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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研究

2023-03-2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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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生洪星

来源:知守律谈

 

# 摘要

我国于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2021年最高院发布的第27批9个指导性案例中,就有6个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例。根据大数据检索,我国各级法院审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数量由2013年的41件已增长到2022年的1505件,11年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了2万余例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可见该制度目前已得到了广泛应用,在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以及完善我国案外人利益救济体制方面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案外人利用该制度滥诉、影响司法判决稳定性的情况也时常发生,根据最高院杜万华大法官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出的司法理解[1]以及最高院六个指导性案例释放出的信息,目前法院系统在对原告主体资格等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的审查方面已趋于严格。

本文将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法理入手,结合最高院148-153号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观点对该制度进行解析。



01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1、制度概念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最早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第582条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制度”,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将该制度引入并不断修改加以发展。我国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正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历次修法对此问题均未予变更(现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2]根据此法条的含义,目前我国学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定义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中的诉讼,但在诉讼结束后能够证明原诉讼生效的裁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裁判的法院提起的请求撤销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3]

2、制度功能与现实基础

(1)遏制与防止虚假诉讼

我国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具体的现实需要,即现实中借助司法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频发,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此类现象尤其集中在民间借贷、房产买卖、离婚纠纷等领域的民事案件当中,例如夫妻二人可以通过法院调解、以虚假离婚的方式对财产进行分割来转移财产,进而逃避债务人的追债;又如民间借贷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认规则,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及的借贷事实表示没有争议,以此蒙蔽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从而获取不当利益。因此,为了遏制虚假诉讼的恶劣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运而生。

(2)弥补对第三人权利救济保障的不足

2012年第三人撤销制度出台之前,我国其实已初步建立了案外人权益救济的程序体系。比如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但是上述两种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相比均有其局限性。

首先,案外人申请再审条件过于严苛,申请再审只有在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生效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才可申请,而且须以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限制较少,仅以第三人没有诉讼参加且权益受损为前提条件并不需要以生效裁判的瑕疵为依据。[5]

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执行程序提出。如此一来,该程序只是能够阻却强制执行行为,防止在执行阶段对当事人权利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但无法直接确认被执行的财产的实体权利归属。而且,该程序对于第三人诉讼程序利益的保护不够周密,无法满足当事人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


02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

1、主体要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也就是启动程序的原告应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在实体法上享有实体请求权,因他人所主张的请求与自己所享有的请求权发生冲突,因而主张他人并不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他们之间的诉讼结果与自己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以一例对主体要件进行说明。A与B针对某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后经法院判决房屋归B所有,在判决生效后,C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便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D与A于诉争纠纷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房屋目前的租客,便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客体要件

目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可撤销的客体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判决是对民事诉讼实体争议的裁判,直接划归了实体权利归属,所以他人之间的错误判决有可能在实体上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可以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自不待言。

调解书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大特色,法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未有此规定。这是因为在我国大陆地区,调解实际上也是一种审判活动,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引导作用,法律上调解书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关于裁定是否应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多有争议,原因在于我国法院所做裁定多为程序性裁定,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补正笔录等,并不会对第三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但是立法者应该是考虑到财产保全等裁定毕竟切实与财产性权益相关联,为了实现制度保护范围的完整性,便将裁定亦纳入撤销客体范围之中。[6]

3、归责案件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是因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未参加诉讼,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对此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4、程序要件

第三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为了使得纠纷尽快解决,维护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将此处的六个月期限规定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此外,第三人必须向做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因为原审法院更了解案情,由其审理较为便捷,有利于保证司法效率。


03

法院审理规定及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观点

1、审理规定

(1)受理标准

不同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普通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对普通诉讼程序的立案无需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毕竟是试图改变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所以对其立案审查相较于一般的普通诉讼要更为严格,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1条,在申请立案后,需要将起诉状和证据材料等交给对方当事人,并等待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法院再于三十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2)是否会影响原诉的执行进程

若原诉当事人已经申请执行,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经法院审查后已予以立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7条的规定,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原诉执行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法官经审查符合要求可准许中止执行。可见,进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阶段后并不必然中止原诉的执行。

(3)裁判结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8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经过审判后,有以下三种裁判结果:

a.请求成立且有明确的民事权利主张,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b.请求成立,但未有明确的权利主张(或主张不成立),则撤销但不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c.请求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

应注意的是,原法律文书只有侵害第三人权益的部分才会存在被撤销或改变的可能,其余部分对原诉当事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不同于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诉求后可提起上诉。

2、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观点

2021年,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于我国正式适用九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48-153号共六个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指导性案例,笔者将六案的司法观点与裁判要旨整理如下:

(1)第148号指导性案例[7]

司法观点: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在公司法人与其他主体的诉讼纠纷中,公司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无论原诉判决如何认定,均不会影响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

(2)第149号指导性案例[8]

司法观点:公司法人不具有对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虽未参与原诉,但是其诉讼权利已由分公司代为行使,是原诉判决所确定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并不属于第三人,故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第150号指导性案例[9]

司法观点: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在建筑物抵押权之前,如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权判决存在错误,便损害了抵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建筑物抵押权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第151号指导性案例[10]

司法观点:在出票人破产后,若破产管理人提起了请求撤销出票人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且法院判决支持,汇票的保证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在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若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则会使得汇票的保证人重新承担票款承兑的保证责任,因此汇票保证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5)第152号指导性案例[11]

司法观点:主张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亦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债务人通过与他人在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了债权人作为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实现,因此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6)第153号指导性案例[12]

司法观点:对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应当以错误生效裁判对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直接施加影响时为准。

裁判要旨:在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场合,错误生效裁判将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之时,比如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因错误生效裁判而导致大幅减少无法清偿债务乃至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等,即应认定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

对以上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观点进行归纳后可知,目前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审查的重中之重,六个指导性案例中有五个案例的司法观点和争议焦点围绕着原告是否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展开了论述。而且,对原告资格的审查标准较严格,以生效法律文书对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有直接影响为标准,并按照此标准否认了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责任承担的法律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04

结  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构建之初,最主要的目的在于遏制彼时严重的虚假诉讼情况。但是,因为此制度为借鉴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舶来品,所以在适用条件等方面规定较为粗糙。经过十余年的发展,该制度对维护司法公正与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保护确实起到了有目共睹的积极作用。

在实务当中,当事人拟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应当于立案审查阶段充分准备证明享有主体资格以及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证据文件,并着重对生效法律文书与自身利益有直接影响的因果关系进行充分说明,以便顺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


[1] 杜万华大法官此前做了关于“正确理解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的发言,从主体资格、撤销客体、归责要件等几个方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提出了详细且严格的要求,前文所归纳的适用条件即根据法条规定、学术观点以及杜万华大法官的讲话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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