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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破产法庭
本案中,126号判决认定了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中弘公司管理人依据该生效判决确认中建一局对中弘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建投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为对12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中弘公司管理人不应对案涉债权的性质和数额予以确认。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建投信托公司的主张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未通过上述程序纠正该生效判决前,管理人据此对中建一局的债权进行确认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A座)18-19层C,D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6-17号中弘广场D座5楼。再审申请人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信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投信托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中建投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在中建投信托公司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管理人认定工程款债权存在重大错误的情形下,原审未对此进行实体审理错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26号(以下简称126号判决)依据中建一局与中弘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对账的结果确认17#地块工程款总额为774208036.80元,中弘公司仍需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为283526922.30元。中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4月2日直接依据126号判决认定中建一局享有324287280.96元工程款优先债权(含质保金)。但据了解,2017年6月之前,中弘公司共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359996000元左右。中建投信托公司向中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后,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间中弘公司分7笔支付了338933820.44元工程款,合计已支付工程款约698929820.44元。在126号案件中,中建一局与中弘公司隐瞒了该7笔款项的付款事实,17#地块上工程款应已基本支付完毕,126号判决认定中弘公司仍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中建投信托公司在原审中提交威海银行及中弘公司记账凭证,再次证明上述事实,中建一局当庭承认已收到上述款项,进一步证实中弘公司已基本付清17#地块上工程款。二、中建一局虚构债权并计算垫资利息,本案原审未审查该事实,且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126号判决根据中建一局与中弘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工程总价款774208036.80元中,包括以12%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的延期支付垫资贴息23611666.10元。但中弘公司2017年7月至11月已向中建一局支付338933820.44元工程款,中建一局在基本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不具备计算垫资利息的基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垫资贴息不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中建一局对垫资贴息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破产管理人不应对中建一局申报的垫资利息予以认定。三、中建投信托公司因法院诉讼通知程序失误导致126号案件的再审申请权利丧失,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在本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的不作为进一步损害了中建投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126号判决侵犯了中建投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建投信托公司知晓后立即于2019年7月3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院通过传票通知中建投信托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该案,但随后通过12306诉讼服务短信通知中建投信托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下午14时开庭审理,后中建投信托公司于当天下午到庭应诉。庭审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实了开庭通知情况并组织了庭审程序,但庭后该院于2019年10月23日在未告知中建投信托公司的情况下直接以中建投信托公司未到庭应诉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因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9月18日裁定受理对中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建投信托公司再次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该院以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中建投信托公司的起诉。而在此期间已逾中建投信托公司申请再审的期限,中建投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一、二审法院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仍未对债权金额进行实质审理,致使中建投信托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在破产程序中,中弘公司管理人依据已生效的126号判决确认中建一局的债权是否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本案中,126号判决认定了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中弘公司管理人依据该生效判决确认中建一局对中弘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建投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为对12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中弘公司管理人不应对案涉债权的性质和数额予以确认。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建投信托公司的主张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未通过上述程序纠正该生效判决前,管理人据此对中建一局的债权进行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中建投信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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