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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霞
来源:东方法律人
诉讼执行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存在对第三方债权,债权人如何从第三方债权中获得回款?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但诉讼程序时间较长,债务人可能转移第三方债权。为避免债权人希望落空,有何法律工具可以帮助债权人从第三方债权中快速回款。根据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属于法院可以保全和执行的财产,因此第三方债权保全和执行制度可以作为债权人快速实现目的的优选方案之一,并已逐渐为金融机构债权人所关注,成为实现债权回收的有益补充。 本文字数5568字,阅读需要12分钟
一、债权保全与执行制度的适用场景及优势
债权保全与执行是指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申请保全和执行债务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经15日异议期后,如次债务人既无异议也不履行清偿义务,法院可以裁定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债权保全与执行的适用场景一般包括三种,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拟提起诉讼或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第三方债权进行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待后续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第三方债权;二是债权人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即将进入执行程序的阶段,发现债务人对第三方享有债权,债权人可以在进入执行过程后申请保全和执行第三方债权;三是债权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发现债务人对第三方享有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保全和执行第三方债权。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债权执行适用设置了前提,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法院原则上会优先执行该类财产,如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或者无法执行,法院才会受理执行第三方债权。债权保全与执行制度的优势是相对于代位权诉讼制度而言的,主要优势体现如下:一是时间成本低。经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送达债权保全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经15日异议期后,如果次债务人未提出异议,也不履行清偿义务,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强制执行次债务人。也就说,债权保全和执行不需要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取得生效判决为前提,债权人只需要等待15日,即可进入对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代位权诉讼程序下,债权债务关系需要经法院审理判决后才能对次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程序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二是经济成本低。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已经按照标的收取执行费用,对债权保全与执行不需要另行额外收取费用,但代位权诉讼中,诉讼法院需要另外收取诉讼费,取得生效判决后,执行法院还需就债权执行收取的执行费用。三是程序简单。债权保全与执行的程序操作简单,不需要经过法院审理、质证和判决等流程,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与证明材料,直接裁定保全并要求次债务人限期履行,如15日内次债务人无异议且不履行,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次债务人。
二、债权保全和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可以保全和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以下简称“第三方债权”)。可保全的第三方债权包括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或者金额存在争议的债权,可执行的第三方债权则不包括未到期债权和存在争议部分的金额。
诉讼程序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9条规定法院有权依债权人申请保全债务人已到期债权,未明确规定未到期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以下简称《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债务未到期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最高法院的该两份文件主要针对执行程序,但不影响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对未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在(2015)执复字第36号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在(2023)新02执复9号裁定书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时,不论该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债权人均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全,次债务人未经人民法院的允许,不得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只能保全已到期的他人的部分债权,对未到期债权原则上不得保全。这一观点与现行的一些规定和司法案例存在矛盾,值得债权人特别注意。另外,个别法院规定不能保全和执行一些特定类型的债权,例如山东高院规定不能保全和执行尚未最终结算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对于未到期的债权,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冻结,待债权到期后,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争议焦点二:经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和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保全与执行。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保全和执行的第三方债权必须是经过生效判决书确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9条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来看,法律实际上是允许非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保全与执行。从前述(2015)执复字第36号案例来看,最高法院认为债权数额的争议不影响法院对相关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三、债权保全和执行的操作流程
债权保全和执行的程序主要如下:

对于未到期债权,法院只能裁定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冻结,不能直接强制执行,第三方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不影响法院对该债权的保全。法院一旦裁定冻结第三方未到期债权,债务人不得收取债权以及对该债权进行处分,次债务人也不得向债务人进行清偿。待债权到期后,执行法院可以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对于到期债权,法院应作出冻结裁定,并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且该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对于到期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一般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该第三方债权。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方债权,债权人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第三方债权的执行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例如,山东高院明确规定,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发出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案款。北京和天津地区法院在实践中也采取类型执行方式。通常而言,法院对第三方债权的保全和执行应作出冻结裁定,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一般不能仅以协助执行通知代替冻结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2015)执复字第36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建高院在对案涉债权实施保全措施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国开行福建分行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其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程序上确有不当。