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基金资管、资本市场、公司纠纷、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1、涉案工程总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分包人只能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总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2021)沪02民终3865号,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开祥幕墙有限公司、上海中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总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三方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由发包人支付给总包人,总包人收到后支付给分包人,总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协调管理、配合等义务。法院认为:中建七局与开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人有权向总包人支付工程款。(2021)沪0115民初8763号,上海红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抗辩,系争工程由三花公司招标,原告中标,被告只是代为签订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并由被告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2020)沪0112民初30718号,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原告闸北城市建设公司与被告住安建设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内容不一致。按照后条款效力优先于前条款、专用条款效力优先于通用条款的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沪01民终13866号,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祥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亚联合公司要求祥大公司对建工二建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涉案工程系祥大公司与建工二建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建工二建公司与东亚联合公司就精装修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上述合同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东亚联合公司与建工二建公司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属合法有效之分包合同,东亚联合公司作为分包合同项下承包人,并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分包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祥大公司与建工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020)沪01民终11206号,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尚湾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本案中,誉童公司主张尚湾公司、新凯公司系委托关系,尚湾公司受新凯公司的委托和誉童公司签订《合同书》,据此誉童公司要求新凯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并要求尚湾公司基于委托关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尚湾公司与新凯公司之间成立了在建工程转让关系,且该转让并未完成,新凯公司仍然为系争工程的发包方及业主,A集团系系争工程的总包方,而誉童公司则为分包方,即使本案存在发包人指定分包的情形,誉童公司作为专业分包的承包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义务。(2019)沪0106民初53156号,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远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相关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造价协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19)沪01民终15738号,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总包人将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之原人防地下室切割拆除工程分包给分包人施工,双方就此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总承包人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分包工程进度款后,应立即转付给分包方,无正常理由不得扣押、挪用。(2019)沪0114民初19727号,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嘉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该分包合同是一份指定分包合同,通常情况下由总承包方和发包方指定的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由发包方嘉谐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南通四建,再由南通四建将分包工程款(背书)支付给分包单位嘉春公司的付款办法和付款形式,其实质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总包方的南通四建负有积极向发包方嘉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嘉春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嘉春公司要求南通四建和嘉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为指定分包,分包人承接工程后又转包的,转包人再次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涉案的转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分包人、次转包对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2020)沪01民终5924号,宿迁市恒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诗含实业有限公司、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仲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仲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建八局公司,中建八局公司转包给诗含公司,诗含公司再转包给恒胜公司,故恒胜公司与诗含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涉案合同当属无效。关于中建八局公司、仲盛公司是否应就欠付款与诗含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诗含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仲盛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恒胜公司要求中建八局公司、仲盛公司与诗含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不予支持。3、涉案工程为指定分包,总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协议;发包人、总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协议,虽然约定了工程款由发包人向总包人支付工程,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但分包人在另案诉讼中确认总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分包人承诺其与总包人之间的合同仅做备案不作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依据,其与总包人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由此总包人不对分包人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2019)沪01民终14299号,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景山公司,总承包人系南汇公司,分包人系兴港公司。本案中,兴港公司与兴港四分公司以《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南汇公司对景山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争议焦点在于:南汇公司是否应对景山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首先,兴港公司基于其与景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以及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已经起诉景山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7民初1389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此判令景山公司向兴港公司承担合同付款责任,显然合同付款责任主体是景山公司,并非南汇公司。其次,兴港公司与南汇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并且兴港公司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该份施工承包合同只作为政府部门规定分包备案之用,不作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依据,显然兴港公司确认其与南汇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关于南汇公司在《工程开工报审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施工单位一栏上分别盖章确认问题,南汇公司对此解释为其在相关材料上的盖章行为是为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需加盖,并非确认双方分包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南汇公司为总包方,负有对整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交付的工作职责,故南汇公司的相关解释应属合理,现兴港公司、兴港四分公司要求南汇公司对景山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4、涉案的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人与总包人的工程款结算以总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总价下浮后确定。分包人提交了结算资料后,即便总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格偏低,但只要不存在恶意损害总包或分包人利益的情形,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以总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结算价作为分包人与总包人的结算依据。(2021)沪01民终8637号,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鸿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虹奉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源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应如何确定。鸿源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间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建工一建公司按虹奉公司审核鸿源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内的结算总价税前下浮6.5%进行结算。则原则上,鸿源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应以发包人虹奉公司与总包建工一建公司间的结算为准。审价报告审定的涉案工程结算价虽然偏低,但并不存在恶意损害总包或分包人利益的情形。鸿源公司和建工一建公司约定以虹奉公司审定的价格作为结算基础,则取价部分偏低或者取量部分偏少的情形,属于鸿源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应以审定的价格作为鸿源公司与建工一建公司结算的依据。(2021)沪01民终8636号,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虹奉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5、涉案工程为指定分包,分包人承接工程后又转包,转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1)沪01民终2807号,上海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虹奉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发包人虹奉公司指定分包。园林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弘原公司,应认定园林公司系非法转包。园林公司与弘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弘原公司有权要求园林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原公司与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应如何确定。弘原公司与园林公司间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业主结算总价收取管理费方式确定。6、涉案工程为指定分包,分包人承接工程后又转包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协议约定质量责任承担方式的,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2021)沪02民终2027号,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韩江建筑公司和红阳公司之间虽名为联营,但实际上应为非法转包,红阳公司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红阳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与正泽公司及监理单位、装修单位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移交单中明确约定,因外墙、屋面渗漏以及造成装修损失的由红阳公司负责,法院予以支持。7、涉案工程由发包人、总包人和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总包人对分包人的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总包人应当对分包人的分包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2020)沪02民终9639号,上海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应对指定分包单位北京鑫泓公司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现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海隽翔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对北京鑫泓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8、涉案工程存在指定分包,因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导致工期延误,会对总包人产生影响和损失。(2021)沪02民终1631号,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中部分分项工程作为总包方的崇建公司出面与他人签订了相关分包协议,但此种方式的分包实际系由作为建设方的中安公司指定分包,超出原《施工合同》内容的分包工程的发包及施工,事实上会导致工期延误和工程竣工延期。(2019)沪0112民初47298号,金刚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富成公司作为总包方与专业分包方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内容,纳入富成公司与强劲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并由富成公司向强劲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但是,本案中,关于幕墙工程是由强劲公司作为发包方直接与幕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富成公司不是该份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责任。幕墙公司与强劲公司在履行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此项目的施工工期远超过幕墙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期,该部分的工程的延期,必然会影响富成公司作为总包方的施工进程,最终会影响工程的总体竣工。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