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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内涵和价值衡量

2022-04-06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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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
该案件系已转让股权的未届满出资期限股东,在符合加速到期条件下,对公司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改革并不能作为股东以期限利益逃避出资责任的护身符,从公司法原理及公司资本制度出发,应既保护股东利益亦平衡债权人利益,最终实现公益效果。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股东出资责任予以明确,实践中应正确进行法律适用。本文从案例出发,通过从责任内涵层面分析股东出资及股权转让性质,从价值衡量视角下剖析股东限期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博弈,探寻股东出资责任相关正确法律适用方法,发现债权人利益保护合理进路。

裁判要旨

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等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达成合意的免除转让股东出资义务或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355932.8元;2. 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6月5日,原告与B公司约定其购买原告的设备一宗(含非标制作及安装费),总价款485500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B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A公司起诉时,B公司尚欠货款245360元。原告得知被告C公司、被告周某等与被告许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了其全部股份(转让金额300万元),并对B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辩称,一、认可原告主张尚欠245360元货款。二、B公司未付清尾款是存在正当理由的,原告不能主张利息。在原告没有解决设备问题和调试设备的情况下,B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余款,被告认为B公司的行为属于维护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周某共同辩称,根据B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被告C公司、周某是在2017年9月29日与被告许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给被告许某,并约定出让方未缴清的出资额由受让方按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缴清,被告C公司、周某原始的认缴出资额分别是900000元和600000元,出资期限至2037年4月30日止。所以从时间上看,二被告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并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违法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当指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缴足出资额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他人。所以,即使B公司确实存在欠款,二被告也并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许某提出反诉请求:1. 判令A公司返还货款240140元及违约金(以24014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 判令A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3.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针对被告许某的反诉,原告A公司辩称,被告许某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6月5日,原告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单某)与B公司签订2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某机器及其配套设备一宗,总价款485500元。2017年7月14日,B公司收到原告托运的设备。同时,原告即安排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7年9月29日,B公司的股东周某、C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股份900000元、900000元转让给被告许某,上述股份均未完成认缴出资义务。2019年7月3日,B公司被依法注销,被告许某承担与B公司有关的权利、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设备款245360元、违约金110572.8元,共计355932.8元;二、被告C公司在9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某在9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许某对原告A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某、原审被告C公司、原审被告周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 被上诉人向B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本案上诉人许某即B公司现股东是否应对本案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 本案C公司、周某即B公司原股东是否应对本案所欠货款在其应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证据不足,且已远超过质量异议期,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许某作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C公司、周某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C公司、周某持股之时。本案C公司、周某是被上诉人与B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C公司与周某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主要理由是:第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该契约应由《合同法》规则规制,还受《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规则的约束,在《公司法》框架下不能适用的相关《合同法》的规则应予剔除。第二,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对于公司资本的认缴是债权的成立,而对于公司资本的实缴是债权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第三,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第四,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对于股东的该请求权,系基于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的原则而产生,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维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注解

我国经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变革,很多学者表示担忧,提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道德风险大大增加[1]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案例逐渐增加,但是司法裁判出现判决结果各异的情况。本案系在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时,支持已转让股权股东未缴出资加速到期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经典案例。该案中体现的股东责任内涵和价值衡量等问题均值得研究。

  责任内涵:股东出资的财产和出资义务的本质属性

一二审判决均支持股东未届满出资加速到期观点,我们从一二审的演进和文书表达的调整,能够看出一二审法官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法律中游走和寻找,最终解释和适用恰当法律的过程。本案例核心系股东出资符合加速到期条件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一二审判决均论述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基于不同视角和不同法律适用,归根结底,可从股东出资的性质和股权转让的性质的责任基础进行分析,更加有力论证转让股权后的股东为何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

(一)股东认缴出资的本质系公司责任财产范畴

本案中C公司、周某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本质仍系公司责任财产对债务的清偿,并非原股东的个人财产的清偿。认缴制下,公司和股东之间系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股东认缴行为实际系股东设定履行期限的负担行为,而负担行为又称为债权行为,是以债权债务之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2]二审文书亦提及该观点。

