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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汉盛律师
引言:
在2023年最后一个工作日,经过多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本次修订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优化公司治理、强化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责任以及完善公司设立和退出制度等方面有诸多亮点。笔者根据公司合规实务经验和资本市场实务经验,从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和优化公司治理角度对新《公司法》相关新增或有重大变化的重要条款进行简析。
目录:
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二、强化股东知情权,扩大股东查阅材料的范围,允许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股份公司符合条件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三、完善股份公司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完善股东临时提案权规定,强化股东参与公司治理。
四、允许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监高等提起代表诉讼。
五、将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治理范围,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六、基于公司实践中公司监事会或监事所起的作用有限,新《公司法》允许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相应职权。
七、明确公司董监高以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八、明确公司董监高因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结语
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时,争议最大的是如何确定合理的价格。笔者代理的一起新三板公司摘牌股权回购纠纷,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告载明收购价格不低于成本价格,具体收购价格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从文义上看,具体回购价格及方式应当指不低于成本价格的回购价格,现某资产管理公司要求以成本价格进行回购,该回购价格具体明确,可以确定股份数量、价格等主要内容。
如股权收购各方不能就收购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司法实践中,确定合理收购价格的方式包括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规定、按照投资成本以及按照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等方式。
新《公司法》本次修订,除了有限公司增加上述股权收购条款外,股份公司也新增规定,对股份公司股东会下列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转让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二、强化股东知情权,扩大股东查阅材料的范围,允许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允许股份公司符合条件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根据2018年《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范围不同,具体如下图所示:

在2018年《公司法》的基础上,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除了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同时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另外,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份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同时,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时,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公司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依据,股东通过将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进行比对,才能确认会计账簿是否真实、完整、准确,才能真实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财务状况。
另外,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另外,实务中,由于公司股东只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而不能复制该等材料。因此,公司股东应做好充分准备,提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并确定查阅的重点材料,以便在与公司约定或法院确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相关材料的查阅。
新《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另外,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比较遗憾的是,新《公司法》没有明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如果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拒绝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是否有权直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实务中,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行使提案权,要求对公司董监高进行改选,是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常见方式。而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合规,则影响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有效性。因此,股份公司章程应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完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以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中,考虑到风险隔离、税收筹划以及业务整合等因素,很多母公司的主要业务和资产均在旗下的控股子公司或全资子公司。在控股子公司或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被其董监高或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母公司股东无法直接对子公司的董监高或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11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认为C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侵害C公司权益,并以维护C公司利益为目的提起本案诉讼。B公司作为C公司的唯一股东,在C公司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而C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C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A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并非C公司的股东,其提起维护C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本次修订后,全资子公司被其董监高或他人违法侵害,母公司的中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有了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而新《公司法》仅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对全资子公司董监高等提起代表诉讼,并不包括控股子公司,从而导致相关第三方可以通过子公司增加小股东等方式规避新《公司法》的该等规定。
五、将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治理范围,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有类似规定,即“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的控制,而共同损害公司利益的,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是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然没有董事身份,但是如果实际行使了董事的职权,成为所谓的“影子董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实务中,认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一个难点,因认定“产生重大影响”和认定“实际支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量化指标。如在资本市场实务中,公司控股股东的认定,有单一控股股东、共同控股股东和无控股股东等多种认定方式;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有单一实际控制人、共同实际控制人和无实际控制人等多种认定方式。
六、基于公司实践中公司监事会或监事所起的作用有限,新《公司法》允许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相应职权。
现行2018年《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对股东会负责。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监事会或监事的作用有限。新《公司法》基于公司实务,不再强求公司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如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则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相应职权。
新《公司法》细化了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份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同时,新《公司法》简化了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
七、明确公司董监高以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公司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就是所谓的“影子董事”,适用上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不得有如下行为:(1)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4)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5)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另外,未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董监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董监高的近亲属,公司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公司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上述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以及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规定。
新《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针对上市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该指引第九十八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注释: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增加对本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同时规定,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新《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监高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但公司可以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则,制定适合于公司自身的勤勉义务内容。
八、明确公司董监高因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董监高因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如下:

九、结语
新《公司法》本次修订,客观反映了公司中小股东保护和公司合规治理的诉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董监高在行使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也有义务保护公司、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及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