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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统一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2.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与公证债权文书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1)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5.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被决定再审并裁定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诉讼。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又针对执行依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若要阻却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则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可以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2)如果案外人借名买房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案外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的,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法予以支持。
(4)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9.针对案外人因购买多套商品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1)如果案外人购买多套商品房确实是为了获取其物权并自己使用,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断案外人对该多套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如果案外人购买多套商品房的目的是为了转让并获取差价,人民法院对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10.针对案外人因共有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全体共有人就执行标的达成分割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案外人请求排除对其依据分割协议所享有的财产份额部分执行的,依法予以支持;
(2)全体共有人未就执行标的达成分割协议或虽然达成分割协议但未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整个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
11.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带租赁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主张权利。
不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不带租赁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案外人已基于租赁之目的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
(3)案外人已按照合理方式支付租金。
12.针对被征收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拆迁人与被征收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的,因其已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对被征收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13.案外人针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4.案外人在不符合海南省限购政策的情况下购买商品房,因其无法请求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故对其针对该商品房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法不予支持。
15.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在查封、扣押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该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只有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对其请求才能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船舶书面买卖合同;
(2)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绝大部分价款;
(3)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
(4)案外人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
16.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是否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不服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
(2)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3)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4)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17.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外的事由提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
海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
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2013年7月1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琼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因违反供汽合同向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76.6026万元。2013年8月19日,某公司向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在某银行尾数为9046的账号支付案款2508.764676万元。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收款前,该账户余额仅893.5元。同日和次日,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分别将该账号的案款通过电子银行支付给陈某和徐某,其中向徐某在某银行尾数为3063的账号支付一笔495万元,向陈某在某银行尾数为4213的账号支付四笔合计1504.498万元。2015年2月11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字第115号裁决书,裁决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78.660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案件仲裁费。
因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某律所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9日,李某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并提供了某律所转让该案全部债权的同意函,海口海事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2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某律所变更为李某。2017年5月5日,李某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申请书,以陈某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海口海事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28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陈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1504.498万元的范围内对李某承担清偿该案债务的责任。陈某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陈某系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自2002年4月至2015年10月,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所有日常工作均由陈某负责,陈某以个人名义代表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外界开展经济来往;第三人徐某与陈某有经济来往,与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没有经济来往;徐某系被执行人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陈某的儿子。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1999年11月9日,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收到股东投入的资金5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100%。2001年2月10日,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6800万元,增资的1800万元,由股东徐某投入。截止到2001年2月22日,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已收到徐某增加的投入资本1800万元。2011年12月22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判决登记在徐某名下的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93.38%股权,46.69%股权归陈某所有,46.69%的股权归徐某所有。2012年9月3日,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料变更为:徐某持有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46.69%股权,出资额为3175万元;陈某持有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46.69%股权,出资额为3175万元;倪某持有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4.41%股权,出资额为300万元;郭某持有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2.21%股权,出资额为150万元。
2012年7月1日,海南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的评估结果为,截止到评估基准日2011年2月23日,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位于澄迈县马村工业区南侧的机器设备残值在本报告所述假设前提下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为343.9496万元。
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7)琼7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关于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琼民终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不得追加陈某为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主要有两方面要件:一是公司股东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行为,这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形式要件;二是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公司权益,这是属于构成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从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分析,股东抽逃的对象针对的应是该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所缴纳的注册资金。在本案中,判断陈某转移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1504.498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从该款项的来源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某公司向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款前,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仅893.5元,陈某所转移的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1504.498万元来源于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案件执行款,系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并不属于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故陈某转移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1504.498万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综上所述,陈某转移海南某酒业有限公司1504.498万元款项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上诉人某农信社与被上诉人刘某、儋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上诉人广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
毛某、杨某、原审第三人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上诉人海南某运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
陈某、锦州某海运有限公司、高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2014年3月8日,蒋某与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澄迈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蒋某分别购买“xx华庭”项目18号楼5层502房及501房。同日,蒋某向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完房款,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蒋某出具两份收据。2014年9月2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郑某、庄某向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xx华庭住宅价值6800万元的房产。2015年12月22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郑某、庄某诉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郭某、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郑某、庄某偿还借款本金5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二、郭某、雷某对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向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郑某、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法有效,在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55851.365㎡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无权对该土地上其已同意预售且已售出的商品房主张折价或拍卖、变卖。2016年8月31日,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6)琼民终12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琼01执441号执行裁定及(2016)琼01执441号之一公告,查封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xx华庭项目的199套房产。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的上述房产包括蒋某购买的“xx华庭”18号楼5层502房及501房。蒋某以其已购买上述两套房产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上述两套房产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一、中止对502房产的执行;二、驳回蒋某对501房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蒋某不服该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内容,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2018年3月9日,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澄不动产说明函[2018]17422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蒋某在该中心房屋产权档案管理目录登记信息中无产权登记记录。经实地勘察,501房所在“xx华庭”项目18号楼外墙面仍未完工,尚未安装电梯。501房502房紧挨着,共用一个入户门。
上诉人邱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庄某、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海口某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保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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