诺函》出具时,C公司收购合伙份额的条件已触发,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亦已触发。作为D公司大股东,郭某出具《承诺函》,避免了D公司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即郭某对原债权债务具有直接利益。故“利益标准”可能是认定《承诺函》的重要原因。


通过本案可知,若第三方履行债务不依赖于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况,且债务承担的时间已经比较确定,则满足债务加入的“履行债务的确定性标准”。除考察文义外,亦需要考察增信措施的作出背景或原因,因该等事实可能关系第三方与主债务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从而有适用债务加入的“直接利益标准”空间。关于增信措施背景或作出原因的证明方法,由于“鉴于条款”通常载明了增信措施作出的来龙去脉,因此“鉴于条款”是证明的有力武器。


(三)识别为独立合同


裁判规则总结:若增信措施做出时不存在相对应的主债务,即第三方不是参与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而是单独成立一个新债务的,则增信措施的性质为独立合同。性质为独立合同的增信措施常见于多层次投资架构中,此类增信措施服务于保障优先级投资人资金安全的整体目的,但因无法对应主债务,即其适用条件具有独立性,故性质为独立合同。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67号案件中,A银行通过B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出资认购C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D公司认购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000万元。C基金设立系用于收购MPS公司65%股权,并约定通过案外人收购标的公司股权实现投资退出。


D公司向A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同意在C基金成立届满36个月之内,由案外人或D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人民币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C基金持有的投资股权,如果最终该等股权转让价格少于目标价格时,D公司同意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D公司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


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法院认为,A银行不是《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直接债权人,D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以《合伙协议》中C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D公司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是就C基金持有的投资股权转让目标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与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额补足函》的性质为独立合同。


对该案的分析:我们认为,若增信措施作出时并不存在相对应的主债务,即该第三方不是参与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而是单独成立一个新债务的,则增信措施的性质为独立合同。本案中,A银行为了保障其投资于资管计划的资金安全,设置了不同层次的增信措施。在C基金层面,由案外人或D公司向C基金承担回购或者差额补足义务。在资管计划层面,由资管计划管理人B公司与普通合伙人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约定在转让事件发生时B公司将基金份额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此外,D公司作为劣后级优先合伙人直接向A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向A银行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这些增信措施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直接或间接保障了A银行的资金安全。但从法律形式上看,D公司向A银行履行《差额补足函》有独立的适用条件(即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不以其他增信措施未履行作为前提,故该《差额补足函》并无对应的主债权,属于一项独立的增信措施,性质为独立合同。


五、结语


根据以上的分析研究,我们认为,在各类投融资交易中,识别第三方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应首先从文义入手。若存在能体现保证、债务加入特征的文字表述,一般情况下可以据此确定增信措施性质。若依据文义解释无法识别性质,则需要根据保证、债务加入的核心区别,即承担的债务是否具有从属性进行分析,在此过程中需要综合使用履行顺位、履行债务的确定性、利益标准等方法。除保证、债务加入性质外,若增信措施无法对应主债务,则性质为独立合同,这种情况常见于多层次投资架构中。我们建议增信文件的起草者、接收者依据上述方法识别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进而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以更好地保障自身的权益,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发生。


注释


[1] 参见《民法典担保注释书》,麻锦亮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8月第1版。

[2] 例如(2021)京民终754号案件。

[3] 参见《案例分析/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性质区分与司法识别》,朱晨阳(上海一中院)。

[4] 参见(2021)湘01民终13478号。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文章,除标注“原创”外,均转载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