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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图解破产
管理人不予追收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有权提起相关诉讼
再审申请人吴国春因与被申请人肇德江、刘铁铭、刘迅、调兵山市金鹏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龙置业公司)、开原金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龙房地产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本不应予以受理,而应由破产管理人对相关财产进行催收。但在本案再审过程中,鑫空间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而吴国春也同意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债权由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吴国春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空间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辽1282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破产申请,指定辽宁万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鑫空间公司破产管理人。鑫空间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于2022年3月14日应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出具《答复》一份,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肇德江、刘铁铭、刘迅三人是鑫空间公司的原股东,在鑫空间公司没有债权债务,不需要追收财产;金鹏龙置业公司和金鹏龙房地产公司是鑫空间公司的债权人,不是债务人,亦不需要向其追收财产。吴国春作为鑫公司的债权人,本案中未以鑫空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是以其原股东肇德江等三人、现股东金鹏龙置业公司以及鑫空间公司的项目承接人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前述当事人或对鑫空间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或与该公司人格严重混同。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鑫空间公司的破产是否影响债权人吴国春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本不应予以受理,而应由破产管理人对相关财产进行催收。但在本案再审过程中,鑫空间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而吴国春也同意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债权由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吴国春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明确了破产实务中,管理人不予追收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追回的财产应当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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