B公司的资本及经营能力亦受到C公司、周某、许某出资情况的影响。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经营对外债务的责任财产,初始来源为股东的出资[3]债务人应以其财产,就其债务负责,是为责任财产[4]公司对外部债权人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其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即股东认缴但并未出资的财产,这也是本案例中未出资股东即便转让股权亦应承担责任的基础。这一基本原理在公司减资没有通知债权人中,类推适用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予以处理中亦得到体现。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责任是其法定义务,虽然可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这一事实来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以拒绝履行具体形态财产的出资义务,但并不能排除价值形态的认缴出资额为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5]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就股东认缴的实际属于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6]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未到期出资的股东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并非执行股东财产,而是公司的财产本身,并非股东额外财产。

(二)股权转让并非免除股东出资义务

本案中,C公司、周某被判令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其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免除对于公司未尽的出资义务。在实行完全认缴制后,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转让,包括超出认缴期限未实缴出资(已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和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7]对于不同情形,司法裁判有两种态度,一种是受让股东承担未出资责任,一种是原股东和受让股东具有串通故意共同担责。

实践中,股权通过转让方式逃避出资义务,其出发点在于通过股权转让行为不再出资,但是该种出资义务并不应自然得以免除,理由如下:股权转让仅转让股东权利,股东权利系对于股东有利部分,而不利部分,即未完成的股东义务,尤其是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不因为转让而消灭。否则其通过股权转让的自我处分行为而免除对公司的债务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亦不符合法律基本公平正义,股东在享受法律所赋予的自由缴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与之相对应的义务[8]此外,从《民法典》合同编来看,股东转让其未届期股权属于债务转移,未经公司的同意,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9]本案中,二审法官亦阐述这一观点。

C公司、周某出资义务和其股东权利相一致,其享有股东权利期间,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能只享权利而不尽义务[10]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只能通过其出资而实现,不能以身份关系的变化而消灭。上述理解符合公司法对于股东责任的基本理念,比如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时对个人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无论一人股东是否转让股权,无论后续公司是否变为非一人公司,均不影响在一人股东对其持股期间的债权人负有一个股东和公司人格、财产不独立时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后果。本案中许某亦基于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未届满期限出资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后,公司资不抵债时,适用非破产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从而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而非免责。

  价值衡量: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博弈

一二审判决在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中,均合理倾斜于债权人利益保护。2013年《公司法》的资本制度设计,表明立法者在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二者的利益博弈之中更倾向于支持股东[11]股东对于未届满出资加速到期,并在该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表示债权人利益保护在博弈中获胜。商法从原理上而言相较传统民法就更加注重利益平衡,强调风险和利益均衡保护原则,并非是私权层面的绝对公平[12]据商法衡平原则,《公司法》应当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当宽松的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选择了资本效率后,如何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以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保障交易安全,将成为《公司法》适用中不得不考虑的问题[13]

(一)股东期限利益及常见滥用情形

本案中,C公司、周某对B公司出资义务的期限实际为股东期限利益,其通过于受让股东许某达成协议而免除出资义务实现,但该情形下的限期利益实则无法得到法律肯定。具体而言,期限利益是指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享受的利益[14]期限利益的本质是股东所享有的对于出资期限的主动选择和确定权,这是公司自主经营权和管理权中的体现。公司经营系公司个体行为,公司的自主性并非不具有合理性,系公司合同法理论的应有之义[15]期限利益本身并不违反司法理念和法律规定。

但是任何自主性都不能毫无边界的肆意妄为。本案中,C公司、周某转让股权时,明知债务存在,仍自我免除出资的行为,难以认定不存在主观故意。期限利益不得与公司资本充实以及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相冲突,导致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如同没有绝对的自由,只有相对的自由。期限利益是否受到限制,充分考虑各方之间的矛盾均衡——即公司资金不被急迫需要时,给与股东期限利益,但是当公司注册资金不足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期限利益必须予以次位考虑。如学者所言,期限利益更像是股东和公司之间附条件的履行承诺,期限利益具有保证效果,股东保证在短期内不损害公司利益,其本质为不损害利益下的期限,否则此时的期限是不正义的、不道德的。