另外,部分法院(如江西高院)明确规定,考虑到冻结债权的裁定涉及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非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效力能所及,因此法院应当作出针对到期债权的特定裁定,不得以概括性冻结财产裁定代替。法院在裁定保全债权的同时,会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次债务人在15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如有异议,应在15日内向法院提出。实践中,大部分次债务人会在此阶段提出异议,一旦债务人提出异议,对于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法院一般不再继续执行第三方债权的程序,申请执行人一般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在15日的异议期内,次债务人的角色最多是协助执行人,法院对第三方债权的保全和执行实质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不能保全和执行次债务人的财产,也不能直接将次债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法律后果是,次债务人不得向债务人清偿,不得放弃或者延缓债权,也不能处分债权。如果次债务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的,法院可以向债务人追回;如果无法追回的,次债务人应在已履行财产的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法院有权追究次债务人妨害执行的责任。如果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既不出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法院可以进入第三阶段即强制执行阶段。此时,法院将做出执行裁定书,可以强制执行次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次债务人的角色转换为被执行人,法院不仅可以强制执行债权本身,也可以在债权金额的范围内强制执行次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四、债权保全与执行的现实障碍
债权保全与执行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场景,适用过程中也会遇到现实障碍,其中最大的障碍在于,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次债务人只要在15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停止执行。
如前所述执行程序中,次债务人对法院执行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如果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既不出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法院可以裁定对次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一是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次债务人依法提出异议,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也不予执行。法院不审查不执行的原因在于: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涉及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第三人直接执行需要严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第三人认可到期债权。二是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已经法律程序予以确定,就不再适用前述“不审查不执行”规则。如果次债务人否认债权,执行法院将不予支持,将继续执行。如果次债务人提出已经部分履行或履行完毕,执行法院仍可能会适用不审查不执行原则,如在(2020)最高法执监52号裁定书,最高法院认为,申诉人并未否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但提出该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等方面的异议主张债权已经消灭,法院应当不审查,亦不得强制执行。但是,在(2019)最高法执监330号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观点相反,次债务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主张该到期债权已经部分抵消,执行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后确定不支持次债务人的异议,最高法院支持了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异议)规定进行审查,本人倾向认为法院应当就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如法院强制执行开始后,次债务人仍可以提出异议,但此时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同于15日法定期限内的异议,法院不能适用“不审查不执行”规则,法院应当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如果法院驳回次债务人异议,次债务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通过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此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对第三方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提出异议,该异议是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法院应当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本文不再详述。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被法院支持后,主要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法院不再执行第三方债权,此时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再享有其他救济方式,但可以针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二是法院是否应当撤销债权冻结。次债务人异议成立是否可以起到解除债权冻结的效果,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暂无规定,各地方法院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一些差异。
基于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在执行第三方债权的过程中,如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且法院不予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应尽快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以此与法院沟通保留债权保全措施,避免债权被处分。如法院坚持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同时,向法院申请债权保全措施。
五、债权保全与执行制度同代位权诉讼的衔接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第三方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都可以实现冻结和执行债权,并达到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目标,二者在适用场景方面有所差异,但可以进行衔接,防止债务人逃避执行。
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未进入诉讼程序。此时债权人仅能适用代位权诉讼制度。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正在诉讼过程中。此时债权人仅能适用代位权诉讼制度。三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适用代位权诉讼制度,也可以视紧急程度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保全和执行第三方债权。如因次债务人异议导致无法执行第三方债权,则再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四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债务人无法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可以优先申请执行第三方债权,如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无法执行第三方债权,债权人可以立即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也可以考虑申请执行第三方债权与代位权诉讼同时进行,利用执行第三方债权的15日异议期和代位权诉讼立案之间时间差,如次债务人未提出异议且法院直接裁定强制执行次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主动履行,债权人可以中止或撤回代位权诉讼。如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无法执行第三方债权,则继续代位权诉讼。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问题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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