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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房产取得权属证书尚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期间,原设定的在建工程抵押是否继续存续?

2022-11-2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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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之道简评:

第一,《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房产取得权属证书但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不属于以上担保物权消灭法定情形。

第三,本期案例认为,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在案涉房产取得产权证至尚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期间,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并未解除、抵押物没有灭失的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期案例:

谭月有、江门市广诚悦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21)最高法执监302号

裁判观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案涉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查明事实,2012年3月22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中奥公司、维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2030107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奥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2年3月23日,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取得了他项权证。2012年4月6日,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20301078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奥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在建工程全部抵押给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故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对案涉在建工程享有的抵押权于2012年4月6日即有效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据此,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在案涉房产取得产权证至尚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期间,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在建工程抵押并未解除、抵押物没有灭失的情况下,应视为抵押延续,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谭月有主张案涉房产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止于案涉房产办理房产证之时,缺乏法律依据

注:本案完整裁判原文,可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302号”查询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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