本案中,直至B公司注销,C公司、周某仍未出资,实际系期限利益的过度使用情形。实践证明,期限利益常常被滥用乃至错误理解,根源在于没有认清利益的顺位以及性质,除本案中出现的股权转让情形,还常见例如静态的认缴数额过少、期限设定过长,或是动态的通过减资程序和延长期限逃避出资义务,恶意隐瞒或未告知债权人相关情况,导致债权处于不安状态,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困境亟待改变

本案中A公司系典型债权人利益受损情形,B公司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乃至公司最终注销,使得债权无法实现。我国历来缺乏债权人保护传统,根据世界银行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显示,2020年对债权人参与指数方面评分,满分4分我国仅得2分,与美国、德国等国家相比仍有差距,需要进一步增加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度,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16]

认缴制相较实缴制,出资期限的完全自由化无疑极大地激发了相关主体的投资热情,但同时也导致了出资义务的虚无化[17]公司资本制度担负一项弥补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缺陷,以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功能[18]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无论是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还是不适当出资,都将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19]而实践中甚至出现大量空壳公司,“空手套白狼”情况加剧,乃至股东通过成本较低的股权转让等转移经营风险,损害债权人利益[20]

例如本案中,B公司资不抵债,A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担责成为债权人救济的最后一根稻草。客观而言,债权人利益保护相较股东利益保护更具有迫切性和需求度,因为债权人相较股东,更容易进入信息盲区,知晓公司资金和股权变化难度增大,往往事后才能得知不利事实[21]如本案中,直至A公司发现债权得不到清偿,B公司已注销。在现有法律体系下,由于认缴协议本身债的特点,股东认缴出资获得股东身份,公司运转通过股东行为,股东恶意控制公司,和公司串通时,认缴期限成为逃避责任手段,恶意串通不易被察觉,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不当行为,使得外部债权人,难以在传统民法规则中找到恰当而高效的救济方式。

本案中,B公司股东的转让股权以及注销公司之逃避债务的行为,系我国交易活动中诚信不足,以及合同信用的基础尚不完备的体现[22]公司资本缴纳制度的改革,在放松监管和同时没有详尽考虑到与监管相对的公司自治与商业理性要经历一个长期的培育过程[23]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应在正确认定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合理引入利益衡量寻求公平正义。

(三)法律适用中应注意的利益衡平和权利限制

本案中,一二审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均存在解决法律冲突的过程。我国现行的《民法典》合同法编与《公司法》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位序上的差异,从而导致实践中的适用冲突[24]法律冲突时,还可引入利益衡量检验。

本案司法裁判体现利益衡量结果,没有利益衡量就没有法律,也无法进行立法活动及进行司法裁判活动[25]曾经,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核心的观点一度成为对公司法律诸多问题加以探讨的逻辑基点[26]但从公司独立性及有效性的角度观之,股东利益最大化不能也不应成为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27]股东是否应就其出资加速的本质系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衡量。

关于是否支持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主要包括支持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支持说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出发:一是公司法的扩张解释,对于股东责任进行扩张解释;二是期限利益系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契约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三是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论,在其债权不能清偿时,能够代替公司提起诉讼;四是执行前置观点,只要通过执行才能判断是否资不抵债。

否定说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出发:一是立足于法无明文规定不能随意适用,不能扩张解释法律从而让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二是只有破产才能够成为股东提前出资的唯一方式;三是债务人风险自担理论影响,因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公示,债权人应预料对应风险。

而折中说作为温和派,其认为原则上不能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进行特殊规定,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九民会纪要》第6条可以视为折中说观点,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股东为届满出资加速到期从而承担责任的谨慎态度,原则上否定和例外允许虽然给与加速到期一定适用空间,但是仍有适用空白[28]

