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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申104号,田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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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田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贵阳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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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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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期待权一般不能阻止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实体问题在于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普通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物权,其本质上仍是债权请求权。对于“以物抵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要考量所抵债务是否具有优先属性,更要考量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以物抵债”实现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这一标的物的转让作为旧债清偿的方式,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在房屋过户之前,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新债并未消灭,致新债旧债并存,故买受人对抗买卖合同之外的申请执行人权利不应超出旧债的效力范围。
本案即使案外人胡军对青丰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胡军也认可田蕙的主张,基于田蕙对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本质上享有的债权和债的平等性,结合旧债即《借条》所产生债权为普通金钱之债的事实,在农行黔灵支行对案涉房屋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田蕙无权阻止强制执行。至于《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及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因如上所述理由,其真实性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另外,田蕙提交的缴费收据中各项费用缴款人均为胡晓,田蕙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胡晓的关系,无法确认缴款行为与田蕙存在关联性,不能认定田蕙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综上,裁定驳回田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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