本案系支持说的典型案例。笔者认可支持说,这亦是未来司法裁判应有的导向。从本案出发,笔者认为虽然在认缴制背景下,股权转让系股东权利,但当公司无力清偿时,股东以未到期出资为由明显不具有正当性,否则系对股东期限利益过度保护。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论是否恶意串通的对于期限利益的约定亦不得对抗债权人,就像本案中许某、C公司、周某之间的出资转移约定无法免除C公司、周某出资责任,因为尽管公司法采取宽松的认缴资本制度,但是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属性并未改变,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依旧未变[29]

此外,本案中的B公司注销等符合条件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实际上是为了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以及为避免约定的缴资期过长而引起的对债权人利益侵犯以及股东滥用合同权利[30]虽然看似股东和公司,公司和债权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如果以股东期限利益为由一味驳回债权人针对未实缴出资股东请求,那么就是将股东认缴责任进行转嫁,不当成为债权人投资风险,损害债权人利益。

(四)其他回应

针对有质疑观点提出,假如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予以支持,会违反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上述疑惑也在多篇论述中被提及,此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所有债权人均有主张权利,无论是在诉讼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告,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权利等到均衡保护,而并非必须等待破产中的平等清偿,延长债权实现周期。

另有学者认为,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责任而言,应当类推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31]笔者认为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和加速到期担责的联系,更为恰当的理解是如果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存在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那么自然可以进一步探寻是否存在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或者混同等情形,如果存在,可以刺破公司面纱进行法人人格否定,股东由此承担责任。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等同关系,亦不宜直接等同适用。而资本不足、资不抵债可能是公司人格混同的后果而非唯一标准,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仍较模糊,并且应予以综合判定,不能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唯一要件去否认涉案公司的独立人格[32]需注意的是,不能不考虑个案情形直接类推适用,需详尽考察是否在个案中考察是否有法定人格否认情形,以及股东之间是否有违反诚实信用、恶意串通等情形,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入另一个极端。另在解读适用《公司法》第20条时,应正确进行事实认定,并加入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具体而言,可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公司是否存在资本不足情况、公司清偿能力、股权转让对价情况等综合予以判断。

结语

本案作为2020年十大商事案件,其时代意义在于通过对法律的正确解释和适用,确定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救济的正确方式,背后所体现是法治建设中,法律思维的更新和司法理念的创新,其中所蕴含的原理性问题值得继续深入探讨,从而在个案和类案中寻求更多合理利益保护和利益衡量的方法。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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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罗培新:《论资本制度变革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第139页。
[2] 陈妮:《非破产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限度实证研究》,《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第189页。
[3] 马登科:《股东出资“合理怀疑”规则的检视及程序展开——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实证分析》,《山东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第64页。
[4] 王泽鉴: 《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
[5] 卢政宜:《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吉林大学2020年博士论文。
[6] 王泽鉴: 《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
[7] 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第89-100页。
[8]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第55页。
[9] 朱慈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第31-38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9页。
[11] 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第163页。
[12] 郑彧:《民法逻辑、商法思维与法律适用》,《法学评论》2018年第4期,第89页。
[13] 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第163页。
[14] 三本敬三:《民法讲义 I 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
[15] 邹林海:《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第17页。
[16] 丁燕:《世行“办理破产”指标分析与我国破产法的改革》,《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84页。
[17] 刘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51-52页。
[18]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2页。
[19] 朱慈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第31-38页。
[20] 郭富青:《资本认缴制登记下出资缴纳约束机制研究》,《法律科学》2017年第6期,第122页。
[21] 薛波:《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债权人保护机制之完善》,《时代法学》2015年第2期,第74-83页。
[22] 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47-150页。
[23] 卢政宜:《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吉林大学2020年博士论文。
[24] 许中缘:《我国〈民法总则〉对民商合一体例的立法创新》,《法学》2017年第7期,第66页。
[25] 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5页。
[26] See Matthew T. Bodie,“Aol Time Warner and the False God of Shareholder Primacy,” 31 J. Corp. L.(2006)975.
[27] [美]林恩斯托特:《股东价值迷思》,张馨月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年版,第124页。
[28] 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9]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19-22页。
[30] 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到”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98页。
[31] 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第162-167页。
[32] 胡晓静:《公司法专题研究:文本·判例·问题》,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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